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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林地罪和毁坏林木的区分与定罪标准

2020-10-14 21:12 次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修改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2001年11月30日)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的数额标准,我省在1995年作出的《关于福建省办理盗伐、滥伐等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闽高法〔1995〕131号)中第五条和1998年作出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纪要》(闽高法〔1998〕131号)中第四条分别作了规定。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各地都认为很有必要对上述规定予以修改。经研究,现就办理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掌握数额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株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3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1500株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二、办理故意毁坏林木案件,不适用我省2000年作出的《关于办理诈骗等案件掌握数额标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闽高发〔2000〕148号)第八条中有关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标准的规定。

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参照执行,我省原于1995年和1998年分别作出的有关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不再适用。




非法占用林地罪和毁坏林木的区分与定罪标准




一、非法占用林地罪和毁坏林木罪的区分

非法占用林地罪法定罪名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毁坏林木罪法定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林木或苗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客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管理制度,对象是耕地(林地)资源;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行为人侵犯的是林木、苗木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非行为人所有的林木、苗木。二是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林木、苗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是主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由年满16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非法占用林地罪和毁坏林木罪定罪标准

1、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数量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2、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

2010年福建省公、检、法三家联合发文,重申该罪追诉标准适用于2001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修定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执行。即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株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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