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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第10条: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20-08-05 12:18 次阅读
〔规则描述〕:行为人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又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弥补,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该非法集资活动所造成的金融风险,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相对较小,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虑,对行为人可以免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时间:2019年3月10日之前,案例来源:Alha案例库,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数量:93件,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3月10日。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用于生产经营”“清退”为关键词搜索,本次检索获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3月10日前共93篇裁判文书。整体情况如下:
图10-1处罚情况的案件比例:免予处罚(24.2%),15件;从轻处罚(61.3%),38件;未提及(14.5%),9件。
如图10-1所示,在搜索出的93件案例中通过人工检索的方式排除了31篇无效裁判文书。在剩余的62篇裁判文书对应的62件案例中,共有31件案例基于清退部分资金而从轻处罚,有7件基于能够清退全部资金而从轻处罚,共占比61.3%,有15件基于能够清退全部资金而免予刑事处罚,占比24.2%,有9件未提及是否从轻处罚,占比14.5%。
图10-2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如图10-2所示,从案件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在当前条件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数量整体上呈增长趋势。
图10-3案件主要地域分布情况:浙江,13件;河南,12件;内蒙古,9件;山东,9件;湖南,9件。
如图10-3所示,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主要集中在浙江省、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分别占比约14%、13%、10%其中浙江省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13件。
图10-4案件审级分布情况:再审(2.15%),2件;二审(27.96%),26件;一审(69.89%),65件。
如图10-4所示,从案件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65件,二审案件有26件,再审案件有2件二、可供参考的例案
例案一:柳某高、陈某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渝0103刑初23号
【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柳某高等人出资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1号1幢成立了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管理、咨询。同年6月4日,该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柳某高为股东、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熊某为市场部经理,全面负责市场营销工作;被告人陈某勇为业务主管,负责其管理团队的营销工作。
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为吸收资金,于2014年6月起,明知所在公司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该公司融资产品,仍采用安排业务员在商圈等人口流动密集的地方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含有投资项目信息及回报信息内容的宣传单,并以承诺按季度支付年息14%~17%的高额利息方式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中老年人群吸收资金。后将募集的资金通过签订合同投资于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截至2014年9月,共向10人吸收资金240万元,其中陈某勇及其团队业务员共发展客户5人,吸收资金180万元。
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将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等人捉获。3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月已全部清退所吸收上述资金。
【案件争点】
柳某高、熊某、陈某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予以清退,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例案二:吴某强、曾某钟、谢某、叶某祥、张某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成华刑初字第582号
【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强、曾某钟、谢某、叶某祥、张某源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强、曾某钟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为吸收资金,作为股东成立了四川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吴某强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曾某钟任公司监事。2013年9月9日,刘某某将其所持所有的股权(40%,400万元)转让给刘某。被告人吴某强作为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被告人曾某钟负责项目考察;被告人吴某强、曾某钟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讨论;被告人谢某作为出资代表人,主要负责与用款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被告人叶某祥作为项目部部长,主要负责考察项目真实性及风险并出具调查报告;张某源作为市场部部长,主要负责宣传、推广项目。
某公司自成立以来,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群众宣传其投资理财项目,并以高额的投资回报及按月结算的方式大肆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鉴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某公司为以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的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农业有限公司,以及四川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某电缆有限公司、四川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9家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257.50万元,截至2014年8月,未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1,262.29万元。被告人吴某强、谢某于2014年8月18日在公司被抓获。被告人叶某祥、张某源于2014年8月19日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曾某钟于2014年9月4日在遂宁市被抓获。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8日,某公司通过其委托的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分多次向本案885名集资参与人主动清退集资款合计10,177.28万元,剩余仍未还款的金额为10,850,089.37元;016年3月10日,某公司、集资参与人代表与项目方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债权处置协议》,约定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所开发的原网签给出资代表人谢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369号1栋1楼63号、64号,1栋2楼276号、421号(合同签约备案号228471)4套商业房产(评估总价人民币1269.9万元),折价抵偿给某公司和集资参与人,用于冲抵所欠集资人的全部债权本息。
【案件争点】
吴某强、曾某钟、谢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人吴某强、曾某钟、谢某的辩护人所提某公司所有投资项目均系真实项目,全部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现已全部清退,同时吴某强、曾某钟、谢某积极配合清退,并获得了债权人的谅解,应依法适用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项目方的真实经营,案发后某公司主动清退集资款10,177.28万元,清退比例超过91%,对于剩余未还部分(10,850,09.37元)亦与集资参与人代表、项目方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债权处置协议》,约定以套商业房屋(评估总价为1269.90万元)折价清偿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例案三:李某、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东刑二初字第00349号
【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杨某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因李某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遂让杨某向同事借款为其提供资金,借款单由二人共同出具,结算利息等事务一般由杨某负责,所吸收资金均由李某支配、管理。2009年至2011年,二被告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给付月利率3%的高额回报,通过同事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向张某、庞某等20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1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杨某将所吸收资金除向上述20名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170.22万元,退还本金70.145万元以外,另有部分用于投资饭店、美容会所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杨某用支付现金及抵顶白酒的方式,将集资款给20名集资参与人全部清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案件争点】
被告人李某、杨某非法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吸收资金除退本付息外,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也未进行挥霍浪费,且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系杨某的同事及同事的亲朋,被告人李某、杨某又能在案发后全部清偿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取得了所有涉案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第三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虽然在案发后给集资参与人清偿损失,但其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其认罪悔罪,犯罪行为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三、裁判规则提要
(一)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行为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该规定,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其性质应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被评价为集资诈骗罪,或者前期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期行为系集资诈骗的,均不符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
其二,行为人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重要条件。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资金的使用,一方面表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也代表资金的风险。有的行为人确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加之当前融资难、融资贵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并将所吸收来的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此种行为尽管也扰乱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但就行为目的和资金使用用途而言,该非法集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发的金融风险也相对较小,行为人案发前后若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的,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需要分析的是,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将所募集来的资金,部分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部分用于挥霍,能否认定“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而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这要结合具体案情而加以分析判断。一般来说,行为人将部分募集来的资金用于挥霍的,由此具有高度盖然性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则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集资诈骗罪,则依法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将绝大部分募集来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小部分资金用于挥霍,后采取各种途径最终及时清退了所吸收的资金,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也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其三,对行为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否有犯罪数额的限制?换言之,是否仅限于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审判实践中,有的地方认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有必要对非法募集资金的数额加以限制,对于数额巨大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目的,主要是引导行为人积极清退所吸收的资金,最大限度弥补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如果对犯罪数额予以限定,则难以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因此,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非法集资,根据其集资数额,所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无论第一档,抑或是第二档,只要符合《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均可以依法适用。
其四,行为人清退部分资金的,能否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不能及时、全部归还所吸收的资金,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稳定等问题,因此,原则上应当以行为人清退全部资金作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当然,如果行为人清偿了绝大部分所吸收的资金,未清偿部分限于向单位内部或者亲友的部分,且获得上述特定人员谅解的也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五,行为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是否必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常以满足上述规定为由,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非“应当”,是适当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情况复杂,涉及人数多,金额大,所造成的金融风险,以及对我国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并且不同地区所面临的非法集资形势也不相同。对行为人能否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仍需要结合具体个案酌定。在柳某高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柳某高、熊某、陈某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当月清退了所吸收资金,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柳某高等人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及时清退了所吸收的资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
(二)正确把握非法集资活动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非法集资“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就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罪与非罪的区分。我们认为,对罪与非罪界限的划分,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依法妥善处理。
(1)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行为人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其资产足以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对于行为人前期所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企业经营活动停止后,行为人又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对后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对行为人因资金周转一时陷入困境,仅为躲债、回避矛盾等而暂时躲避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逃跑的行为人,其愿意重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以清偿集资款的,可予以从宽处理。
在吴某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吴某强等人所成立的某公司在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项目方的真实经营,案发后某公司主动清退集资款10,177.28万元,清退比超过91%,对于剩余未还部分亦与集资参与人代表项目方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债权处置协议》,约定以4套商业房屋(评估总价为1269.90万元)折价清偿等事实,即意味着实际已经全部清偿,并获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案辩护人所提吴某强等人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考虑到吴某强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6亿元,数额特别巨大,所制造的金融风险高,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性大,原判认定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是适当的。
(三)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主要损失尚未挽回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宣告缓刑,以免激化矛盾,增加社会对立面。对于受雇佣参与犯罪的部门经理及销售人员等,不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一般不宜宣告缓刑。对于募集款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且能够挽回主要损失,可以根据案件社会矛盾化解情况、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能够全额退赔违法所得的受雇佣参与犯罪的部门经理及销售人员等,以根据案件社会矛盾化解情况、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依法宣告缓刑。
在李某、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二人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向张某、庞某等20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1万元。截至案发,二人将所吸收资金除向上述20名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170.22万元,退还本金70.145万元以外,另有部分用于投资饭店、美容会所等。案发后,二人用支付现金及抵顶白酒的方式,将集资款给20名集资参与人全部清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案中,李某虽然在案发后给集资参与人清偿损失,并取得了所有涉案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但考虑到鄂尔多斯市近几年来非法集资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且李某仅将部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部分用于美容会所等项目,原判综合上述因素,没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是适当的。考虑到李某认罪悔罪犯罪行为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宣告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对李某依法适用缓刑
(四)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在《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2019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问题。审判实践中,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精神。
(1)严格把握定罪处罚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入罪标准,切实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要求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强调: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得基于各种目的将民事纠纷定性为非法集资予以刑事追诉。即使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是集资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根据区别对待原则对涉案人员分类处理。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人员。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人员,或者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生产经营的,或者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严格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精神。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进而兑现政策;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辅助信息
高频词条: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第1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2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3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
26.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对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
27.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是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工作。在决定是否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时,要重视对是否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考察。分支机构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真诚认罪悔罪的,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其中,对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原文载《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李玉萍主编,法律出版社,本文作者:张向东,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2019年8月第一版,P137-15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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