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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诈方式实施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0-08-17 17:42 次阅读

              韩某军职务侵占案

    【办案要旨】

    公司员工采用欺诈的方法签订合同,将合同款据为已有时,如果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属于公司,则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如果财物归属于交易对方,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本案中,韩某军受公司委托对外出租房屋,租金应归于公司。韩某军将属于公司的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军,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鹏基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9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

    20125月,被告人韩某军到北京鹏基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任职,主要负责房屋出租。20128月初,公司指派韩某军与孙某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孙某坤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的房屋,韩某军负责该房的租后服务事宜。810日,孙某坤电话联系韩某军要求维修马桶、洗面池、床。此时韩某军因玩赌博机输钱,于是谎称公司维修账户没钱,如要维修须预交一个月的房租3600元。随后,韩某军从公司会计的抽屉里偷了一张收据,未盖公章,填好“收孙某坤一个月3600元”,并于当天中午12时许,到房间见到孙某坤,把床修好。孙某坤向韩某军支付了3600元现金,韩某军则把私开的无章收据交给孙某坤。下班后,韩某军即将所收取的3600元中的700元用于交房租,其余全部用于赌博机并输光。输完钱后韩某军又想再从孙某坤那收点钱翻本,但觉得要是让孙某坤交一个季度的房租收据没有章肯定不行,于是就找人私刻了一个“北京鹏基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817日,韩某军找到孙某坤,称单位有规定,不能收一个月的房租,要

收一个季度的,为此已被公司领导批评并自己垫付了剩余两个月的房租。同时将自己从公司偷出的写着10800元、盖有假章的收据交给孙某坤。孙某坤对此深信不疑,付给韩某军7200元,并将原先的3600元收据还给韩某军。后韩某军又将收取的7200元玩赌博机输光。

    2012820日,鹏基伟业公司一套位于朝阳区安华西里的房子(该房子系由公司经理张某与房主毛某杰签订合同,并安排韩某军负责出租事宜)合同到期,公司经理张某安排员工鲍某强和韩某军找一家中介公司登记(帮忙联系出租)。后鲍某强和韩某军就找到千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刘某静做了登记并发布到网上。不久刘某向刘某静联系承租房屋,刘某静于是向鲍某强联系看房事宜,后公司安排韩某军带着刘某静、刘某看房。韩某军当时对刘某静和刘某称自己是鹏基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是鲍某强的同事,但房子是他岳母的。刘某看房后比较满意,但与刘某静商量想不通过千万家公司直接与房主签合同,

并给刘某静一定好处费,刘某静和韩某军均表示同意。2012819日,韩某军和刘某就该房屋签订了租房合同,每个月房租3500元,租期一年,半年一付租金。第二天,刘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7000余元(其中含半年的租金21000元,押金3500元)打到了韩某军的个人账户上。韩某军向刘某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证复印件、房门钥匙、门禁卡及电卡交给

刘某。后韩某军拿出4500元交到公司,说是客户的定金,又拿着剩下的钱去玩赌博机并再次输光。于是韩某军就又给刘某打电话,称“丈母娘”不太愿意,要求年付租金,可以便宜2000元。刘某同意后,韩某军向其收取了19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上述钱款又被韩某军用于赌博输光。8月底,韩某军将事情告知单位的主管张某。张某得知韩某军将房屋出租但租金未交回公司后立即将房屋换锁,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韩某军后被抓获。

    20121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韩某军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20121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1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韩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决现已生效。

疑难问题

    公司员工采用欺诈手段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款项据为已有行为该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虚构事实,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支付钱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其虚构事实,收取孙某坤租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虚构事实,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在第一起事实中,孙某坤承租房屋的服务事宜一直是由韩某军代公司处理,故当韩某军向孙某坤收取租金时,孙某坤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故应认为此时韩某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第二起事实中,韩某军是以房主委托人的名义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时应认为韩某军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韩某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韩某军受公司委托负责对外出租房屋,其出租房屋所获取的租金收入应当归属于公司。同时韩某军虽然有虚构事实欺骗交易相对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与财产的转移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韩某军不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房屋仍然会被出租而租金被韩某军占为已有的损害后果也仍然会发生。故应当定职务侵占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韩某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分析如下:

    上述四种意见的根本分歧是韩某军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因此,本案的关键是解决以欺诈第三人方式实施的职务侵占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区别有三点:

    一是行为对象的归属不同。一般情况下诈骗行为或职务侵占行为所指向的财物的归属都很明确;但在公司员工采用欺诈手段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款项据为己有的场合,则须对财物的归属作出具体的判断。如果行为对象(即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归属于公司,则属于职务侵占罪;如果归属于交易相对人,则属于诈骗罪。

    二是行为的性质不同。职务侵占罪实质上是一种背信行为,其不仅表现为损害单位的财产权利,而且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公司交待的任务进而破坏了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信任关系;而诈骗罪只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存在背信行为。因此,如果员工在用人单位授权范围内对外交易,但背信将交易所得款项据为已有的,属于职务侵占罪;如果员工根本没有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对外交易并将交易所得款项据为已有,而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属于诈骗罪。

    三是刑法对两罪的规定所隐含的立法旨趣不同。刑法之所以对诈骗罪规定了比职务侵占罪更重的刑罚,原因就在于诈骗罪一般是采用欺骗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产转归行为人自己占有,而职务侵占罪所侵占的财产本就在行为人占有之下,故诈骗罪的恶性要大于职务侵占罪,处刑自然应更重。对于诈骗罪而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是引起财产转移的必要条件;而对于职务侵占罪而言,欺诈交易相对人只是促成交易的手段,与财产转移无必然联系,不论有无欺诈行为,交易款项都会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因此在公司员工采用欺诈手段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款项据为己有的情形中,不论是否采用欺诈手段,交易都会发生,即交易款项都会在行为人控制之下,此时不能认为是因为欺诈行为而导致财产占有的转移,故应考虑处刑较轻的职务侵占罪。

    根据上述区分,韩某军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1.从行为对象角度考虑,韩某军所收取的租金属于公司应得之利益。

    在第一起事实中,韩某军所收取的租金应当归公司所有,因为此时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孙某坤所承租的房屋是公司委派韩某军负责管理、出租及租后服务工作的,最后也是由韩某军作为业务员以公司名义与孙某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为孙某坤提供租后服务的。故而,孙某坤完全有理由相信韩某军所提出的预交房租的要求是对原租赁合同的协议变更,而自己向韩某军预交房租的行为则是在向鹏基伟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韩某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孙某坤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应当直接归属于公司,即韩某军所收租金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其将租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则是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至于公司事后不认可韩某军收取租金的行为实质上是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孙某坤。此时由于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公司与孙某坤,故孙某坤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对第二起事实的定性争议尤多,最大难点在于韩某军没有以公司名义与刘某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此时韩某军所收取的租金仍然应当归公司所有。在这起事实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忽略千万家公司的话):第-层法律关系是鹏基伟业公司与韩某军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韩某军的代理权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派生出来的,鹏基伟业公司经理张某指派韩某军负责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实质上是委托韩某军将该房屋出租。根据《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韩某军不论以何种名义执行委托事务,最后均应将所取得的财产交回公司。第二层法律关系是韩某军与刘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这起事实属于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只不过此时韩某军虚构了自己的直接委托人为房主毛某杰的事实,隐瞒了鹏基伟业公司才是直接委托人的真相。而韩某军未将租金交回公司就构成职务侵占;如果刘某行使撤销权或者选择韩某军为合同当事人,则第二层法律关系被撤销或直接约束韩某军,但并不影响第一层法律关系的效力,韩某军仍然有义务将执行职务所获取的租金上交公司。韩某军将4500元以定金名义交回公司,也表明其清楚自己所收取的租金应归属于公司;而公司将该4500元入账也表明公司认可韩某军这种不规范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常情况下,应当是由客户向公司财务支付租金,而非交付给韩某军)所得收益应归属于公司。

    综上所述,在两起事实中,韩某军所收取的租金都应当归属于公司。

    2.从行为性质角度考虑,韩某军的行为属于背信行为。    

    大陆法系一般根据主观目的的差异对侵占罪与背信罪作出区分。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在侵占罪一章中.规定公务公益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在欺诈背信及重利罪一章中规定背信罪,认为前者的犯罪目的是“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后者是“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但理论上,也认可职务侵占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一种背信行为。行为人处理他人事务时,负有诚实处理的法律上的义务,于是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种信任关系,如果行为人破坏了这种信任关系,就属于背信行为。换言之,背信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有委任或授权,行为条件是行为人违背了任务,破坏了信任关系。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授权给员工的处理一定范围内事务的权利。基于这种授权,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存在一种信任关系,如果员工不按照业务规定执行职务,就破坏了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信任关系,也就是发生了道德风险。《劳动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据此,劳动者应当忠实于用人单位,严格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任务要求和

纪律约束执行职务。具体在本案中,韩某军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根据公司的指派负责具体房屋的出租及租后服务事项,属于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其有义务严格按照公司的业务规范执行职务,即签订合同时应该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租金上交公司财务部门。韩某军在出租房屋时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不将合同款项交回公司而是据为已有,实际上就是违背任务的行为。可见,韩某军的行为是不按规定执行职务的行为,破坏了其与单位之间的信任关系,实质上是背信行为。

    3.从立法旨趣角度考虑,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更切合立法的原意。

    如前所述,刑法对诈骗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在总体上要比职务侵占罪重一些,这种规定充分考虑了两种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的不同,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因为诈骗罪所侵犯的财产一般是由他人占有,行为人采用诈骗方法将该财骗罪的处罚中包含了对因欺诈行为导致财产占有转移这一因素的评价;而在职务侵占罪中因不存在占有转移的问题,故无须作出评价。

    这实际上是一个因果关系的问题。在诈骗罪中,欺诈行为是财产占有转移的必要条件。而在以欺诈第三人方式实施的职务侵占罪中,表面上看似乎欺诈行为导致了财产占有的转移,但在实际上无论有无欺诈行为,财产占有的转移都将发生,欺诈的作用主要在于加快交易进程。在财产占有的转移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有无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关,背信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由于韩某军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意图将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尽快达成交易,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刘某最开始找的就是千万家公司,这表明向中介公司承租房屋也是其可以接受的选择,直接向房东承租只是一个更优选择而已。其如果直接与中介公司签合同,韩某军仍然会将租金侵占。因此,在本案中,韩某军实施的违背任务要求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而欺诈第三人则是可有可无的介入因素。

    4.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考虑,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效果更好。

    本案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如果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将导致形式被害人与实质被害人的分离,由此真正的被害人(刘某)将得不到有效救济,而形式上的被害人(鹏基伟业公司)将获得重复救济。进而导致人们对司法活动的合理性和法律正当性评价的降低,背离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法律效果应是社会效果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律效果根本谈不上社会效果。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将法律效果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以彰显规则之治的功能。如前所述,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无疑更加切合了法律规定的逻辑。同时,只有真正有效的救济才能彰显司法的社会效果,因此也只有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并由被害人向鹏基伟业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才有可能维护司法权威,争取最好的社会效果。诚然,对司法合理性和法律正当性的约束与评判大部分是由司法的社会效果来维持的。但我们在评判时不能简单地局限于刑事判决本身,而是应当将刑事与民事统筹考虑,因为刑事诉讼的侧重点在于惩罚犯罪,而民事诉讼的侧重点在于救济权利,只有统筹考虑才能实现既惩罚犯罪又救济权利的目的。本案中,将韩某军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并不是否认刘某受有损失,而是认为刘某与韩某军、北京鹏基伟业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更加有效的救济。一方面,韩某军存在欺诈行为,刘某可以行使撤销权,并要求韩某军返还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刘某也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鹏基伟业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进而提起诉讼。实际上,由于韩某军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以诈骗罪起诉将意味着法院责令韩某军退赔的判决必将成为一纸空文;而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则意味着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可以在刑事判决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鹏基伟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获得有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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