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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全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检测鉴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6-09-14 23:44 次阅读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保障全省生态文明建设,针对各地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规范全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有关监测数据认可、涉案污染物检测、危险废物认定及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等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监测数据认可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需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经省级环保部门一案一认可。省级环保部门应当对出具报告的监测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采样及分析人员是否符合持证上岗管理要求、监测项目是否在机构法定资质能力范围、监测方法是否为现行有效标准方法、采样及分析记录材料所反映的监测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接到下级环保部门认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可或不认可报告。

(二)出具监测数据的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且资质在有效期内,监测项目在计量认证监测能力范围之内。

(三)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

二、关于涉案污染物检测

(一)环保部门在行政监管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对涉案污染物进行检测的,应当及时派出有资质人员,按程序对涉案污染物进行取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随案一并移交公安机关。

(二)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对涉案污染物进行检测的,或者环保部门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需要对涉案污染物进行重新检测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对本地环保部门及其检测机构没有相关检测资质的,由环保部门协调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工作。

(四)环保部门对涉案污染物依法采样留存并出具检测报告,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测结果和样品保存期限。在样品保存期限内,当事人依法提出重新检测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危险废物认定

(一)危险废物鉴别认定

对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结合以下情形进行鉴别并出具危险废物类别认定意见,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1.对已确认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根据产废单位环评报告和批复、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及有关文件规定进行鉴别并出具认定意见。

2.对已确认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组织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根据有关材料及规定进行鉴别并出具认定意见。

3.对未确认废物产生单位的,环保部门应当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废物来源调查、犯罪嫌疑人控制、关键物证保全等工作。涉案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出具认定意见。

4.对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的,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进行鉴别。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应当明确为危险废物;仅具有腐蚀性、易燃性或反应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经鉴别具有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应当明确为危险废物。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根据鉴别情况出具认定意见。

5.对跨地区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危险废物倾倒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予以认定。倾倒地不明的,由最先发现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予以认定。

(二)危险废物检测鉴定

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环保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委托鉴定工作:

1.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结合案件笔录、环评报告等材料,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及《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固体废物内容编制的通知》(苏环办〔2013283号)要求,对需界定的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进行鉴别。经鉴别不属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固体废物的,则不属于危险废物,无需进行鉴定。

2.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别属于固体废物但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公安机关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前,环保部门应当在省环保厅公示的检测机构名录中就近选取机构开展相关特性检测。疑似危险废物的采样检测,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检测机构应当通过计量认证,并具备固体废物相关危险特性检测能力。目前,我省环境类检测机构可登陆“江苏环保网”查询。

四、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

(一)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因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相应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评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案件侦查或审判阶段,认为确属必要,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相应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评估。

(二)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财产损失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危害结果参考。

(三)除《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一般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明显低于一百万元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环保部门作出合理说明,不再进行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进行损害评估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保部门进行损害评估。

五、关于检测鉴定费用

2015525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加强环境监管执法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57号)明确规定:“加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检测鉴定工作,检测鉴定费用从环保专项资金或执法成本补助中列支,正常办案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明确检测鉴定经费流转程序,确保检测鉴定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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