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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共同犯罪的确认和主从犯的区分

2020-06-23 21:19 次阅读

江阴市圣佳罐业有限公司、张某等人非法制造、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2)澄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基本案情】

    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系第335612号“PIF PAF”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杀虫剂、农药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19日。同时,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系第7412672号“AIR WICK”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香水喷洒器、空气新剂喷洒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26日。

    20114月以来,被告单位圣佳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应被告人何某的要求,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PIF PAF”的杀虫剂空罐。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圣佳公司经理,为生产上述空罐,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设计制作假冒“PIF PAF”注册商标的菲林片(印刷制版中的底片),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脑软件完成图片制版后交由被告人姜某制成菲林片。被告人张某又与被告单位综合厂的业务员被告人孙某联系印刷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被告单位综合厂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赵某同意后,为被告单位圣佳公司非法印刷了假冒“PIF PAF”注册商标标识82319件,其中47443件注册商标标识已由被告人张某制作成杀虫剂空罐以1. 13元/件销售给被告人何某,上述款项入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账,后被告人何某另加价销售给他人,剩余34876件注册商标标识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110月以来,被告单位圣佳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应“潘宗鸽”的要求,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AIR WICK”的空气清新剂空罐。被告单位圣佳公司为生产上述空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和分工,非法制造了“AIR WICK”注册商标标识65991件,其中33420件注册商标标识已由被告人张某制作成空气清新剂空罐以0. 93元/件销售给“潘宗鸽”,上述款项入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账,剩余32571件注册商标标识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件焦点】

    单位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能否区分主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被告人张某、何某、被告单位综合厂、被告人孙某、赵某、姜某、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了本案部分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造、销售,属犯罪情节严重,其他被告人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是被告单位圣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谋取利益,且所获非法利益归人被告单位圣佳公司,故被告单位圣佳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赵某、孙某是被告单位综合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单位综合厂谋取利益,且所获非法利益归入被告单位综合厂,故被告单位综合厂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被告人何某、被告单位综合厂、被告人姜某、吴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综合厂、被告人姜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进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电脑制版及菲林片的制作,其犯罪情节较综合厂轻;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赵某、孙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圣佳公司、综合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阴市圣佳罐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综合制造厂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七、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扣押在案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67447件,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在审理中的关键是对于单位共同犯罪的确认,单位共同犯罪是确实存在并成立的。

    首先,单位是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其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它的组成部分即特定的自然人加以反映和实施。虽然单位的意志又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和意志,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单位也应当对代表其意志的行为负责。故而单位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主体,具备追究刑事责任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虽然现行刑法的总则部分并未对单位共同犯罪做出一般性规定,但是刑法分则及部分单行刑法都已承认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的共犯。而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共犯。

    再次,司法解释也都确认了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如20011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肯定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尤其是在20027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十条明确就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普通、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认可单位和个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并可以区分主从犯。

    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立法或司法实践来看,单位共同犯罪都是应然存在的。单位犯罪乃是单位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只是单位的组成部分,从属于单位的意志,而非单位犯罪中独立犯罪主体。因此,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内的自然人就不是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就只能由单位本身来担任。理由如下: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是以单位的意志为左右,各具体参与者主观动机、目的都是以各自单位的意志为转移,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体现各自单位的意志,单位犯罪就是其整体意志的体现,各参与者都是体现单位犯罪整体意志的一部分,每个部分相互作用而形成单位的整体意志,任何一个参与者个人是不能单独反映单位犯罪的整体意志的。也就是说,个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已不再是个人行为,而应看作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就是通过具体个人的行为而实施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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