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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情绪激动发病有生命危险,仍辱骂 致其发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020-06-23 21:20 次阅读

吴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连刑终字第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的丈夫胡某与被害人邱某在2003年合伙做工程,2005年结束,吴某夫妻认为邱某欠其工程款2000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06年邱菜患脑血栓,吴莱夫妻曾前往医院探望邱某。邱某患病后,对吴某夫妻提出的欠款2000元一事予以否认,吴莱为此产生气愤情绪。后吴某多次向邱某索要所谓的欠款2000元,遭到邱某的拒绝,吴某即多次辱骂邱某。20091122日下午,吴某在新浦区南城镇“金世纪”超市遇见邱某,再次向邱某索要欠款,并当众辱骂邱某,后邱某至医院治疗。当晚,邱某妻子武某等人至昊某家告知吴某,邱某当天因被骂到医院治疗,并告诫吴某,邱某身体不好,不能再辱骂邱某。1123日下午14时左右,吴某骑三轮车带其孙女回家途中,在新浦区南城镇城隍庙路口和邱某相遇,再次发生争吵,昊某以邱某欠款为由当众辱骂邱某,邱某抱住三轮车轮不让其离开,吴某即摇晃三轮车、推搡被害人邱某。后二人被他人拉开。当天16时许,关某、邱某至南城派出所接受调解。调解过程中,二人为债务纠纷再次发生争吵,后邱某欲站立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10分左右宣布死亡。经法医鉴定,邱某系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痛猝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被告人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件焦点】

    明知他人患有疾病,情绪激动易发病,有生命危险,仍进行辱骂,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夫妻与被害人邱某发生债务纠纷后,不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在知道被害人邱某曾患有脑血栓、身体不好的情况下继续自行索债,当索债未果时又辱骂被害人。至案发前一天,被害人被其辱骂后,被害人亲属即专程上门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身体不好,不能再辱骂。但之后当被告人与被害人相遇发生争执时,被告人虽然自称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但疏于对危害后果的充分认识,再次辱骂并推搡被害人。后双方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又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最终因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猝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邱甲、邱乙、邱丙损失人民币256099. 8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邱甲、邱乙、邱丙等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其辱骂行为容易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易诱发其自身疾病的情况下,疏于对危害后果的充分认识,当其与被害人相遇再次发生争执时,辱骂并推搡被害人。后双方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又次发生争吵,被害人最终因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猝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被告人吴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负有的刑事责任与其应受的刑罚并不一致,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焦点在于辱骂他人,造成他人情绪激动,引发被害人自身疾病,继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从犯罪构成来看,首先主观方面,被告人是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并且知道被告人曾患有脑血栓,身体不好,因此被告人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在被害人拒绝偿还债务时,不是通过合法途径索要,而是对被害人辱骂,并在被害人拦住其索要医药费、不让被告人离开时伤害被害人,本应预见到由此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是出于气愤,疏忽了对危害后果可能发生的认识,以致使被害人因外伤、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而猝死,显属疏忽大意的过失。

    其次,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辱骂、伤害被害人的行,并且被害人死亡系因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猝死。

    再次,被告人辱骂、推搡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时,一定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目前通说认为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被害人的死亡往往与危害行为等多种客观条件相结合所致。有的危害行为施加于一般人不会发生明显的伤亡结果,但是施加于特定的人却能产生伤亡的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被害人自身有病而否认行为与伤亡的因果关系。通常偶然因果关系也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偶然因果关系对量硎具有一定的影响。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诱因。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案发当日,是邱某首先挑起事端,其明知自身有病,情绪不能过于激动,仍然主动拦住被告人吴某,并索要医药费,进而引发争执,其在当旧的纠纷引发上存在过错。后邱某去派出所要求处理此事,派出所未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情况,就将已经回家的被告人吴某带至派出所,且没有妥善安抚好双方的对立情绪,就将双方面对面的安排坐在一起了解情况,导致原本暂时平患的双方再次争吵,继而诱发了被害人自身的疾病。

    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名成立,但其情节轻微,在本案中应负有的刑事责任与其应受的刑罚并不一致,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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