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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使用暴力索取超出所输赌资数额钱财的行为定性——被告人李某甲等敲诈勒索案

2020-06-12 21:50 次阅读
【办案要旨】


使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将所输赌资抢回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故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能作为抢劫罪来处理。使用暴力手段索取超出所输赌资数额的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可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案情介绍】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和寇某某与刘某某(男,46岁)及刘某某之友朱某某赌博时,李某甲、马某某、郑某某、彭某某与寇某某输款2万元,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郑某某、彭某某怀疑输钱系刘某某与朱某某使用“号牌”所致。7日19时,五被告人将刘某某骗至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某号李某甲家中,五被告人以刘某某伙同朱某某使用“号牌”赌博赢取李某甲、马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寇某某钱财为由,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言语相威胁,后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0元,李某甲当场向刘某某归还所借的1500元,后给付寇某某2000元,余款五被告人伙分。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彭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到李某乙家中向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投案(余款23500元已扣押)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郑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郑某某、彭某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郑某某、彭某某辩解,李某甲、马某某等人与刘某某赌博时,刘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号牌”骗取李某乙等人钱财,事后被发现,考虑到赌博款不受法律保护,只能找刘某某等人要回,找到刘某某后,虽然对他有打骂行为,但不是勒索其钱财,而是要回被骗的钱。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甲敲诈勒索数额应当属于较大。因为,刘某某伙同朱某某使用“号牌”骗取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计2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向刘某某索取25000元中的这部分钱款不属于敲诈勒索,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3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所保护的客体,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只是侵犯了刘某某的人身权利,没有侵犯其财产权利,刘某某伙同朱某某使用“号牌”,设置骗局,骗取被告人李某乙的哥哥李某甲等人钱财,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只是向刘某某要回被骗取的钱财,并没有侵犯刘某某的财产权利,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李某乙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乙存在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刘某某用“号牌”骗取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钱财,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要回被骗的钱财,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为了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随案移送的案款二万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七、作案工具:凳子四把及随案移送的扑克牌七十三张,予以没收。该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如何准确界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非法占有故意的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不认定为抢劫罪;但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超出赌资数额索要的那部分钱财,可认定为抢劫罪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不认定为抢劫罪;但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超出赌资数额索要的那部分钱财,满足敲诈勒索罪定罪标准的,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
【案件解析】
一、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不作为抢劫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与刘某某、朱某某赌博输款2万元,后因怀疑输钱系刘某某与朱某某使用“号牌”所致,遂将刘某某骗至李某甲家中,以刘某某伙同朱某某使用“号牌”赌博赢钱为由,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言语相威胁,后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从表现形式上来看,使用暴力、威胁逼迫他人当场给钱,是抢劫罪的典型行为特征。但是,如果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虽然说“愿赌服输”,按照赌博规则,赌博双方都应认可赌博导致的钱财所有权的转移,但这种赌博导致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受法律保护。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此也明确地知道,故一旦行为人不服输,赌输后将自己所输赌资抢回,也并不能说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其也知道在法律上其赌输钱财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其主观上也可以认为是抢回自己的钱财,而非他人的钱财。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行为人由于主观上没有抢劫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故虽然使用了殴打、威胁等手段将所输赌资抢回,但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能作为抢劫罪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明确指出:“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时,《解释》亦明确指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所谓构成“其他犯罪”,笔者认为,主要的可能性包括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虽然不认为行为人在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情况下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到一定程度的,可能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以上后果的,可能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当然,也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在此不再赘述。
二、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以多出所输赌资部分计算
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赌博输款2万元,后因怀疑输钱系刘某某与朱某某使用“号牌”所致,遂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言语相威胁,后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向刘某某索要的钱财比李某甲等人所输赌资多出5000元,对此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赌博输钱后怀疑对方使用“号牌”,而后采取了“自力救济”,将刘某某抓住逼迫刘某某还钱,不应当认定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不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范围应限定在李某甲等人赌输的2万元。对多要出的5000元,已经不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所输赌资的范围之内,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无正当理由向被害人刘某某索取,应当认为主观上对此5000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那么是否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犯有抢劫罪,犯罪数额为5000元?笔者认为,并不能这么机械地去理解。从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刘某某被李某甲等人抓住并质问是否使用了号牌时,连称自己错了、对不起李某甲。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如果刘某某二人真的使用了“号牌”从而赢走李某甲等人钱财,则无异于诈骗。那么如果李某甲等人向刘某某索要的钱财若仅限于所输2万元,则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而李某甲等人考虑到所输钱财数额记不太准确,多要出一些以免吃亏;以及组织人力向刘某某要回钱财会产生“误工费”等原因,所要钱财经法院审理查明比所输赌资多出5000元,虽然这5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5000元与所输赌资2万元在发生发展上有一种延续性、因果性,在性质上有一种从属性、依附性。申言之,如果不是因为怀疑刘某某在赌博中使用“号牌”赢钱,则李某甲等人不会无端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向刘某某要钱,5000元钱是李某甲等人要回自己的赌资时“顺便”多要出来的。这显著区别于一般抢劫案件中行为人的主客观特征,带有明显的敲诈勒索性质。另外,从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使用的较轻的暴力手段,以及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犯罪数额确定为多出来的5000元人民币,是恰当的。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司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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