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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2024-03-07 20:38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4-1-229-002

张某娟敲诈勒索

——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关键词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绑架罪

  • 哄骗年幼被害人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娟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开往淮阴的专线车上偶遇中学生戴某(男,1993年3月18日生),戴某到淮阴区汽车北站下车后,张某娟主动上前搭讪。在了解到戴某的家庭情况后,张某娟遂产生将戴某带到南京,向戴某家人要钱的想法。随后,张以戴某父亲与人抢劫分赃不均、现有人要将戴父带到南京并以戴某做保障为借口,将戴某哄骗至南京并暂住在南京市某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娟外出打电话到戴某家,要求戴家第二天付8万元人民币并不许报警,否则戴某将有危险。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娟又多次打电话到戴家威胁。其间,戴某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淮安警方在南京将被告人张某娟抓获。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名,经查,被告人张某娟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绑架罪所应具备的“劫持人质”的特征在本案中亦不明显,事实上戴某的人身自由也未被剥夺,被告人张某娟在本案中的行为尚未达到绑架犯罪所应达到的严重程度,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比绑架罪更为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张某娟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娟未提出上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阶段撤回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娟能够顺利将被害人戴某带到南京,主要是利用戴某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足的特点,对其进行哄骗所致。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除对被害人本人使用了一些威吓性语言外,主要采取的是对被害人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跟随她去南京,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从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左右被害人对之实施控制的手段中欺骗的成分大于威胁的成分,亦未对其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只是把他唬到南京,花钱供他吃住,出门的时候也只是将戴某一个人丢在房间里,致使被害人可以“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对于像被害人(12岁)那样大的学生能否实施打电话、离开房间等自主行动应当是有明确的判断的,其当时也完全有条件对被害人采取一些强制手段,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无法实施这些自救行为,但她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可见被告人并不是真的要将被害人完全控制起来,并未真正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戴某的行动实际上是自由的,既没有被看押、捆绑、殴打,更没有被伤害,除了受到被告人谎言的吓唬而随其来到南京之外,其人身自由事实上并未受到什么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娟主观上具有要绑架戴某的故意,其也未真正对戴某的人身自由实行完全的控制并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意图和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不能构成绑架罪。同时,正因为被告人张某娟并未完全限制戴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某娟主观上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戴某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戴某家里8万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戴某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应当为戴某家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张某娟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张某娟拐骗戴某只是其实施敲诈行为的辅助手段,且并未达到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实际控制程度,即尚未上升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进行勒索的绑架行为,故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裁判要旨

  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主要表现为: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去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39条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6)淮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2007年02月13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刑一终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2007年03月19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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