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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行政机关依照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9-12-30 23:46 次阅读
行政机关依照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主持人】贺小荣
【出席法官】贺小荣、郃中林、张树明、梁凤云、王富博
张代恩、宋春雨、余晓汉、张艳、丁俊峰张剑、仲伟珩、 李盛烨、季伟明
【列席人】刘晓勇、孙勇进、刘忠伟
案情摘要
2012年1月起,甲县政府对某区域房屋进行征收。因李某未与甲县政府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12日,甲县政府作出(2013)0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某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维持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4月28日,甲县政府向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 0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甲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甲县政府对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李某不服甲县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法律问题
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同观点
甲说: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无论是依照自身职权作出的,还是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均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法院,如果造成损害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从一般公民的角度而言,其并不能分辨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还是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乙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有的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有的是依据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这两种行为的法律属性是不同的。对于前者,属于行政机关自身依照职权,并按照自己的判断作出,该行为体现了自身的意志,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于后者,属于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该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并不体现行政机关自己的判断,属于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丙说:原则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
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行政机关完全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该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法院,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超出生效裁判确定的范围,以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仍然属于行政机关自己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丙说
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判决和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均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除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类行为由于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法律判断,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基于其本身意志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李某诉请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且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李某诉请的该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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