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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大棚房”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具体意见

2019-12-20 22:20 次阅读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决策部署,配合我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职能,依法审(执)结涉“大棚房”相关案件,市高院研究起草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大棚房”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具体意见》。该规定已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大棚房”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具体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决策部署和《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配合我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职能,依法审(执)结涉“大棚房”相关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做好涉“大棚房”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

1.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树立规则、明确底线功能,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推动建立健全耕地保护监管长效机制,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实现深度治理。

2.将涉“大棚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作为当前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依法立案、依法审判、依法执行,提高审判效率。

3.通过审理涉“大棚房”刑事案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占用农业用地、触及耕地红线的犯罪行为;通过审理涉“大棚房”民事案件,依法明确以建设正规农业大棚为名,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通过审理涉“大棚房”行政案件,依法明确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予拆除,并监督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4.建立“立、审、执”协调机制。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立案部门在审查起诉材料时,应将是否存在涉“大棚房”问题作为审查重点,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应尽快立案并移送审判庭。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应向当事人做好释法明理工作。执行部门对立案和审判阶段出现的“大棚房”案件相关问题应提早研判,做好工作预案。

二、依法审理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涉“大棚房”犯罪

5.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7.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实施第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10.实施第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11.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意见第6条、第7条规定执行。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意见相关规定处罚。

12.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1年内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三、依法审理民事案件,树立正确规则导向

13.审理涉及“大棚房”民事案件应以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的认定或处罚决定准确界定“大棚房”性质。如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征询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认定。

14.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涉“大棚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在审理涉“大棚房”买卖、租赁等纠纷中,经审查认定行为实质是以“大棚”形式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出租出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依法确认无效。

15.在审理涉“大棚房”民事案件中,如发现“大棚房”建造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发现与“大棚房”建造行为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该民事案件,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16.涉“大棚房”民事法律行为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应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可执行原则予以处理。当事人请求赔偿涉及“大棚房”新建、翻建或者改建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退还涉及“大棚房”合同未履行部分利益的,一般应予支持。

四、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17.“大棚房”违法建设查处案件中,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或实际管理人是相对人,对违法建设查处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18.其他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事实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大棚房”违法建设的建设者和承租人分离,违法建设承租人的室内物品等合法权益因事实拆除行为受到实际影响,承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物品毁损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围绕影响承租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承租人仅主张违法建设本身权益或仅起诉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合法性的,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承租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查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19.既存在“大棚房”违法建设,又存在后续改建、扩建或加建行为的,如果后续的改建、扩建、加建行为并未形成独立建筑物,仅为依附于先前“大棚房”违法建设的附属设施,则一般不宜将改建、扩建或加建人确定为查处相对人;若后续改建、扩建、加建行为与原建设行为共同成就了“大棚房”违法建设且难以区分的,应当将建设人及改建、扩建或加建人共同作为被查处人。

20.若原建筑物为合法建筑物,改建、扩建或加建行为违法的,应将改建、扩建或加建行为人作为查处相对人。

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上的“大棚房”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行政相对人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执行工作,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裁执分离”组织实施,即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交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22.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大棚房”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拆除决定。具体执行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2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大棚房”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24.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大棚房”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以及强制拆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25.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实施拆除“大棚房”违法建设行为前,履行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尚未超过复议和诉讼期限而对“大棚房”违法建设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确认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26.在农用地上建设“大棚房”的行为改变了土地性质和用途,是违法建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即使拆除行为被确认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27.“大棚房”违法建设由建筑材料构筑搭建而成,拆除行为必然在一定程度损坏建筑材料,否则无法达到强制拆除的行政目的。故原告就“大棚房”违法建设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提出行政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28.原告以“大棚房”违法建设拆除过程中造成其室内物品损失为由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害存在,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9.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严格审查。审查中,应综合考虑责令限期拆除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期间是否为相对人自行整理转移财产留下足够时间,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前是否催告、公告,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现场的视频照片资料以及相对人主张损失数额是否符合生活常识等因素。

五、依法执行相关案件,坚决避免违法利益合法化

30.加大强制执行力度,依法适用罚款、拘留、移送追究拒执犯罪等强制措施,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到位。

31.依法稳妥处理涉“大棚房”执行案件中相关物品,对查封、清理等执行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将音频视频资料等入卷归档。

32.对已经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大棚房”,不宜采取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等处置措施,避免违法行为合法化或者通过执行行为变相维护违法利益。

六、做好信访维稳工作,确保涉“大棚房”相关案件稳妥化解

33.充分发挥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热线功能,做好涉“大棚房”问题案件当事人诉讼服务。重点结合推进土地复垦、坚守耕地保护红线的工作大局和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进行释法明理,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34.进一步规范窗口接访、来信处理、网络接访、电话接访、视频接访等工作,对信访案件涉及非法占用农用耕地、触及耕地红线问题的,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理性表达诉求,并积极做好法律释明和教育疏导工作,促进信访人息诉息访。

35.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加强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平台有效对接.加强与综治组织、农业农村及自然资源相关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的对接,有效调动和发挥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综合施策,多管齐下,推动涉“大棚房”问题矛盾纠纷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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