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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中精神病患者的量刑因素

2016-09-05 21:44 次阅读

张某峰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峰因怀疑其家与张某伟家有矛盾,2013113012时许,在渑池县果园乡东岭村张某良家商店门口,张某峰见到张某伟的儿子张某豪从该商店买东西出来,遂将张某豪推倒在地,持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张某豪头部、颈部猛刺数刀,致张某豪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作案后,张某峰在其家中又将前来找其理论的张某豪奶奶王某玲的头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豪系颈部单刃刺器创致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玲的伤情属轻微伤(损伤壹级)。被害人张某豪死亡时11岁。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4019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峰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一偏执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焦点】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致一名未满十四周岁儿童死亡的,应该如何裁量刑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峰因怀疑其家与张某伟(被害人张某豪父亲)家有矛盾,持刀捅刺未成年人张某豪头、颈部数刀,致张某豪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峰庭审中称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峰因怀疑其家与张某伟家有矛盾,于20131130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豪,并致张某豪死亡,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峰称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峰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峰于201311301221拨打110称:自己拿刀扎人了,在果园东岭村。当日1637分张某峰又用同一手机拨打果园乡派出所值班电话,但电话打通后一直没有应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峰虽在犯罪后主动拨打1 10并称自己拿刀扎了人,但并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或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人员,且在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极力反抗。另外对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予以翻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名未成年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其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即死者系1 1岁的未成年人,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依法可酌予林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理应赔徽被害人的丧葬费18979元,其家属所持的交通、食宿、停尸等费用的票据虽不符合形式要件,但确有合理支出的部分,对其中10000元的支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张某峰限制减刑;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2897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张某、常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杀人罪,且其犯罪性质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四种: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削弱。这类人既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仍然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行为人张某峰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一偏执型,整体精神状态功能产生紊乱,认知能力欠缺,行为控制能力减弱。但并不等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一定的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张某峰在主观上有罪过,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对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并非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条件和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根据法条规定可知,我国的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者针对的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在于应当到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即当时不是非杀不可的,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民愤不是极大的;有多名主犯,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被害人有明显过失,而引起罪犯一时激愤而杀的等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法条规定可知刑法关于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并没有必然排除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判处死刑的案例并不鲜见,如: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公开宣判“佛山灭门案”,被告人黄某义犯罪时处于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疾病期,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核准黄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针对欧某月的故意杀人行为宣判认为,欧某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具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某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因吸毒而致精神障碍,虽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不能适用刑法对其从轻处罚,吕吸毒后追杀无辜他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最后法院一审判决,吕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

    本案鉴于行为人张某峰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是具有限制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张某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其精神障碍的类别和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在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外由于张某锋自身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所犯罪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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