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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

2016-09-04 17:00 次阅读

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 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扬中市三茅镇扬子新村房间内,采取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女,1994年4月生)发生性关系。当日,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同年12月30日,吴某在扬中市扬子新村第二机关幼儿园门前,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范永记发生纠纷,后吴某持木棍殴打范永记,致范永记轻伤。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强奸、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并罚。吴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吴某所犯强奸罪减轻处罚,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后又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抗诉机关对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依法改判,对被告人吴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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