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正文

包头昆区华某甲容留卖淫案

2019-09-16 23:30 次阅读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诉  

 

昆检诉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华某甲,曾用名华某乙,绰号“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捕前住昆区**小区**栋**号。2019年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昆区**小区**栋**号。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华某甲在昆区**足疗店内、昆区**小区**栋**号房屋内多次容留廖某某(已治处)、曹某某(已治处)、张某某(已治处)、刘某甲(已治处)、姜某某(已治处)等5人从事卖淫活动,获取不法利益。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多次介绍、运送嫖娼人员去华某甲提供的场所嫖娼并获取提成。201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小区**栋**号房屋内现场抓获上述5名卖淫人员和刘某乙(已治处)、司某某(已治处)等2名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曹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华某甲提供卖淫场所、侯某某介绍嫖娼人员;证人刘某乙、司某某证实在昆区**小区**栋**号嫖娼的事实;证人柴某某、刘某丙证实华某甲租用**小区**栋**号;

2.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案发时,**小区**栋**房屋的承租人系刘某丙;

3.书证刘某丙微信、短信截图,证实刘某丙多次与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华某甲向刘某丙发送身份证照片、转账650元;

4.书证提取笔录、卖淫人员微信截图,证实华某甲与卖淫人员多次联系卖淫的事情并发生转账,侯某某帮助华某甲介绍嫖客;

5.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罚情况;

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华某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华某甲、侯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华某甲、侯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辨认笔录,证实卖淫、嫖娼人员对华某甲和侯某某的辨认情况,柴某某对刘某丙的辨认情况;

10.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介绍卖淫和华某甲容留卖淫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被告人侯某某为卖淫、嫖娼人员牵线搭桥,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于2019年2月13日被昆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