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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2018-10-24 23:53 次阅读

赣高法〔2018〕162号

 

全省各级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于2018年7月1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本院民二庭联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8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相关职责,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促进破产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破产案件审理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申请、审查与受理

 

第一节 案件申请

一、具有申请人资格的债务人和债权人

第四条 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六条 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一)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二)债权合法、有效。

第七条 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申请清算中法人破产清算。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明确选择具体的破产程序,并按本章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

第九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债务人最近一个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

(三)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四)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六)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七)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八)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企业职工情况、安置障碍、解决方案等,以及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一)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十二)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十三)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十条 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四)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五)债务人未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

(六)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

(七)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八)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十一)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正的,法院可以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予以补充、补正。申请人未按期补充、补正或者拒不补充、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间。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撤回前已经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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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法律实务与操作

作者:冯军,姚淑媛

京东

 

第二节 审查

一、破产原因的审查

第十四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主体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无争议,或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二)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或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三)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确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十六条 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账册或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 债务人无法证明其资产负债情况或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资产大于负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清偿债务的,可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无法变现;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

(三)债务人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盈利能力或已经停止营业;

(四)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终结执行程序;

(五)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其他原因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

(六)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债务人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

(二)存在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

(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

(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于清偿到期债务;

(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

(七)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十九条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相关证据。

三、审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应当通过听证调查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增加事前谈话方式,对债权人及债务人情况、债权债务状况、企业财产状况等进行了解,制作谈话笔录。

第二十四条 下列破产申请,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的除外;

(二)债务人提出的重整申请;

(三)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的对债务人重整申请;

(四)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

(五)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

(六)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四、审查期间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受理审查期间,发现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破产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

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该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三节 立案受理

一、案号与文书序号编排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立案号,案号为“破(申)字第X号”。

破产申请受理前人民法院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均按前款规定确定文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以“破字第X号”确定案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破产案件中作出的各类文书应编排序号。具体详见《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二、预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受理审查期间,债权人、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告知其对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时间和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仅能确定一个适格债权人的,不得因债权人仅为一人而裁定不予受理。

三、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可以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异议成立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申请破产的,必须经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且企业员工已经妥善安置或已制定切实可行的员工安置方案。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申请该金融机构破产的,应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占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该金融机构重整的,须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重整的批准文件。未经同意或批准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受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申请,需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四、违反受理规定和裁定不予受理的救济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申请人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五、受理后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受理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平台上予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债权人的,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

按照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的记载,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效,造成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损失的,管理人或者相对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告知需要其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公章[印文为“XXX(债务人名称)管理人”],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

六、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第四十五条 自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除因破产程序需要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外,人民法院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

解除财产保全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之间应先协商,协商不成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有关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应当向相关人民法院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因破产受理而中止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在破产宣告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有关保全或者执行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或者恢复执行,并移交已接管的保全财产或执行财产。

 

第三章 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

 

第一节 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九条 受理法院一般应当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当中指定管理人,必要时也可以从外省市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当中指定。

第五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等级,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考评。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所有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二类、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将破产案件分为一类、二类、三类破产案件。破产案件类别由人民法院认定。

认定破产案件类别应综合考虑破产财产价值和债务总额、债权人人数、破产企业职工人数、破产企业财产分散程度、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程度、破产企业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可以要求管理人就其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出具报告。

第五十三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以及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送达。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包括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理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且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政策性破产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五十七条 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的,如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者参加,该中介机构亦不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中介机构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述中介机构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后,应当指导中介机构管理人采取适当方式吸收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企业经营能力的人员充实到管理人团队中,并及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方式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第六十二条 对债务人财产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行政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鼓励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共同履行管理人职责。

联合担任管理人的请求符合自愿协商、优势互补、权责一致要求且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六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为本案管理人。

第六十六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为本案管理人。

第六十七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上对管理人最终选定结果进行公告。

 

第三节 管理人的更换

第六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管理人在二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且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七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规定私自收费;

(八)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清算组成员的更换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原管理人不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第四节 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除退还已领取的薪酬以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原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为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人民币。

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第七十五条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管理人有本规程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该管理人进行降级处理。

第七十七条 当管理人行为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和债权申报的审核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的审核

第七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七十九条 管理人因行使撤销权、追回权、取回权所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该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因担保物毁损、灭失而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代偿物,仍然属于担保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乘J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八十一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益,应当在破产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为零而不予清理。

第八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从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接管。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动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动产已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机关扣划债务人的账户资金,该资金已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该次执行已完毕。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认为需要查询债务人名下房产、股权、银行存款、车辆和股票等证券资产的,应当交由执行部门进行查询。

执行部门收到财产查询申请后,应当及时反馈查询结果。

第八十五条 对于管理人在履行调查、追收债务人财产职责过程中面临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不协助调查等实际困难,人民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及时出具调查函、调查令或依职权主动调查、协调。

 

第二节 债权申报的审核

一、债权申报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期限应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中载明。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

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二、债权的登记和审核

第九十条 管理人应当对所有债权申报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债权性质、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应当分别登记。

第九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确定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情况。

第九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编制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和不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应当按照债权的清偿顺序分类登记。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保管,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九十三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必须表决事项的,可以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核查,但是不得迟于待表决事项进行表决之时。

三、债权表的裁定确认

第九十四条 债务人、债权人均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

债权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的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异议。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有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债务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核查债权之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二)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核查债权之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三)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破产财产分配时,该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根据该债权人申报债权额和破产案件清偿率计算其分配额并预留。

对于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如该债权有担保人的,管理人应将审查情况书面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担保人可以在收到不予更正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节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九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会;

(三)通知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列席会议;

(四)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五)通知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参加会议;

(六)提交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

(七)完成债权表的编制、审核工作,确有必要的提请法院确认临时表决额;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完成的其他工作。

未确定债权额达到全部申报债权数额三分之一以上的,相关表决事项应延期表决。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的参加主体

第九十八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由债务人职工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

第一百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拘传并罚款。

管理人聘用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

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零一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人民法院应制作《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

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应指派固定的代表人员负责履行职责。代表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更换。

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令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罚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第三节 债权人会议的表决

第一百零二条 债权人依据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定的债权额或者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额,对需要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三条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会议采取现场由债权人填写表决票的方式,或者其他便于记录和统计表决债权额和表决结果的方式进行表决。

除现场表决外,还可以由管理人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视为不同意。

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结果协助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形成债权人会议的书面决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该决议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的,承办法官应及时提请合议庭评议,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调查。合议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责令其重新作出决议;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剥夺少数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平等受偿机会;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四节 决议未通过的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六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的审查

第一百一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依据前条规定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可以组织听证调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

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

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内容包括:

(一)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即债务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根据债务人重整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方面综合分析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

(三)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如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程序、债务人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是否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重组方是否具有重组能力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审查,重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有法定重整申请主体资格;

(二)重整申请依有关规定应经过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未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

(三)债务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

(四)明显不具有重整价值;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债务人重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五日内将重整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重整期间,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对外持有的股权进行保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重整期间,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有利于重整程序进行,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书面决定准许其转让申请。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重整期间,既可以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以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未发现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足以使企业正常运转;

(三)出资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实际可行的支持措施。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制作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担保权人的申请书面决定准许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管理人或债务人进行沟通,协助其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可以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问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债权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组表决。持有不同性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分至同一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普通债权人按债权额大小、清偿比例的不同等标准增加分组。同一清偿额度的债权人不应另行拆分。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时仍未被确认的,该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申报债权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接受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债务人或管理人提请批准或者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本规程的规定;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三)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已取得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相关事项的书面意见;

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不应予以批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强制批准制度,不得滥用。

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三节 依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和依职权终止重整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全部表决组通过,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人民法院批准;

(三)重整计划草案经各表决组通过后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与变更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同意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对破产企业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及各商业银行、税务部门申请依法予以修复。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四十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理人报告之后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第七章 和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应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形式审查,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和解的清偿比率;

(二)主要债权人的和解意向;

(三)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和还款步骤;

(四)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

(五)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审查和解协议符合前述形式要件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召开听证会,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实质审查,听取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和解的意见,审查要点包括:

(一)同类债权人有无受到公平对待;

(二)债权人放弃权益是否基于自愿;

(三)和解协议的执行是否具备可行性;

(四)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债务人已提交详实的和解协议、主要债权人意向书、相关执行保障等证据的,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实质审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听证调查或书面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定和解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但债权人的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合法;

(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定的债权清偿顺序;

(三)同类债权得到公平对待;

(四)反对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权益没有受到侵害;

(五)和解协议内容不存在欺诈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六)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合理、执行保障到位;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和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之前,债务人撤回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五十条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 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管理人或债务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和解协议相关内容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变更草案。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八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应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应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处置破产财产应当先行评估,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管理人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及时裁定认可。

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获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应及时裁定认可。

第一百六十一条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

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第一百六十三条 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

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石出。

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发出后,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追加分配,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上交国库。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追加分配涉及的资产变现和具体分配工作,应当由管理人办理。管理人已经停止执行本案职务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管理人恢复职务。因客观原因原管理人无法继续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管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工作。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后二年内又追回财产的,原破产程序已完成债权确认程序的,由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原破产程序未完成债权确认程序的,则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破产程序。恢复破产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号。

 

第九章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七十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即使债权申报期未届满,亦可申请。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债权申报期限届满,无人申报债权,或者经审查无有效债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宣告破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足额担保,包括到期债务,以及因破产受理而视为到期的未到期债务,且为债权人所接受;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债务,包括到期债务,以及因破产受理而视为到期的未到期债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前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一)对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并已向债权人分配完毕;

(二)尚有小额财产未追回,但债务人为此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该尚未追回财产的分配有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前款提前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提前终结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清收财产的诉讼或仲裁尚未终结的,最终追回的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财产,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债权人补充分配,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二年期限的限制。

 

第二节 破产程序终结后相关问题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办理破产人的工商、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登记和有关账户的销户手续。

非管理人自身原因无法顺利完成上述注销手续的,管理人应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沟通,解释法律规定的要求,说明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协调解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破产人的有关资料移交破产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股东保持,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股东下落不明的,可以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七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需要对破产企业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的,管理人或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及各商业银行、税务部门、工商部门申请依法予以修复。

 

第十章 关联企业破产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第一百八十条 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一节 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

一、程序性事项的简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下列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简化审理方式: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情形的;

(三)债务人不属于国有企业,且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100万元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破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于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和公告中一并载明。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原则为三十日,最长一般不超过四十五日。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权调查日期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实行合并,不再另定债权调查日期。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简化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可根据需要做出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可以为中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提供与债权人会议同步的网络表决平台,通过邮寄、发送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进行表决,为中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简化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破产、最后分配和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外,其他事项可不予公告,但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破产参与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对于无产可破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确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且无人垫付相关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刻制印章和登报公告,相关的文书可粘贴在债务人的工商注册地、管理人办公地点和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公告栏,并拍照附卷。

二、管理人履职的有关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查清债务人财产及债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务状况报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要查询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账户资金、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仅有少量财产无法支付清算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在三日内报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百条 管理人在通过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财产分配方案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百零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整体审理期限的限定

第二百零二条 适用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应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延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四、送达方式的简化

第二百零三条 适用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民事裁定书除外。

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的,相关文书可送达给其股东,并在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备案的住所地张贴。

五、财产分配方式的简化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确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相关债务清偿方案和资产重组协议内容。

第二百零五条 政府主导清理企业债权债务过程中已进行的企业经营状况审计、资产评估,如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程序中可承认其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 债权人会议决议以拍卖方式变价处理破产财产的,可由管理人申请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拍卖未能成功进行的,管理人可以选择其他便捷方式进行变价。

第二百零七条 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一次表决未通过的,第二次表决可以书面、数据电文等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百零八条 管理人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一次性分配,但不妨碍管理人实施追加分配。

第二百零九条 经债权人会议一致通过,管理人可以不将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而进行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或产权分配。

第二百一十条 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原则上不影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通过和执行。但管理人在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预先对债务人可能承担的支付义务进行预留。因对方请求权未获支持或债务人的请求得以实现而增加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应进行追加分配。

 

第二节 衍生诉讼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相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知识产权案件仍由相关业务部门集中审理。劳动争议和职工清单纠纷案件,根据《关于涉及破产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类案件立案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破产企业主要办公地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三节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当适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程序,可参照本规程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规程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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