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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

2025-06-23 09:59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246-001

陈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普通民用设备改装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23年9月4日至10月2日间,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将二手手机及息屏录像软件改装成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后售卖,先后销售41部改装设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币种下同),非法获利3万余元。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送检的二手手机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陈某到案后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吉 02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通过改装方式制作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非法流入社会,不仅可能侵犯公民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等,还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二条规定:“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非法生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于实践中常见的通过自行组装、改装等方式加工、制作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如果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应当认定为 “非法生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改装方式,将二手手机改装成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综上,被告人陈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经综合考虑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把普通民用设备改装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属于“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3条第1款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7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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