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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

2019-08-27 21:45 次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的通知

(2019年7月23日 宁司鉴协通[2019]14号)


各相关法医类鉴定机构:

为规范全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统一目前我区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医临床鉴定中存在理解有关条款的差异,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宁夏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编制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经广泛征求建议意见,各理事及专家论证会全体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司法鉴定协会

2019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若干问题执业指引


1.总则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规定,为统一目前我区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医临床鉴定中存在的理解有关条款的差异,鉴定结论的偏差,结合我区司法鉴定实践,参照部分省市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地方行业性规定,对实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涉及“颅脑、脊髓与周围神经;涉及精神损伤;脊柱与四肢损伤致残程度”等标准规定,提出以下指引。

本指引适用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登记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

2.目的

统一我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规范性及操作性,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

3.鉴定原则

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4.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适用

4.1涉及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及故意伤害等致人身损害致残的,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人体损害后果的致残程度。司法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2委托方有明确委托要求指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外的标准时,委托方应在委托书中载明,鉴定人按照委托方指定的鉴定标准进行致残程度评定。

4.3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参照司法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 1088-2013)执行。如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参照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

4.4 对未达医疗终结时间,但是已经超过90天的,委托人要求鉴定时,须经委托方、双方当事人等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文字。若因鉴定时机可能影响伤残评定结果的,应在鉴定前书面告知委托方和当事方,必要时建议适时复检。

4.5 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

4.5.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其躯体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评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或其他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智能障碍程度进行精神损伤(伤残)评定。

4.5.2凡涉及智能减退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单位/人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4.6伤残程度评定中,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分析处理原则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评定伤残程度,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手写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6.重新鉴定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7.伤残程度评定细化与补充条款

使用要求:在具体使用时,应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述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规定,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款和本指引的具体条款,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7.1颅脑、脊髓与周围神经损伤

7.1.1比照5.10.1.2 “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临床及影像学确有下列损伤之中四项以上者,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1)颅骨骨折;

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3)脑挫裂伤;

4)外伤性颅内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

5)外伤性硬膜下积液;

6)迟发性硬膜下血肿;

7)颅内积气;

8)轻度脑积水;

9)颅内感染;

10)外伤性脑梗死。

有上述损伤情形,但已依据其它条款(包括精神智力条款)评定伤残程度的,不能再依据本条款评定伤残程度。

7.2脊柱与四肢损伤

7.2.1比照5.9.6.11 “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

1)外伤性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20°。

7.2.2比照5.10.6.1 “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1)寰椎和/或枢椎骨折,影响功能。

7.2.3比照5.10.6.2 “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1)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经手术治疗后,影响脊柱功能(须明确伤病关系);

7.2.4比照5.10.6.5 “一侧髌骨切除”。

1)一膝内侧和外侧半月板完全切除;双膝内侧或外侧半月板完全切除。

7.2.5比照5.10.6.6 “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1)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经韧带重建手术治疗,影响功能。

2)膝关节二韧带断裂或一半月板破裂(切除)+一韧带完全断裂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7.2.6比照5.10.6.9 或5.10.6.10  “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或“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

1)肱骨、尺骨及桡骨、股骨、胫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畸形≥20°或旋转畸形≥20°。

7.2.7比照5.10.6.11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

1)肩胛骨骨折累及肩胛盂、肩峰骨折明显移位或肩胛骨骨体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影响肩关节功能,功能丧失25%以上;

2)外伤性肩袖损伤经手术后,影响肩关节功能,功能丧失25%以上(须判定伤病关系);

3)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肩关节功能,功能丧失25%以上;

4)临床及影像学确有下列损伤之中一项以上的四肢长骨(腓骨除外)骨折内固定术后(单踝螺钉内固定除外),影响功能,功能丧失25%以上。

(1)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累及关节面;

(2)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虽未直接累及关节面,但骨折线邻近该关节且骨折伤情严重(如系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端明显移位),和/或伴随的软组织损伤累及、跨越该关节;

(3)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虽未直接累及关节面,但骨折伤情严重(如系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端明显移位),或者骨折愈合不良(如延迟愈合)。

5)一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膝关节功能致功能丧失25%以上;

7.2.8 比照5.10.6.17 “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7.2.9 比照5.10.6.18 “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距骨、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2)3块以上跖骨骨折(需包括第1或者第5跖骨)并畸形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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