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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通知

2018-05-10 23:14 次阅读

 20164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于201711日正式实施。现就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的适用范围:除职工工伤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

 

        二、20173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讯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17323日后不再适用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三、办案机关在2017323日以前委托鉴定时,明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7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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