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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鉴协发布《湖北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指引(试行)》

2021-01-05 20:56 次阅读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指引(试行)》的通知

(2019年7月24日 鄂司鉴协[2019]1号)

 

 

各市、州司法鉴定(人)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省司法鉴定协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实际,对《关于法医临床学损伤程度若干问题的鉴定指引(试行)》(鄂司鉴协[2018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指引(试行)》予以公布,自201991日起施行,请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执行。《关于法医临床学损伤程度若干问题的鉴定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本指引实施中,若出现与新出台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以新出台规定为准。在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司法鉴定协会。

 

 

湖北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指引(试行)

 

 

1.总 则

1.1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湖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参考。

1.2制定原因及依据

20141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正式发布实施,司法部、公安部均出台了相关标准释义,经过一段时间使用发现,鉴定人仍对一些具体条款理解和适用不一致。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对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认识,防止鉴定意见杂乱无序,参照中国法医学会临床专业委员会201410月及20158月形成的“专家共识”,结合我省实际鉴定工作情况,于2018418日以《鄂司鉴协[20187号》下发鉴定指引(试行),经过一年多试行,现对鉴定指引(试行)做出修订,供鉴定人参考执行。

1.3鉴定原则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后遗症为依据,并注意鉴定时机、伤病关系的把握,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1.4应用原则

如本指引中有关规定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矛盾,应以鉴定标准为准。

2.鉴定标准相关说明

2.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中第6.10款:本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是指……(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和胫神经),其中腓浅神经应该为腓深神经,系书写标准时笔误。

2.2对标准中有关定义、术语存在争议时,以人民卫生出版社最新版教科书为准。

2.3标准中“须手术治疗的”,是指具有手术指征,并行手术治疗的。具体可参照人民卫生出版社最新版教科书、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的临床诊疗指南、中华医学会各专业委员会专家共识或专业参考书确认。鉴定时对手术指征、手术方式等存在争议的,应聘请原医疗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临床医学专家进行评估。

2.4标准中轻伤以上条款的骨折,不包括骨折线未达到髓腔或板障的骨质砍(刺)痕、骨皮质翘起、皱褶,也不包括单纯的鼻颌缝分离。

2.5引用标准条款,一律采用“数字.数字.数字空格小写字母)”的书写形式,如5.1.2c),其后不再加“条”、“款”等字符。



3.头部损伤

3.1头皮损伤

3.1.1损伤致头发脱落且较多,发根外露。

如果确有肿胀、出血点等外伤指征的,比照头皮擦伤、挫伤鉴定。

3.1.2损伤致头发脱落后不再生长,局部缺失。

如果伴头皮缺损、头皮撕脱,则按照相关条款判定;没有头皮撕脱或缺损,单纯头发脱落不能生长,原则上不能比照头皮缺损面积判定。

3.1.3帽状腱膜下血肿的计算

通过CTMRI确定帽状腱膜下血肿,可直接测量血肿面积或用CTMRI计算面积。应注意损伤不同时期的血肿变化。

3.2颅脑损伤

3.2.1颅骨凹陷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颅内血肿须手术治疗:对临床上已行手术治疗,但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者,不鉴定为重伤二级时须有充分依据。

3.2.2颅骨凹陷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未经手术治疗恢复的,以鉴定为轻伤一级为宜。

3.2.3单纯颅骨砍(刺)痕为轻微伤;颅骨外板骨折累及板障应依据5.1.4d)鉴定为轻伤二级;5.1.4d)中的颅骨骨折包含颅底骨折,但需要影像学检查等临床确凿依据。额窦前壁单纯线性骨折不应按照5.1.4d)评定为轻伤二级。不能确诊的骨折原则上不予以认定。

3.2.4外伤性脑梗死的鉴定

外伤性脑梗死可见于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等,鉴定时应分析伤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外伤史、发病时间、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包括血管造影)、有无既往疾患、年龄及血生化等指标综合分析。

3.2.5脑受压体征/神经症状与体征

症状与体征必须同时出现;症状与体征的缓解或消失必须是经过治疗的结果;症状与体征必须有损伤基础。

仅有单一症状或/和体征则需慎重,如病历中仅有颈项强直(+),或仅有肌力4级,不宜鉴定为重伤二级。

3.2.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仅有头痛、头晕和脑膜刺激征,但不伴较长时间意识障碍、未危及生命的,不宜鉴定为重伤二级。



4.面部损伤

4.1面部瘢痕

4.1.1面部瘢痕

长度或者面积之一达到规定,即可依据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4.1.2面部同时存在条状与块状瘢痕

须分别计算条、块状瘢痕的面积之和、或者长径之和,其中之一达到相应条款规定的程度,即可依据该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4.2面部色素较深的擦伤、划痕所致的面部色素改变持续时间较长,是否构成轻伤,应以在受伤180天后鉴定为宜。

4.3面颊部的穿透创必须是皮肤创口与口腔内粘膜层破损口相通,伤口贯穿口腔侧壁肌层,不能简单以皮肤创口与对应部位的口腔内损伤存在认定为穿透创;穿透创的皮肤创口或瘢痕长度必须大于1cm以上。

5.口腔损伤

5.1唇损伤

标准中5.2.4c)所指的口唇全层裂创,须同时累及皮肤、唇红及口腔粘膜;单纯唇红贯穿不符合5.2.4c)规定,依据5.2.5i)规定,鉴定为轻微伤。

5.2牙损伤

5.2.1牙脱落包括牙齿三度松动无法保留须拔除的。

5.2.2牙损伤应根据外力大小、年龄、有无牙龈萎缩及程度、有无牙槽骨疏松、吸收及程度等,综合分析伤病关系后鉴定。需行牙齿X线片和(或)CT检查辅助判断。

5.3颞颌关节脱位

不属于肢体大关节,不能依据肢体大关节脱位条款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遗功能障碍时(如张口受限等),应依据其他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6.耳部损伤

6.1耳根部创口或瘢痕应参照耳廓损伤标准鉴定损伤程度。

6.2耳廓挫伤应参照《标准》第5.2.5c)中“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6.3外伤性鼓膜穿孔

6周内经手术修补愈合,或不能确定为6周不愈合,鉴定为轻微伤;注意伤病关系鉴别,直接、间接外力所致鼓膜穿孔的鉴别。

7.眼部损伤

7.1眶壁骨折

7.1.1双侧眶内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7.1.2双眼八个眶壁中,有两处不同眶壁的骨折(两侧眶内壁骨折除外),鉴定为轻伤一级。

7.2瞳孔问题

5.4.4c)规定,“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0.6cm以上)”为轻伤二级,以下情况也适用本条款:

1)瞳孔完全失去正常形态特征,不论瞳孔散大还是缩小,适用本条款。

2)瞳孔呈不规则性散大,长径达到0.6cm以上者适用本条款。

8.颈部损伤

8.1颈部损伤标准中皮肤(体表)的损伤是指颈前部,不包含颈后部(项部),项部皮肤损伤可参照躯干部皮肤损伤标准鉴定。

8.2颈部大血管

“颈部大血管”仅出现在重伤一级条款中,应指危及生命的颈部大血管破裂,特指颈总动脉。对于颈内动脉、颈外动脉和椎动脉可依据相应标准鉴定。

9.胸部损伤

9.1肋骨2处以上骨折

肋骨骨折包括完全性和不全性骨折,确认2处以上骨折,即可鉴定为轻伤二级。

9.2胸腔大血管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内膜撕裂形成动脉夹层行内隔绝术,依照5.6.2j)评定为重伤二级,但应注意伤病关系鉴别。

10.腹部损伤

肾动脉、肠系膜上下动脉等损伤,不能依据腹腔大血管条款鉴定。

11.直肠肛管损伤

直肠肛管挫裂伤经治疗后,无肛门狭窄或大便失禁的,参照5.8.4b)“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12.脊柱、四肢损伤

12.l横突是椎骨的组成部分,骨折应依据5.9.4d)鉴定为轻伤二级;横突撕脱性骨折鉴定为轻微伤。骶椎脱位应依据5.9.4d)鉴定为轻伤二级;尾椎骨折应依据5.9.4d)鉴定为轻伤二级。

12.2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根据外力大小、合并损伤(如椎体骨折、滑脱等)、年龄、有无退行性变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时须慎重。

12.3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是指横突、棘突或椎弓任一部位三处以上骨折,或合计有三处以上骨折,即符合5.9.3b)规定。

12.4四肢长骨任意两根各一处骨折,适用5.9.3e)。

12.5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包括部分断裂,适用5.9.4e)。



13.外伤性难免流产

13.1外伤性难免流产应严格把握认定标准,重点须确认妊娠,确认流产;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能鉴定为轻伤,但须说明不能认定外伤性难免流产的原因。

13.2生化妊娠:又称亚临床流产,指精卵虽然结合,但未在子官着床或未成功着床。早孕试纸检测弱阳性;B超不能见官内孕囊;血HCG值上升,但较正常妊娠者低;一般不超过50天自然流产。故不能依据生化妊娠鉴定损伤程度。

14.一手离断、缺失应依据第5.10.2d)“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鉴定为重伤二级。一手部分缺失,视缺失部位及程度,依据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15.创口长度测量

15.1创口测量关键在于找出创口和划伤的交界点。该交界点有时既不是缝针处,也不是损伤起点,故两种测量方法都可能出现问题。

15.2实际鉴定工作中,损伤当时能确定创口长度,直接评定损伤程度;创口长度难以确定或者接近关键数值影响结论的,可待瘢痕形成后,通过测量瘢痕长度鉴定。

15.3临界、跨平面创口或瘢痕,可行3D测量辅助判断。

16.创道测量

体表贯通创的创道长度可计为创口长度,应分别测量创道长度和入、出创口并累计长度,以累计长度作为鉴定数据。

17.休克鉴定

17.1休克程度认定应参照附录B.8.7休克分度,结合损伤基础、失血量、血液成分检验结果、输血或(和)补液量、休克纠正时间等综合认定。

17.2鉴定资料不足或临床病历记载不完整,须坚持从轻原则。

18.轻微伤鉴定

18.1原则上在损伤消失前做出鉴定。

18.2体表损伤已经消失,但有病历或(和)来源可靠的照片、影像学检查等客观资料,可以鉴定;没有客观依据的,不予鉴定。

18.3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规定,表述为“不构成轻微伤”。

19.一次损伤形成的创口或瘢痕鉴定

明确为一次损伤形成的连续的创口或瘢痕,如弧形、交叉、分支、星芒状等,应当分段测量、累加长度,按照单个创口或瘢癜痕鉴定损伤程度。

20.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20.1标准5.12.4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是指有相应外伤史,影像学检查确认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但不能经手术取出者;经手术取出者,不能依据此条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异物存留累及重要脏器,如须开颅、开胸、开腹时,可依据相应条款鉴定。

21.损伤程度关节功能评定

21.1损伤程度关节功能评定,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采用查表法计算(测量时应按照关节被动活动角度检测记录)。

21.2关节活动度测量,必要时可采用三维技术辅助测量。

21.3考虑到膝关节同一屈伸活动相互重叠,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方法与其他关节略有不同,即根据关节屈曲与伸展运动活动度查表得出相应功能丧失程度,再求和即为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当二者之和大于100%时,以100%计算。

21.4手指功能丧失评定

手缺失功能评定《适用指南》中有具体计算方法,但手指结构完整,需计算手指功能的,尚无具体计算方法,建议尽量不用单纯手指功能丧失评定损伤程度。

21.5手指各关节功能的计算应参照健侧手指功能作为对照,无对照的情况下应按照统计学最高值计算;手指的屈伸功能都应该计算,得出的数据乘以参考系数为该手指的功能实际状况。

22.创、瘢痕、色素改变、面部器官缺失测量方法

22.1创、瘢痕、色素改变、面部器官缺失测量方法可以应用《适用指南》中推荐的方法,如几何图形法、坐标法、计算机软件辅助测量法、测量工具法等。

22.2创、瘢痕、色素改变、面部器官缺失等测量,可采用三维扫描技术辅助测量。

23.创道测量

创道及创道愈合后遗留软组织内瘢痕的测量,可采用超声检查和磁共振检查技术测量长度。

24.身体各处的骨折认定应有客观损伤基础及影像学具体表现,不能单纯以临床诊断或报告进行鉴定,临床鉴定人应认真阅片加以确认;对于各种骨折特别是常见的肋骨骨折,脊柱的骨折、脱位、膨出等应区别于陈旧性病变。

25.身体各处皮肤软组织的损伤应按照标准的定义进行表述。皮肤挫伤是以钝器作用造成以皮内或/皮下及软组织微小血管出血为主要改变的闭合性损伤。

26.各种物理化学损伤、有害物质的损伤导致的身体内外器官的损害,以损伤造成的身体机能、器官的病损为认定依据;对于损伤标准未明确界定的损伤程度鉴定以刑法规定的轻重伤定义进行鉴定。

27.鉴定意见应以人体损伤程度最重的级别表述。

28.该指引由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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