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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6-09-02 14:25 次阅读

审查起诉阶段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

                     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继续获取的

                     不稳定有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

关键词: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  有罪供述

【裁判要点】

    侦查机关不能证明证据是以合法方式收集的,则该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审查起诉阶段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亦应依法予以排除。

【案情及裁判】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文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文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1)本案言词证据存在矛盾;(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3)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取证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关于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的审查。被告人文某在公安机关共作有四份有罪供述,分别是2013220221在某派出所两份,226410在某看守所两份。在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文某的亲笔说明系因被逼迫所写,且根据上述证据不能排除文某被刑讯逼供的可能。而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文某本人所写情况说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文某的外伤与刑讯逼供无关;按照法律规定,文某所犯罪行尚未达到必须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条件,且目前该录像已灭失;文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证明其运输毒品犯罪事实。(2)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219日晚,文某在某小区某号楼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2小包毒品及身边雪地上的2大包毒品被查获。经鉴定,4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4包毒品分别为0. 290.1425. 0625. 05,合计50. 54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的审查。首先,关于文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审查。文某自2013219被抓获至同月26日进入看守所期间,多份证据证明其有眼睛青紫,面部肿胀的外伤。文某在入所体检及公诉机关提审时均进行了反映,而公诉机关为论证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仅提供了文某自书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更有力的客观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线索,不能排除文某的伤情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可能,故对文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其次,关于文某在公诉机关三份有罪供述笔录的合法性审查。文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具有连贯性,既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那么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亦应依法予以排除。(2)关于文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部分。文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关于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辩护意见的审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并非特情人员,且本案是否存在特情,与定罪量刑并无直接关系。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文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解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审判前被告人文某的供述是否合法收集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首先,关于被告人供述是否合法收集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应该符合“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被告人的自书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关于伤势情况说明以及戒毒所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并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并且作为关键证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灭失,使得证据收集合法性无法得到证明。据此,不能排除侦查机关系以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理怀疑,故该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其次,对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各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不能因为前一阶段的有罪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必然被排除,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向公诉机关反映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公诉机关对此未予依法审查,且被告人存在供述不稳定的情形,因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也应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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