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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条件

2016-08-30 21:30 次阅读

梅德贵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梅德贵在涪陵黎明路南路租赁22号附9号门面开设“时尚发界”理发店,并将门面隔出一小间租给罗某(被害人殁年42岁)、陈某夫妇经营文身业务。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201368,梅德贵告诉罗某要收回门面用于理发店扩大经营,罗某称其装修店面的玻璃门花费800元钱,要求梅德贵支付800元,梅予以拒绝。20137416时许,梅德贵的妻子张某某找罗某、陈某夫妇拿门面钥匙,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罗某、陈某夫妇又到梅德贵的理发店乱骂梅德贵夫妇,并再次要求梅德贵支付800元安装玻璃门的钱,双方再次发生语言冲突。张某某与陈某为此发生抓扯,罗某用手打中正给顾客理发的梅德贵的头部。随后,梅德贵用手中给顾客理发的小剪刀朝罗某的胸部连刺四刀、颈部一刀。罗某受伤后跑至步阳路口坐下,梅德贵追到步阳路口看见罗某腹部在流血,即被人拉回到理发店内。随后,罗某的妻子陈某将其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系锐器心脏破裂死亡。同日17时许,梅德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梅德贵的亲属主动赔偿了5万元给被害人亲属。

【案件焦点】

    对犯故意杀人罪的梅德贵减轻两档判处有期徒刑,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罗某在与梅德贵就租房问题引起的纠纷中,先到梅德贵的店内吵闹,且先动手打梅德贵,激化矛盾,存在过错。案发后,梅德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可对梅德贵酌情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梅德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对梅德贵减轻两档判处刑罚,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要求该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梅德贵量刑不当,请求改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罗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梅德贵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量刑畸轻,梅德贵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案发时被害人罗某先动手,存在过错,加之梅德贵具有自首情节,原判综合梅德贵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在法定幅度内对梅德贵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梅德贵、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1.本案的指导意义

    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这类案件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所涉问题社会较为关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本案裁判有利于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所规定的刑罚种类的适用标准,对贯彻和体现故意杀人罪刑罚的立法目的,更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防范重刑主义,正确妥当适用法律,最大限度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贯彻和体现了故意杀人罪刑罚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更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故意杀人罪旨在严惩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通过对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强化社会公众对故意杀人罪刑罚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告诫潜在的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减少严重犯罪的发生。

    二是有利于防范重刑主义,正确妥当适用法律,最大限度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较之无期徒刑乃至死刑,有助于减缓和扭转民间“杀人偿命”的刻板观念,同时通过长期监禁罪犯,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罪犯本人重新犯罪,.更能让被害人亲属接受,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长期对立情绪,防止引发相互复仇的恶性循环,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也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刑罚观念适应社会现实,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三种主刑的种类,只要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判处被告人的刑罚,就必须在这三种情形中选择。除此之外,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不可能有实施其他主刑种类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列举的主刑种类是从死刑、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呈现由重到轻的排序,这是因为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如此排序能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思维倾向,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对故意杀人罪刑罚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对潜在的罪行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减少这类罪行的发生。在司法适用时,这种排序对法官的思维取向也具有规范意义,即在保证实现刑罚功能和刑罚目的的前提下,越靠后的刑种越不是优先选择的对象。这也意味着对被害人过错情节在故意杀人案中司法适用的反向制衡和规范。

    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手段等情况,认真分析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求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具体来讲,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那些犯罪后果虽然严重,但根据犯罪起因、动机、认罪表现、被害方意愿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取得良好裁判效果的案件。对于是否判处有期徒刑把握不准或处于两可之间、被害方反应强烈、民事赔偿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案件,则不宜适用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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