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某辩称主观上不明知会造成股骨头坏死等症状,不想对同事造成大的伤害;部分被害人损害后果系自身原因所致,其行为只能加重症状,而非致病原因;没看到外来人员饮用含地塞米松的水。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在某市统计局工作期间,因不满工作安排、职称竞聘民主评议结果等原因,先后对徐某、郭某甲、李某等多名领导、同事产生怨恨,预谋实施报复。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6月底,于某通过网络购买地塞米松6785支,利用工作之便,将5600余支地塞米松投放到单位各办公室桶装饮用水中,以及同事徐某、邵某某、郭某甲、李某等人使用的烧水壶、水杯内。单位同事及外来人员30余人饮用后,造成徐某等16人出现满月脸、水牛背、抑郁状态、关节积液、股骨头坏死等不同症状的激素不良反应。经鉴定,徐某、丁某甲双侧股骨头坏死,邵某某库欣综合征,三人均构成重伤二级;王某某精神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股骨上段异常信号(骨梗死)并影响双下肢功能构成轻伤一级;郭某甲双侧股骨远端多发局灶性骨梗死并影响双下肢功能构成轻伤一级,血糖升高、肝功能异常、脂肪肝构成轻伤二级;姜某中度抑郁状态构成轻伤二级;汤某某双髋、双膝关节积液,丁某乙双髋关节、左膝关节积液,李某、刘某、邢某某、段某、赵某某、郭某乙双髋关节积液,刁某某双膝关节积液,勇某某右髋关节积液,均构成轻微伤。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发泄不满,向不特定多数人的饮用水中长期秘密投放激素类药物地塞米松,致多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某因不能正确对待工作安排等事宜对领导、同事产生怨恨,蓄意报复,向单位公用的饮用水中大量投放地塞米松,在知道多名同事因此出现身体损害后果后,仍持续进行大剂量、频繁投放,时间长达二年半多,数量高达5600余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4人重伤、2人轻伤、10人轻微伤,作案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核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一)于某向所在单位饮用水中投放兽用地塞米松的行为是否属于投放危险物质? (二)于某以报复特定人员为目的向单位办公室桶装饮用水中投放兽用地塞米松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一)兽用地塞米松不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中的危险物质,行为人向不特定人员的饮用水中投放兽用地塞米松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险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1.毒害性物质的基本范畴 一般认为,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则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毒蘑菇)、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 2.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基本范畴 一般而言,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钴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是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这两类危险物质以具有放射性或传染性等物理、化学或病理等客观特性的存在为前提,以具有对人体或动物造成危害的功能为实质判断标准。因此,上述物质的判断,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作出,人民法院不宜自行认定。 3.危险物质的司法认定 对危险物质的认定可以从社会学与刑法学两个视角进行分析判断。在社会学意义上,凡是能够造成人身损害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都属于危险物质,既包括物质本身具有对人体或动物生命健康的直接危害,也包括物质本身不具有对生命健康的直接危害,但不当使用可以损害生命健康的物质。在刑法学意义上,危险物质仅指刑法明确规定的对人体或动物生命健康具有直接危害的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体而言,是指上文界定的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基本范畴内的物质。可见,社会学意义上危险物质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学意义上的危险物质范畴。司法认定中,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限定为刑法学意义上的危险物质范畴。
首先,行为人向不特定人员的饮用水中投放兽用地塞米松,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中的公共领域具有承载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功能,以及不特定人员可以在此场所内自由活动的本质特征。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实质判断标准,就是在公共场所中可以自由活动的不特定多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投放兽用地塞米松的办公室,本单位的人员自由出入,同时,于某所在的市统计局系政府部门,具有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到该单位办理行政事务的人员不特定,于某在办公室饮用桶装水中投放兽用地塞米松行为危害的人员具有不确定性,事实上,也造成了不特定多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因此,于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和实质危害标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本案中,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撰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振会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4辑 总第1506号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