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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时可以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

2019-04-24 22:45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95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房屋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房屋登记机构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构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由于申请人恶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欺骗登记机构进而获得房屋登记的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如果在事后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进行相应处理。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首先,对于房屋登记过程中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房屋登记机构事后发现的,也需要通过调查确认是否应当撤销房屋登记,这种撤销的过错和责任虽然不在房屋登记机构,但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房屋登记机构仍然需要撤销房屋登记。其次,这里规定的是除了善意取得外,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获得房屋登记的,应予撤销。也就是说,如果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则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一般情况下,本条规定所说的善意取得是指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在本案中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则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房屋并办理了登记,真实的房产权利人主张撤销房屋登记,而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时,能否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他物权包括抵押权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判断房屋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也要结合善意取得的一般理论和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房屋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事实构成要素,则该善意取得亦可以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案涉房屋房产登记的合法性问题;二是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合法性问题;三是本案的判决方式问题。

一、关于案涉房屋房产登记的合法性问题

如前所述,房屋登记机构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顺德区国土局在审核申请登记材料时已尽到审慎义务,其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但是,在房屋登记之后,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703号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刘玉朝违反委托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虚假的《户籍证明》证实黄青彩的曾用名为黄丽华,恶意串通黄青彩共同申请房屋过户转移登记,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从而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完全可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需要行使自行撤销权,撤销对案涉房屋的登记行为。在房屋登记机构未予自行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法院处理,法院依法应当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处理,并可以依照该条款的规定认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二审以“黄玉卿和黄健信并未通过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取得否定其与黄青彩买卖合同效力及顺德分行抵押权效力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请求撤销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黄玉卿、黄健信要求撤销案涉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并驳回对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生效的2703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符合应予撤销的事由。至于登记过程中提交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案涉房屋登记是否应予撤销的唯一考量因素。而且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127号民事判决也确认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故本案关于房屋登记的合法性问题,应该以生效的2703号刑事判决以及1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当事人存在提交虚假材料、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合法性问题

由于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非法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形,案涉房屋登记本应予以撤销。生效的2703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黄青彩系与刘玉朝恶意串通骗取房屋登记,因此黄青彩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也不存在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房屋而阻却撤销房屋登记的事由。那么,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合法性问题将直接影响对房屋登记是否应予撤销的判断。

前已述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而成立,亦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认定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本案中,黄青彩与顺德分行之间的担保债权经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的1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确认了黄青彩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并认定顺德分行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虽然2703号刑事判决确认刘玉朝与黄青彩共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房屋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但顺德分行在与黄青彩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而且,顺德分行已向黄健信账户发放贷款120万元,根据贷款合同完成了支付抵押权对价的义务。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一审认为顺德分行工作人员刘坚作为设立抵押权的业务经办人,“既没有接触涉案房地产的卖方黄健信、黄玉卿,也没有审核《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更没有获得《户籍证明》的情况下,就轻率地相信黄青彩是涉案房屋合法的买方,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未经审慎审查,具有重大过失。”“顺德分行对于刘玉朝、黄青彩骗取抵押权登记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不是善意第三人。”一审作出的上述认定,与生效的1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的结论相悖,在未对生效民事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情况下,一审所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应予纠正。

银行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确实应采用审慎的态度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虽然刘坚没有接触卖方黄健信、黄玉卿,但是黄玉卿、黄健信系出具书面委托刘玉朝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及抵押手续,且该委托手续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刘坚有理由相信刘玉朝具有代理资格。至于对《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核,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的被申请人在进行登记时尚未发现刘玉朝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存在造假或无效的情况,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作出比政府部门更准确的判断和采用更高的审查强度,没有法律根据和现实可能性。顺德分行在抵押登记的审查中的误信,是由于刘玉朝、黄青彩等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所致,而且其抵押登记亦是建立在房屋登记机构已经先作出房屋转移登记,基于对房屋登记公信力的信赖基础上作出的。顺德分行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其所取得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顺德分行的善意取得构成对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一审判决撤销该抵押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本案的判决方式问题

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必须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判决方式,就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否定性评价却不改变该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该判决方式的适用条件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也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则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撤销案涉房屋的房屋登记行为,则抵押登记的物权基础不复存在,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势必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登记本应判决撤销,但如撤销房屋登记将直接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故本案应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保留房屋登记的效力,同时驳回对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和注销原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黄玉卿、黄健信因刘玉朝的骗取贷款行为,导致其所有的案涉房屋被转移登记且被抵押,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但是本院也注意到,黄玉卿、黄健信委托刘玉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进行抵押,其初衷就是为了应对法院对其旧存贷款的执行。经过刘玉朝的运作,顺德分行所发放的贷款,大部分已用于归还给代为偿还黄玉卿、黄健信旧存贷款的案外人。刘玉朝提交虚假的户籍证明,假借黄青彩的身份骗取房屋登记,黄青彩在一系列的刑事、民事及本案行政诉讼中均未曾出现。本院考虑到上述情况,曾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在顺德分行提出愿意减少贷款罚息及迟延履行金的条件下,黄玉卿、黄健信坚持不接受相关调解方案,导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黄玉卿、黄健信的相关损失可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结束后,黄玉卿、黄健信亦可对执行后的剩余款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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