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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房屋抵押,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

2018-01-10 21:26 次阅读

要旨:以建筑物抵押的,虽未办理土地抵押,但抵押权人仍对且只对房屋抵押权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11年,煤焦公司以其6.5万余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7400余平方米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但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因王某欠洪某借款,法院查封了王某控股的煤焦公司前述土地及房产。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全部土地及房产的执行。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②银行虽与煤焦公司、王某等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但银行只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认定银行对房屋抵押权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第182条、第187条规定。银行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和实现其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要求停止对煤焦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③银行提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为王某个人,法院查封王某控股的煤焦公司财产错误的理由,系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以建筑物抵押的,虽未办理土地抵押,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只对房屋抵押权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9号“某银行与王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洪玉、王银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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