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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能阻却执行

2018-01-10 21:24 次阅读

要旨:抵押权人就抵押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无论该土地上新增房屋是否属抵押财产,房屋承租人均不能阻却执行。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以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借款。2004年,门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范围为实业公司拥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其中包含了仓库3500平方米。2010年,法院依银行执行申请,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门业公司以地上房屋系建材公司新建、其与建材公司就仓库租赁签有协议、本案应追加建材公司为共同被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门业公司主张其仅从实业公司租赁了土地使用权,地上仓库系建材公司投资建设,但就该节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与建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建材公司投资建设于案涉抵押权设定之后的事实。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门业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申请执行人银行和被执行人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根据其所提诉讼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并无不当。建材公司不属于本案中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的被告,门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追加建材公司为被告,本案在程序上不存在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③根据《担保法》第55条、《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即使可认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在抵押权人就该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法院亦应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门业公司所持案涉地块上3500平方米仓库不属于抵押财产范畴的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就抵押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无论该土地上新增房屋是否属于抵押财产,房屋承租人均不能阻却法院对该土地与地上房屋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号“某门业公司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潘杰、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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