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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刑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须立法完善

2019-02-26 22:20 次阅读

刑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须立法完善

——对律师法刑事诉讼代理人阅卷权规定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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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外,被害人、自诉人等也可以委托代理律师。在2012年刑诉法修订后,辩护人曾经经常遇到的的老三难问题中的阅卷、会见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而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却时常碰见新的问题,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难以行使完整阅卷的权利!


对此,令笔者甚为震惊的是,2012年201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较2007年的《律师法》而言限制了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详见此文后续简述


笔者呼吁恢复现行《律师法》第34条为2007年版本!因为,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对于防范冤假错案、防止遗漏犯罪嫌疑人、遗漏相关罪行,在当今人情案时发的大背景下,具有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


我在多起刑事案件的代理过程中,均发现遗漏同案被告人的情况,在我提出相应意见时均被告知“勿提与自己案件无关的情况”,甚至在某起案件中由于我的辩护词中提及遗漏重要被告人而被要求重新提交一份简要辩护词!


辩护律师是否有义务提及遗漏当事人情况,在职业伦理上可以探讨,但此问题由被害人(受害人)提出则属天经地义,因此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赋予被害人代理律师以阅卷权可起法律监督作用,并且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最大权益。这里梳理一下刑事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相关规定并对《律师法》的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一、相关规定明确,刑事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享有阅卷权,但需要经过许可


(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1.1)


第五十六条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1.1)第46-49条:

第四十七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1.1)


第五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刑诉法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新的证据,应当通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而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理当享有此部分权利,因为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行使相关程序权利。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4.12.23)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二、被害人享有质证权反推诉讼代理人有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2013)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该条规定,被害人在庭审中享有质证权利,而被害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倘若诉讼代理人无阅卷权又何来质证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从被害人享有质证权可知诉讼代理人享有阅卷权!


三、2012年201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4条无视刑事案件受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实为立法倒退!


《律师法》(2007)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2013)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通过的《律师法》(2017)第三十四条仍沿用了2012年的表述。


2007年《律师法》明确“受委托的律师”有阅卷权而受委托的律师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也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人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然而,2012年201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34条却将享有阅卷权的主体限缩为“担任辩护人的”律师,虽未明确禁止诉讼代理人有阅卷权,却在实质上限制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人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笔者以为,这实为立法的倒退


呼吁立法机关再次修订《律师法》时,将《律师法》第34条回归到2007年版本,以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人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享有同等的阅卷权!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2017年修改的《律师法》中,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人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之规定未做修改,未被弱化阅卷权却被限缩!调查取证权限的律师范围均为“受委托的律师”,而不仅仅是辩护人!

《律师法》(2007)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法》(2013)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法》(2017)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五、结语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案件被害人、自诉人等的诉讼代理人在征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享有阅卷权!而2012年201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34条,在制度上限制了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笔者呼吁《律师法》第34条回归到2007年版本!


我们必须正视,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冤假错案、尤其是防止遗漏犯罪嫌疑人、遗漏重要罪行的发生!而要保障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必须回归到立法层面而且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统一立法!只有制度上予以明确、予以了保障,司法实践中才能杜绝限制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现象发生!


201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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