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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及保管移送规程

2018-12-03 22:08 次阅读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保全及保管移送工作,完善工作机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本院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及保管移送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

1、本规程所称证据,主要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以电子文档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

2、证据保全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及时的原则。

3、证据保管应当遵循“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

知识产权审判业务部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设立专门存放本部门证据的证物室,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4、证据移送应明确责任人,确保证据移送的安全性与保密性,防止证据被篡改、伪造、变造及灭失。

证据移送的责任人为案件的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以及其他经办人员。

二、证据保全

5、决定采取证据保全的案件,主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应当及时制作证据保全裁定书、填写相关文书材料、通知申请人缴纳保全费等各项准备工作。

6、保全人员到达保全地点后应先作现场勘查。保全地点有指示标识的,保全人员可拍照存案;无指示标识的,保全人员应先向申请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情况。

7、保全人员应当核实被申请人或协助义务人的身份、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其诉讼权利及义务。

8、保全人员到达保全地点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证据被隐匿、转移或破坏。

9、保全的证据系物证的:

(1)提取的物证原则上不少于两个。

(2)证据保全应兼顾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

(3)证据系生产模具或大型机器设备的,可不予扣押,但应拍照、贴封条。

10、保全的证据系财务账册的:

(1)如有必要,可安排会计人员、审计人员到场协助取证。

(2)财务账册系手写入帐的,可以采取复制的方式进行保全。被申请人须在复制件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时间。

(3)财务账册有电子文档备份的,可以利用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现场复制。复制可以由被申请人操作,保全人员应全程监督,并在复制完毕后将存储介质当场封存。

11、保全的证据系电子证据的:

(1)保全人员可以利用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进行复制。复制由被申请人操作的,保全人员应全程监督。申请人经法院许可可以到场指认,但不得窥探、窃取被申请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2)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保全人员应作好解释、说明工作。被申请人仍拒绝配合的,保全人员可将相关设备现场封存、扣押并记入保全笔录。被申请人以电子证据属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配合的,保全人员可将其要求保密的内容记入保全笔录,但不影响复制。

(3)被申请人故意删除相关电子证据的,保全人员应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必要时可将相关设备扣押。

(4)电子证据复制入存储介质之前,应确保介质内无其他存储内容。需要复制入数个存储介质的,应当对介质分别编号。

(5)保全人员应同时将电子证据另行刻录成只读光盘。刻录完毕后应将光盘当场封存。

12、申请人在场的,证据封存之前一般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确认,并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证据封条上签章。

13、保全笔录应当载明保全时间、地点、诉讼材料送达情况、保全情况等内容。被申请人无异议的,须在笔录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时间。

查封清单应当载明查封标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等内容。被申请人无异议的,须在清单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时间。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法院、被申请人各持一份。

14、保全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存放于法院。

证据因存放法院有困难的,保全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专门的存放地点。存放过程可以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到场。保全人员应拍照附卷,并将过程记入笔录。

15、“保全人员”系指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

三、证据保管

16、当事人于立案时提交证据的,需填写证据清单。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应完成证据的查验、清点及签收工作。

当事人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的,需填写证据清单。法官助理应完成证据的查验、清点及签收工作。

当事人因商业秘密等事由声明所提交的证据不便作证据交换的,法官助理应当要求其将证据妥善封存并签字确认。

17、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工作人员之间应当办理证据的清点、交接及签收工作:

(1)法官助理从立案庭领取案卷时涉及证据移交的;

(2)法官助理将案卷及证据移交主审法官的;

(3)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将证据交由法官助理保管的;

(4)案件审结后,法官助理将证据交档案室存档的;

(5)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庭将证据移交司法鉴定室的。

18、证据应当区分类型进行保管:

(1)证据系书证的,应当附卷。

(2)证据系物证、视听资料的,应当妥善存放,并作相应标注。条件许可的,应存放证物室。

(3)证据系电子证据的,应将存储该电子证据的介质封存。

19、案件审结后,对需长期保存的证据,法官助理应当填写证据清单,并与档案室办理证据交接手续;对无需长期保存的证据,法官助理应当对证据进行拍照并将照片附卷归档。

20、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未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为有关单位、个人或法院内部其他部门提供、复制物证、视听资料的原物或复制件。

(2)为有关单位、个人或法院其他部门提供、复制书证、电子证据的原件或复制品、原始载体或复制件。

(3)其他可能导致证据隐匿、毁损、灭失或被篡改、伪造、变造的行为。

四、证据移送

21、证据移送主要包括法院各部门之间移送、法院之间移送、向审计、鉴定部门移送三种情形。

22、证据移送其他法院的:

(1)法官助理应当对需移送其他法院的证据制作证据清单,并将证据的名称、来源、特征、数量在相关函件上注明。

(2)证据移送应当采取当面交接或机要移送的方式。证据不适宜采取机要移送的,应当采取当面交接的方式。交接双方应当办理证据的查验、清点及签收手续。

(3)电子证据内容已刻录成只读光盘并封存的,该光盘应继续留存于原法院。电子证据移送前需拆封、备份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备份完成后应继续封存,并由双方当事人在证据封条上签章。

(4)严禁采用普通邮寄的方式移送证据。

23、证据移送审计、鉴定的:

(1)移送的证据原则上应为副本、复制件。审计、鉴定部门认为确有必要需提交正本或原件的,可以移送证据的正本或原件。法院与审计、鉴定部门之间应当办理证据的查验、清点及签收手续。

(2)证据系书证的,在移送审计、鉴定前,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清点、复制、封存并签字确认。

(3)证据系物证、视听资料的,在移送审计、鉴定前,原则上应当至少留存一个证物。

(4)证据系电子证据的,在移送鉴定之前需备份、封存的,应将备份件移送鉴定,原电子证据原则上应留存法院。备份、封存过程,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并签字确认。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备份、封存。电子证据内容已刻录成只读光盘并封存的,该光盘应继续留存于法院。

(5)移送审计、鉴定的证据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审计、鉴定部门及其人员承担保密义务。

24、对上级法院或相关审计、鉴定部门退还的证据,法官助理应进行清点、制作证据接收清单入卷存档。证据未全部退还的,法官助理应及时报告主审法官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五、附则

25、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6、各区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涉及证据保全及保管移送工作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27、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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