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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2019-10-11 20:58 次阅读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已经我院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15日  

 

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

 

为完善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案件交接和审判组织

第一条  民事审判庭内勤负责接收由立案庭移交的案件,逐一核对案件的案号、案由,清点卷宗材料及相关证物,经核对无误后签收。核对发现与案件移送材料单记载不符的,经报庭领导同意,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补齐。

第二条  内勤经核对无误收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分案系统指定的承办法官,做好卷宗材料签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可以随机组合,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实行相对固定合议庭,并根据审理需要合理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相对固定合议庭的,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也可以由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  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抽取、通知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因故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在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后三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通知书。

开庭审理前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可以不发送书面变更通知,在庭审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二)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三)主持合议庭评议;

(四)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等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照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的,同时履行承办法官职责。

第八条  承办法官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司法鉴定、调查令申请等,并提请合议庭评议;

(二)主持调解、庭前会议;

(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依法调取必要证据;

(四)制作阅卷笔录、庭审提纲,撰写审理报告;

(五)自己担任审判长时,主持、指挥庭审活动;不担任审判长时,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六)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七)根据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意见制作裁判文书;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承办法官可以将审判辅助工作、事务性工作交法官助理、书记员完成,但应加以指导。

第九条  合议庭其他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审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第十条  法官助理在承办法官指导下做好以下审判辅助工作:

(一)审查诉讼材料,协助组织庭前会议;

(二)协助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三)协助办理诉讼保全、司法鉴定手续;

(四)协助调取必要证据;

(五)接待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六)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法律适用、裁判尺度、法律观点等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七)协助制作阅卷笔录、庭审提纲,草拟审理报告、裁判文书;

(八)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法官助理可以安排书记员完成事务性工作。因工作需要,法官助理也可代行书记员职责。

第十一条  书记员在承办法官、法官助理指导下做好以下事务性工作:

(一)制作传票等诉讼文书,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核实当事人送达地址,负责庭前准备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二)做好庭审准备,检查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四)校对、送达法律文书,完成诉讼费催缴、退费、结算工作;

(五)按照网上办案要求填报各项节点信息,完成裁判文书等诉讼材料上网,落实司法公开各项工作要求;

(六)扫描、整理、装订、归档卷宗;

(七)完成法官、法官助理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十二条  院长、庭长履行审判管理监督职责,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对案件审判过程中的相关程序事项作出审核决定,对案件审判质效进行监督管理。

二、庭前准备

第十三条  承办法官应及时阅卷,审查卷宗材料是否齐备;原告起诉要件是否符合规定;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本院有无管辖权;原告是否依法交纳诉讼费用、是否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当事人身份资料及委托代理手续是否齐全;原告是否申请诉讼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是否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等。

第十四条  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中涉及对抗性主张的,承办法官应审查该对抗性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反诉。

属于反诉的,应当向被告进行释明,告知其就该部分主张提出反诉请求。被告经释明不提出反诉的,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承办法官应审查代理人是否符合公民代理条件。

公民代理的资格审查、材料提交和登记备案等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4〕25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承办法官应审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当事人一方是否属于同一辖区。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参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辖区范围的通知》(浙高法〔2018〕36号)规定,该同一辖区是指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位于法律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设区市行政区划辖区内。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诉中保全申请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审查,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财产保全案件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合议庭评议作出保全裁定的,一般应及时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合议庭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执行结果,包括保全内容、保全期限、续保及到期不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等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审查,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的,应当及时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合议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等规定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地域管辖异议的,合议庭一般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经合议庭评议,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经合议庭评议,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由异议人负担。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诉,合议庭经审查予以准许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在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中一并写明。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在案件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同时发送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及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材料。

书记员应向原告发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材料。

开庭日期确定的,一并发送传票、出庭通知书等。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应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等规定,落实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积极引导当事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切实提高送达质效。

电子送达的操作按照《浙江法院网上诉讼指南(试行)》(浙高法〔2018〕110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在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预估送达所需时间,确保当事人能在开庭三日前收到传票,并为在外地的当事人预留必要在途时间。

第二十五条  书记员应跟进诉讼文书送达情况,至迟在开庭三日前核实当事人是否已收到传票,并向承办法官汇报,以便承办法官根据送达情况安排审理进程。

第二十六条  书记员应当在浙江法院审判信息系统中对案件进行开庭排期。关联案件需要合并开庭的应当合并排期。

第二十七条  案件公开审理的,应当通过浙江法院公开网刊登、电子屏显示、纸质公告张贴等方式提前对外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原告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起诉状副本或者反诉状副本,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当事人逾期未交纳的,视为其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放弃反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鉴定。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内容及理由等。

第三十条  合议庭决定委托鉴定的,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决定书,载明具体、明确的鉴定对象、事项、要求和标准,移交给鉴定委托部门对外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承办法官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检材进行质证。检材质证合格后可以封存的,应当场封存。

第三十二条  检材交接应当对交接情况进行书面确认,必要时可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并由接收人对检材后续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均负有如实、充分地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义务。如因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等规定情形的,合议庭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且不符合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情形,合议庭认为应当通过鉴定确定争议事项的,承办法官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经释明不提出鉴定申请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鉴定人出庭、专家咨询意见、法院内部技术审核等方式无法弥补缺陷的,合议庭应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鉴定材料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等致使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五)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议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七条  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

对同一争议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的,合议庭经过质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或者排除,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民事诉讼鉴定的其他操作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4〕18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浙司〔2014〕69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可以引导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提高当事人对专业问题判断的准确性。

为保持当事人诉讼能力对等,合议庭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的,一般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允许其同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

本规程所称的专家辅助人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门问题提出意见的人。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可对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不予准许:

(一)专家辅助人拟说明的问题,凭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完整、准确地作出解读、判断;

(二)专家辅助人拟说明问题仅涉及法律解释与适用;

(三)专家辅助人系涉案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专家;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其他操作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4〕100号)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合议庭应当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8〕109 号)等规定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评议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情形的,合议庭应予准许,以查明案件事实。

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情形的,应予调查取证。

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切忌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避免轻率适用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裁判。

第四十四条  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但未能取得相关证据的,承办法官应将调查过程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合议庭应当审查申请是否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证人证言拟证明的事项等。经审查予以准许的,应当及时通知证人出庭。

第四十六条  承办法官应贯彻自愿、合法原则,根据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积极运用多种调解方式,促进案件调解。

承办法官可以告知合议庭成员调解工作开展情况,由合议庭共同把控调解进程。

承办法官主持调解时可以客观分析案情,依法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正确认知诉讼风险,形成合理预期,但不得泄漏审判秘密。

第四十七条  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承办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在20日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排期开庭审理,避免久调不决。

第四十八条  各方当事人均申请进行庭外和解的,承办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庭外和解期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承办法官应审查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二)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三)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能即时履行的,应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调解书中引导当事人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208号)等规定要求,提醒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增加履行担保或者不履行义务时的制约条款。

第五十条  对涉及秘密或者隐私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就调解内容达成保密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中含有保密条款的,应注意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证据材料较多或者重大复杂疑难等案件,承办法官可以在首次举证期限届满后,召集当事人举行庭前会议,明确诉辩主张、进行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

第五十二条  承办法官应及时通知合议庭成员在庭前阅卷,重点关注庭审中准备查明的证据、事实问题以及需要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的法律问题。

第五十三条  承办法官一般应制作阅卷笔录、庭审提纲,并将起诉状、答辩状、庭审提纲等材料在开庭前三日提交给合议庭成员。

第五十四条  庭审提纲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诉辩主张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

(二)法庭调查的重点及步骤,包括举证质证顺序、法庭拟发问问题;

(三)认证及庭审小结的预案;

(四)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案件具有当事人矛盾尖锐、对立情绪严重、有可能发生极端行为等情形的,应提前申请法警队指派法警值庭,确保庭审秩序和庭审安全。

第五十六条  案件需要进行庭审直播的,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庭审直播的有关情况。

庭审直播的相关操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法发〔2010〕48号)等规定执行。

三、开庭审理

第五十七条  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释〔2016〕7号)、《人民法院法官袍穿着规定》(法发[2002]3号)、《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法[2013]6号)等规定要求,穿着法袍或者审判制服,坐姿端正、举止文明、语气庄重、语速适当,体现良好的精神面貌。

第五十八条  庭审时,合议庭应注重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调动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促使当事人提高诉辩质量,合理掌控庭审进度。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陈述不明确或者有歧义的,合议庭可要求其予以明确或者作进一步说明,但不能有失中立。

第六十条  当事人诉讼能力弱,对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术语不清楚,或者意思表达不完整的,合议庭可以用简明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并视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引导,使其能完整、真实地表达意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或者妨碍庭审秩序、故意拖延庭审进程的,合议庭应予制止。

第六十二条  合议庭不得就案件诉讼时效等事项向当事人释明,但对下列事项应予释明:

(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二)分配举证责任及告知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三)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作出认定;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拟推定该主张成立;

(五)其他需要释明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应提前五分钟到达法庭,按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准时开始庭审。确有必要延迟开庭的,应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书记员应提前十五分钟到达法庭,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检查法庭设施是否齐备、标志牌是否摆放准确;

(二)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查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以及律师证照等;

(三)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收回送达回证,指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填写出庭签到表、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与尚未到达法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联系,确认其是否到庭,发生迟延原因;

(五)核对证人身份并安排证人在外等候,听候法庭传唤;

(六)宣布法庭纪律。

第六十五条  有当事人未准时到庭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电话联系,尚未到庭的当事人确认已在途中且能在合理时间内抵达的,合议庭应告知已到庭当事人,庭审作相应推迟。迟到的当事人应在到庭后向合议庭如实说明迟到的原因。没有正当理由的,审判长应对当事人迟到行为给予必要的训诫后开始庭审;

(二)无法与尚未到庭的当事人取得联系,有证据证明传票已送达当事人的,合议庭应开始庭审;

(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庭审开始、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完毕后仍未到庭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合议庭将对当事人缺席事由予以查明后依法处理,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按撤诉处理。在未查明缺席事由的情况下,不得当庭直接宣布对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撤诉处理;

(四)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达法庭的,合议庭应当对其迟到原因予以审查。无正当理由的,按撤诉处理。有正当理由的,合议庭应重新安排开庭日期。当事人均未离开法庭的,合议庭可以直接重新开庭;

(五)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准时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庭审。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庭审终结之前到达法庭的,合议庭应要求其向法庭陈述迟到原因,如无正当理由的,应予训诫。对已经完毕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外,不予恢复。

第六十六条  书记员报告庭审准备工作就绪后,由审判长主持开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开庭,依次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情况,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对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无异议的,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指定合理期间,要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庭后补齐相关手续。逾期未补齐的,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确认,并对案件作相应处理。

第六十八条  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庭前书面发送各方当事人的,审判长可询问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知晓。当事人均表示已知晓的,可不再宣读。

第六十九条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自行提出回避。

第七十条  当事人当庭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审判长向庭长汇报后,由庭长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院长决定。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当事人当庭申请其回避的,应当宣布延期开庭审理。院长是否回避,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经院长决定审判人员应予回避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重新确定开庭日期。

经院长决定驳回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可由审判长宣布驳回决定,庭审继续进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当庭申请法官助理、书记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

经审判长决定,法官助理、书记员应予回避的,更换法官助理、书记员后继续开庭;无法立即更换的,宣布延期开庭审理。

决定驳回当事人回避申请的,由审判长宣布驳回决定,庭审继续进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判长可告知其将在庭后作出复议决定,但不影响本次庭审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对当庭提出的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经合议庭评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重新确定开庭日期。

经合议庭评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庭审继续进行。

需要核实有关情况,不能当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的,宣布延期开庭审理。

第七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阶段可以由承办法官主持。

第七十六条  法庭调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事关案件处理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述完毕后,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有第三人的,再由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宣读的起诉状、答辩状内容过于冗长的,承办法官可予适当引导,询问当事人是否收到起诉状、答辩状,起诉状、答辩状内容有无变化,如无变化可要求当事人简要概述。

第七十八条  承办法官应注意对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进行核对。有不一致的,应要求当事人确认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实质变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放弃、减少诉讼请求,或者对诉讼标的金额、利息在具体计算上作出增减等非根本性变动的,无需给予被告答辩期。

第八十条  当事人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合议庭应评议后作相应处理:

(一)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属可分之诉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的,应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当庭答辩、质证的,可继续审理。被告表示无法当庭答辩、质证的,应给予被告答辩期,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当事人对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交纳诉讼费,并承担由此增加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一条  被告当庭提出反诉的,经合议庭评议后作相应处理:

(一)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法定合并审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被告可另行起诉;

(二)反诉符合法定合并审理条件的,应与本诉一并审理。原告同意当庭答辩的,可一并审理。原告表示无法当庭答辩、质证的,应给予答辩期,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被告对其反诉请求应依法交纳诉讼费,并承担由此增加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二条  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归纳的焦点问题应准确、具体、明确;有多个焦点问题的,应按照案件审理的逻辑顺序进行排列,对前置性问题先予调查。

合议庭归纳焦点问题后,应依次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决定对焦点问题是否予以修改、补充、完善。

当事人在答辩、庭前会议中已共同认可的事实、证据,法庭可予归纳宣布,不再重复进行调查。

第八十三条  合议庭应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就其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相互质证,顺序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对证据内容、来源、证明目的等进行说明,然后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反驳证据的,对证据内容、来源和证明目的等进行说明,然后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采取一证一质、证据分组质证、按照争议事实或者焦点问题进行质证等方式。

第八十四条  合议庭应要求当事人针对证据形成、取得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

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举证方对质证方提出的证据三性的质疑进行说明。

第八十五条  缺席审理的,合议庭应就原告提供的每一项证据予以审核质询。

第八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会对该证据是否失权进行评判,要求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以需要核实或者调查为由表示不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合议庭可指定合理期限要求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

该证据的质证不影响后续庭审的,庭审继续进行。该证据的质证直接影响后续庭审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休庭并重新确定开庭日期。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需补充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的,应指定合理期限,并另行安排质证。

第八十九条  证人经传唤到庭作证的,合议庭应核对证人身份,告知其应当向法庭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责令其签署保证书,并可要求证人向国徽宣誓如实作证。

第九十条  证人作证以发问与回答方式进行。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先发问,对方当事人后发问。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向证人发问时使用威胁、侮辱、诱导等言语、方式,或者所提问题与案件无关的,合议庭应予制止。

第九十二条  证人在陈述证词时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言语的,合议庭应予制止。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依次发问结束后,合议庭可视情向证人发问。证人的陈述与先前已作陈述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要求证人作出解释,并判断该解释是否合理。

第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完毕后应退出法庭。

有多位证人的,应注意证人不得交叉旁听庭审。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书证、物证的,法庭辨认、查看后将书证、物证的原件交对方当事人辨认、查看。

第九十六条  鉴定人经传唤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庭应核对鉴定人身份,告知鉴定人要如实向法庭陈述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理由,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鉴定人接受质询以发问与回答方式进行。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发问,对方当事人后发问。

当事人依次发问结束后,合议庭可视情向鉴定人发问。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向鉴定人发问时使用威胁、侮辱、诱导等言语、方式,或者所提问题与案件无关的,合议庭应予制止。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有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可由专家辅助人向鉴定人发问。

第一百条  鉴定人接受质询完毕后应退出法庭。

第一百零一条 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合议庭根据审理情况能够当庭认证的,可以在庭审中公布认证意见。不能当庭认证的,应结合全案评议后再予以认定。

第一百零二条  经合议庭许可,当事人就事实问题可以互相发问。

当事人互相发问完毕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就事实问题向当事人发问。

第一百零三条  法庭调查结束前,合议庭可以询问当事人对事实问题还有无补充。

第一百零四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逐一发表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辩论应在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就涉案事实、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责任、法律适用、实体处理等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百零六条 合议庭应给予当事人均等的辩论机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当事人发言次数和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当事人就特定事项发表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法庭辩论情况,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就案件事实再作查明的,可以暂停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零九条  对家事纠纷等不宜强化当事人对抗的案件,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不单设法庭辩论环节。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长依次询问各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审判长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调解的,可以当庭调解或者宣布休庭后做调解工作。

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宣布不再当庭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如之后有调解意愿的,可以在庭后要求法庭主持调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合当庭宣判的,可以宣布休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拟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充分评议,形成一致处理意见:

(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有否遗漏;

(二)案由;

(三)对证据的认证以及认定的事实;

(四)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五)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六)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合议庭经评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取消当庭宣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案件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宣布判决结果,也可以由审判长委托承办法官宣布,并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 案件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宣布休庭评议后定期宣判,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宣判时间、地点的,可另行通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休(闭)庭、敲击法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庭审记录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按照《浙江法院庭审记录改革实施办法》(浙高法〔2017〕227号)等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案件庭审记录采用传统书面方式的,书记员应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并在庭审结束后组织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名,笔录最后一页应签署日期。

有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书记员可以在闭庭后要求证人、鉴定人核对其证言、质询笔录内容并签名,也可以在休庭时先行打印证言、质询笔录,由证人、鉴定人核对并签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时,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要求补正的,经书记员同意,可以在笔录的空白处对自己的陈述作个别字句的补正,并在补正处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拒绝对庭审笔录签名确认的,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四、案件评议和裁判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承办法官一般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撰写审理报告,在评议前提前一日将审理报告提交给合议庭成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理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案件由来;

(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三)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五)案件争议焦点及分析意见;

(六)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情况;

(七)调解、信访等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八)对案件的拟处意见及诉讼费用负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案件合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负责地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不得拒绝陈述意见,不得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或者不同意其他成员意见的,均应说明理由。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合议的,由审判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指引、提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评议时先由承办法官对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重点说明证据采信情况及拟作出裁判结果的理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应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对案件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按法官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并对少数意见记录在案。

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审判长报请庭长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合议庭结合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情况再次评议,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做好合议记录,在合议结束后即交合议庭成员阅看并签名。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以下案件可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合议庭对法律适用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裁判后可能引发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新类型案件;

(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四)合议庭拟作出裁判结果与本院、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或者关联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五)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六)院长、庭长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决定提交讨论的案件;

(七)合议庭少数意见坚持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并经庭长同意的案件。

第一百三十条  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合议庭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记录应当装入副卷。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合议庭经复议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专业法官会议也可以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专业法官会议的工作程序参照《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指引》(浙高法办〔2016〕7号)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说明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的讨论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法发[2010]3号)等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的决定意见,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应当装入副卷。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等审限规定,提升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八条  案件确实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的,承办法官应填写延长审限审批表,说明案件审理情况和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的理由,提出申请延长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经报庭长审核后,交分管院长审批。分管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法院批准。申请应当由庭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上级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合议庭、法官助理及书记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全程兼顾促进当事人自动履行助力破解执行难的意见》(浙高法〔2018〕114 号)等规定要求,全面加强审执衔接,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提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敦促当事人主动履行,并做到裁判主文具体明确,确保审判结果便于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承办法官是文书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文书质量的共同责任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承办法官应当按照合议庭评议形成的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撰写裁判文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制作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要求,加强释法说理,提高文书质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应注意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格式按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应经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合议庭成员均应在文书底稿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

合议庭成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签发后须经承办法官、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两人两次以上核对,并运用“浙江法院文书智能校对系统”“案件信息评查系统”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校对,确保裁判文书无误后送交印刷、盖章。

第一百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发出前,应就案号、案由、判决主文、加盖院印等重点内容进行最后校对。发现有差错的,应当重新印刷。

裁判文书在发出之后发现有差错的,应当出具补正裁定。

第一百五十条  案件判决结果应当公开宣判,作好宣判笔录。

对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同时送达《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事案件审判流程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法释〔2018〕7号)等规定,通过互联网向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

书记员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对审判信息系统中财产保全、排期开庭、审限变更、结案信息、上诉信息等流程节点进行填报。

第一百五十二条  民事裁判文书一般应在互联网公开。上传至审判信息系统的裁判文书电子版应与原本核对无误。出具补正裁定的,还应上传补正裁定。

承办法官应当注意审查裁判文书是否具有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情形。不宜公开的,应及时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管理系统发起文书不上网审批流程,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审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的具体操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浙高法〔2018〕44号)等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

当事人在宣判后或者上诉期内口头表示上诉,但在上诉期内未递交上诉状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提出缓减免申请的,书记员应将申请随卷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决定。

书记员应在收到上诉状五日内将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的,书记员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书记员应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或者答辩期届满后五日内将一审案件的全部卷宗、一审裁判文书、上诉状、答辩状、交费通知、上诉状及交费通知的送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通过机要方式移送二审法院。

上诉材料当面移送的,应当办好书面交接手续。

根据“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工作要求,对上诉案件卷宗移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件结案时应通过审判信息系统对电子卷宗归档报结,经档案部门点击归档后视为结案。

电子卷宗归档报结时暂缺的送达凭证、诉讼费凭证,可以在纸质卷宗归档时补齐。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完成纸质卷宗归档工作。

上诉的案件,书记员应在收到二审法院退回的卷宗和二审裁判文书后三个月内完成纸质卷宗归档工作。

移交归档的纸质卷宗应做到送达凭证、诉讼费凭证等材料齐全,并经承办法官检查合格。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及时完成诉讼费结算。当事人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一审诉讼费交纳义务的,应当填写移交执行书,经庭长签发后,交执行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合议庭应充分依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网上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活动,提升民事审判的透明度和规范化水平,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质的司法服务。

案件适用“移动微法院”等网上诉讼平台进行调解、证据交换、庭审、裁判等操作,按照《浙江法院网上诉讼指南(试行)》(浙高法〔2018〕110号)等规定执行。

五、附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规程适用于浙江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规程内容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不相抵触的,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可参照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  法律、司法解释对涉外民事案件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本规程所引的意见、纪要等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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