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运输、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胴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奶茶”、“神仙水”等新型毒品混合物。其运输、贩卖该类毒品的数量不应以纯度折算,而应以查证属实的甲基苯丙胺作为定案毒品的数量和量刑依据。虽然行为人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应判处死刑,但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偏低,则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 键 词】
刑事 贩卖毒品 运输毒品 犯罪嫌疑人 毒品混合物 毒品纯度 毒品数量 死刑标准 死刑 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吕X山曾通过二娃(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了18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付款人民币6 500元,共分了21袋(每袋约0.8克)多。获得上述毒品后,其将上述毒品贩卖。其中通过谷X幸以每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肖X建贩卖2袋计1.6克,向“建华”(音)贩卖1袋计0.8克,分别得款人民币1 200元、600元;通过谷X幸先后卖给曾祥国6袋计4.8克,得款人民币3 600元。
不久,吕X山认识罗X新后,支付罗X新人民币1万元欲购买1 000克氯胺酮,后罗X新以人民币9 500元的价格向阿东购买了1 000克氯胺酮交予吕X山。吕X山向陶小贩卖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之后罗X新将吕X山前次所购退回的毒品交予阿东,并从阿东处拿了2 000克氯胺酮交付吕X山,其中1 000克仍作价人民币1万元。为牟取非法利益,罗X新另交予吕X山1袋“奶茶”,1瓶“神仙水”等毒品作为样品带回南通贩卖。吕X山购得上述毒品后,在南通市向任X江、陶小斌等人进行了贩卖。罗X新从阿东处购得“奶茶”、“神仙水”及冰毒后,向吕X山贩卖冰毒150克、“奶茶”29包计489.752克、“神仙水”100瓶计1 270克,得款人民币64 000元。吕X山购得上述毒品后,单独或伙同谷X幸等人在南通市向肖X建、徐勇辉、陈晓健、陶小斌、魏手飞、任X江、陈赛虎、徐虎等人进行贩卖。罗X新将从阿东处购得的毒品通过前往南通的客车托运贩卖给吕X山。
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8日在吕X山位于南通市虹桥新村157幢103室的暂住地查获白色粉末2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 535.86克,含量为93.74%。
经计算,吕X山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90.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罗X新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72.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谷X幸共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 870.52克。
公司机关以吕X山、罗X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谷X幸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吕X山对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吕X山的辩护人辩称,吕X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影响小,且本人亦吸食毒品,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罗X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罗X新的辩护人辩称,罗X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提供信息,态度好,影响小,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谷X幸辩解称,我系受吕X山之邀开车,对所接拿物品为毒品并不知情。谷X幸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谷X幸参与了2011年6月8日贩卖毒品的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谷X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从中获利,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行为人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系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数量巨大的,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虽行为人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巨大,应判处死刑,但毒品中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含量极低,可否因此对行为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吕X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罗X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谷X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谷X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结合本案,吕X山、罗X新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且贩卖、运输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谷X幸明知吕X山贩卖毒品却帮助、介绍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在该共同犯罪中,吕X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谷X幸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X山、罗X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以从轻处罚。
又因吕X山贩卖、运输的“奶茶”、“神仙水”等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依法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毒品的种类。虽然,吕X山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处死刑,但因查获的“奶茶”、“神仙水”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偏低,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同理,罗X新虽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处死刑,亦因查获的“奶茶”、“神仙水”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偏低,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吕X山、罗X新贩卖、运输毒品,谷X幸贩卖毒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罪认定·毒品数量 (S08080803026)
【案 号】 (2012)苏刑一终字第0096号
【罪 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总第671期)收录
【检 索 码】 P1017+7342JS++++0412C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谷X幸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X幸。
原审被告人:吕X山、罗X新。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山、罗X新贩卖、运输毒品罪、谷X幸犯贩卖毒品罪,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X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吕X山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东省惠州市向被告人罗X新等人购得毒品,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谷X幸在南通市超越神话KTV附近等地向肖X建、任X江等人贩卖。吕X山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90.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罗X新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72.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谷X幸共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 870.52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初,吕X山通过二娃(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向他人购买了18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共付款人民币6 500元,共分了21袋(每袋约0.8克)多。后在南通将上述毒品贩卖。其中通过谷X幸以每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肖X建贩卖2袋计1.6克,向“建华”(音)贩卖1袋计0.8克,得款人民币1 200元和600元;通过谷X幸先后在曾祥国的暂住地南通市崇川区华雅苑5号楼下朝南一车库和南通市白领客栈贩卖给曾祥国6袋计4.8克,得款人民币3 600元。
二、2011年5月中旬,吕X山在广东省惠州市通过熊哥认识罗X新,并付给罗X新人民币1万元欲购买1 000克氯胺酮,后罗X新以人民币9 500元的价格向阿东购买了1 000克氯胺酮交给吕X山。吕X山在南通市超越神话KTV附近,贩卖给陶小斌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三、2011年5月中旬,罗X新将吕X山前次所购退回的毒品交给阿东,并从阿东处拿了2 000克氯胺酮交给吕X山,其中1 000克仍作价人民币1万元。为牟取非法利益,罗X新另交给吕X山1袋“奶茶”,1瓶“神仙水”等毒品作为样品带回南通贩卖。吕X山购得上述毒品后,在南通市向任X江、陶小斌等人进行了贩卖。
四、2011年5月下旬,罗X新从阿东处购得“奶茶”、“神仙水”及冰毒后,贩卖给吕X山冰毒150克、“奶茶”29包计489.752克、“神仙水”100瓶计1 270克,得款人民币64 000元。吕X山购得上述毒品后,单独或伙同谷X幸等人在南通市向肖X建、徐勇辉、陈晓健、陶小斌、魏手飞、任X江、陈赛虎、徐虎等人进行贩卖。
五、2011年6月7日,罗X新将从阿东处购得的毒品通过前往南通的客车托运贩卖给吕X山。次日吕X山、谷X幸在南通市虹桥二中附近接运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的咖啡色粉末100袋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硝甲西泮成分,净重1 688.8克,其中氯胺酮含量为7.28%,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2%;无色晶体2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3.72克,含量为62.67%;从吕X山身上查获的1袋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5克,含量为62.67%。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吕X山位于南通市虹桥新村157幢103室的暂住地查获白色粉末2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 535.86克,含量为93.74%;67瓶红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体积计850.9毫升,净重850.9克,其中氯胺酮含量为7.32%,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9%;粉红色颗粒5粒检出氯胺酮、咖啡因及非那西丁成分,净重1.27克;粉红色颗粒3粒检出咖啡因、非那西丁、氨基吡琳、右美沙芬成分,净重1.04克。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X山、罗X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X幸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X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谷X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X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吕X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X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本人亦吸食毒品,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罗X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罗X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X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将其上家的信息告知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贩卖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谷X幸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帮助吕X山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不持异议,但2011年6月8日其受吕X山之邀开车并不明知是去接拿毒品。谷X幸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谷X幸参与了2011年6月8日贩卖毒品的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谷X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从中获利,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X山、罗X新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且贩卖、运输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谷X幸明知吕X山贩卖毒品而帮助、介绍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本案贩卖毒品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X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谷X幸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X山、罗X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吕X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5月至6月间,吕X山以贩卖为目的,先后通过二娃向他人购买及4次向罗X新购买毒品并多次运输至南通市,向肖X建、任X江、陶小斌等多人贩卖,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90.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该供述与同案犯罗X新、谷X幸的供述,未到庭证人肖X建、任X江、陶小斌等人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吕X山贩卖、运输的“奶茶”、“神仙水”等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依法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毒品的种类。综上,吕X山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查获的“奶茶”、“神仙水”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偏低,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X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罗X新先后4次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72.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给吕X山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该供述与同案犯吕X山的供述,未到庭证人胡锦凤等人的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罗X新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查获的“奶茶”、“神仙水”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偏低,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谷X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5月至6月间,谷X幸明知被告人吕X山贩卖毒品,仍帮助介绍吕X山在南通市白领客栈、南通市纺织技术学院门口等地将毒品贩卖给肖X建、“建华”、曾祥国、魏手飞等人;2011年6月8日,谷X幸明知吕X山到从广州至南通的长途客车上提取毒品用于贩卖,仍驾车帮助吕X山共同去提取,后在南通市虹桥二中附近提取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该供述与同案犯吕X山的供述,未到庭证人肖X建、魏手飞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现其及辩护人提出不明知2011年6月8日吕X山到长途客车上提取毒品,所涉毒品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谷X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查获的毒品所含甲基苯丙胺偏低,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其伙同吕X山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肖X建、“建华”、曾祥国及魏手飞等人,且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吕X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罗X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谷X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谷X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