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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但含量极低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18-10-06 22:12 次阅读

【审判规则】  

行为人运输、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胴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奶茶神仙水等新型毒品混合物。其运输、贩卖该类毒品的数量不应以纯度折算,而应以查证属实的甲基苯丙胺作为定案毒品的数量和量刑依据。虽然行为人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应判处死刑,但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偏低,则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  词】 

刑事 贩卖毒品 运输毒品 犯罪嫌疑人 毒品混合物 毒品纯度 毒品数量 死刑标准 死刑 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X曾通过二娃(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了18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付款人民币6 500元,共分了21袋(每袋约0.8克)多。获得上述毒品后,其将上述毒品贩卖。其中通过X以每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X贩卖2袋计1.6克,向建华(音)贩卖1袋计0.8克,分别得款人民币1 200元、600元;通过X先后卖给曾祥国6袋计4.8克,得款人民币3 600元。

不久,X认识X后,支付X人民币1万元欲购买1 000克氯胺酮,后X以人民币9 500元的价格向阿东购买了1 000克氯胺酮交予XX向陶小贩卖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之后XX前次所购退回的毒品交予阿东,并从阿东处拿了2 000克氯胺酮交付X,其中1 000克仍作价人民币1万元。为牟取非法利益,X另交予X1奶茶1神仙水等毒品作为样品带回南通贩卖。X购得上述毒品后,在南通市向X、陶小斌等人进行了贩卖。X从阿东处购得奶茶神仙水及冰毒后,向X贩卖冰毒150克、奶茶”29包计489.752克、神仙水”100瓶计1 270克,得款人民币64 000元。X购得上述毒品后,单独或伙同X等人在南通市向X、徐勇辉、陈晓健、陶小斌、魏手飞、X、陈赛虎、徐虎等人进行贩卖。X将从阿东处购得的毒品通过前往南通的客车托运贩卖给X

公安机关于201168日在X位于南通市虹桥新村157103室的暂住地查获白色粉末2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 535.86克,含量为93.74%

经计算,X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90.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X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72.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X共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 870.52克。

公司机关以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X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X对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X的辩护人辩称,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影响小,且本人亦吸食毒品,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X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X的辩护人辩称,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提供信息,态度好,影响小,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X辩解称,我系受X之邀开车,对所接拿物品为毒品并不知情。X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X参与了201168日贩卖毒品的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从中获利,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行为人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系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数量巨大的,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虽行为人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巨大,应判处死刑,但毒品中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含量极低,可否因此对行为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结合本案,XX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且贩卖、运输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X明知X贩卖毒品却帮助、介绍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在该共同犯罪中,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以从轻处罚。

又因X贩卖、运输的奶茶神仙水等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依法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毒品的种类。虽然,X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处死刑,但因查获的奶茶神仙水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偏低,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同理,X虽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处死刑,亦因查获的奶茶神仙水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偏低,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贩卖、运输毒品,X贩卖毒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罪认定·毒品数量 (S08080803026)

【案    号】 (2012)苏刑一终字第0096

【罪    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总第671)收录

【检  码】 P1017+7342JS++++0412C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

原审被告人:XX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贩卖、运输毒品罪、X犯贩卖毒品罪,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5月至6月间,被告人X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东省惠州市向被告人X等人购得毒品,单独或伙同被告人X在南通市超越神话KTV附近等地向XX等人贩卖。X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90.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X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72.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X共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 870.52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5月初,X通过二娃(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向他人购买了18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共付款人民币6 500元,共分了21袋(每袋约0.8克)多。后在南通将上述毒品贩卖。其中通过X以每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X贩卖2袋计1.6克,向建华(音)贩卖1袋计0.8克,得款人民币1 200元和600元;通过X先后在曾祥国的暂住地南通市崇川区华雅苑5号楼下朝南一车库和南通市白领客栈贩卖给曾祥国6袋计4.8克,得款人民币3 600元。

二、20115月中旬,X在广东省惠州市通过熊哥认识X,并付给X人民币1万元欲购买1 000克氯胺酮,后X以人民币9 500元的价格向阿东购买了1 000克氯胺酮交给XX在南通市超越神话KTV附近,贩卖给陶小斌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三、20115月中旬,XX前次所购退回的毒品交给阿东,并从阿东处拿了2 000克氯胺酮交给X,其中1 000克仍作价人民币1万元。为牟取非法利益,X另交给X1奶茶”,1神仙水等毒品作为样品带回南通贩卖。X购得上述毒品后,在南通市向X、陶小斌等人进行了贩卖。

四、20115月下旬,X从阿东处购得奶茶神仙水及冰毒后,贩卖给X冰毒150克、奶茶”29包计489.752克、神仙水”100瓶计1 270克,得款人民币64 000元。X购得上述毒品后,单独或伙同X等人在南通市向X、徐勇辉、陈晓健、陶小斌、魏手飞、X、陈赛虎、徐虎等人进行贩卖。

五、201167日,X将从阿东处购得的毒品通过前往南通的客车托运贩卖给X。次日XX在南通市虹桥二中附近接运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的咖啡色粉末100袋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硝甲西泮成分,净重1 688.8克,其中氯胺酮含量为7.28%,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2%;无色晶体2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3.72克,含量为62.67%;从X身上查获的1袋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5克,含量为62.67%

另查明,201168日,公安机关在X位于南通市虹桥新村157103室的暂住地查获白色粉末2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 535.86克,含量为93.74%67瓶红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体积计850.9毫升,净重850.9克,其中氯胺酮含量为7.32%,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9%;粉红色颗粒5粒检出氯胺酮、咖啡因及非那西丁成分,净重1.27克;粉红色颗粒3粒检出咖啡因、非那西丁、氨基吡琳、右美沙芬成分,净重1.04克。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本人亦吸食毒品,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将其上家的信息告知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贩卖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X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帮助X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不持异议,但201168日其受X之邀开车并不明知是去接拿毒品。X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X参与了201168日贩卖毒品的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从中获利,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且贩卖、运输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X明知X贩卖毒品而帮助、介绍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本案贩卖毒品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5月至6月间,X以贩卖为目的,先后通过二娃向他人购买及4次向X购买毒品并多次运输至南通市,向XX、陶小斌等多人贩卖,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90.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该供述与同案犯XX的供述,未到庭证人XX、陶小斌等人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X贩卖、运输的奶茶神仙水等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依法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毒品的种类。综上,X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查获的奶茶神仙水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偏低,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5月至6月间,被告人X先后4次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 772.272克、氯胺酮2 001.27克、咖啡因1.04克给X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该供述与同案犯X的供述,未到庭证人胡锦凤等人的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X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查获的奶茶神仙水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偏低,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5月至6月间,X明知被告人X贩卖毒品,仍帮助介绍X在南通市白领客栈、南通市纺织技术学院门口等地将毒品贩卖给X建华、曾祥国、魏手飞等人;201168日,X明知X到从广州至南通的长途客车上提取毒品用于贩卖,仍驾车帮助X共同去提取,后在南通市虹桥二中附近提取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该供述与同案犯X的供述,未到庭证人X、魏手飞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现其及辩护人提出不明知201168X到长途客车上提取毒品,所涉毒品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查获的毒品所含甲基苯丙胺偏低,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其伙同X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X建华、曾祥国及魏手飞等人,且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X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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