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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解答:新类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2024-02-01 17:12 次阅读

《昆明会议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进一步规范其他新类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并以有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对于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

品,一般不判处死刑。刑法和司法解释未对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规定的,说明其成瘾潜力滥用风险尚未得到科学评估,也间接反映其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适用死刑的依据和必要性不足。故《昆明会议纪要》将一般不判处死刑的其他新类型毒品范围,由《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改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这样规定更为客观,更便于司法实践把握和判断。

二是对于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判处死刑应当慎重。由于新类型毒品的滥用范围、犯罪形势、现实危害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常见毒品存在一定差异,在死刑适用的标准和原则上也有必要体现区别。但考虑到新类型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势头,《昆明会议纪要》仍保留了对有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毒品适用死刑的空间,并细化了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从犯罪性质、涉案毒品数量、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量刑情节方面予以规范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不同于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不能简单按照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进行折算,仍要综合新类型毒品的滥用情况、犯罪形势及犯罪的实际危害等因素加以考量。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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