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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建立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8-09-25 22:47 次阅读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属管理部、业务受理部:

    现将《关于建立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7年6月5日

 

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建立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规范民事执行案件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司法协助程序及住房公积金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工作程序,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及申请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联动机制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9个中央国家机关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与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研究,现对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达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住房公积金

1、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中,需要查询、冻结、扣划案件当事人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予以司法协助。

2、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冻结(解冻)、扣划业务,应提供两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办理查询业务的,应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查询通知书;办理冻结(解冻)、扣划业务的,应提供执行(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公积金中心协助执行后,应在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业务印章。

3、公积金中心按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该协助执行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查询住房公积金

4、人民法院可以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等相关信息。公积金中心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完毕后,将查询结果加盖业务印章后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二)冻结住房公积金

5、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立即办理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并在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填写办理结果后加盖业务印章,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6、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要求冻结、续冻的,须注明起始、结束时间。未注明的,公积金中心要求执行人员加注,并在加注处签名。拒绝加注的,公积金中心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7、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需续行冻结的,应另行出具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出具的,冻结自动解除。首次冻结期限和续冻期限均不得超过一年。

8、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民法院对其住房公积金不予冻结(扣划)。

(三)扣划住房公积金

9、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的,且不影响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10、人民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的裁定书应载明符合扣划条件的情况。公积金中心收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协助执行。

11、公积金中心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要求扣划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及时沟通协商。沟通协商期间,暂缓执行扣划事宜,人民法院根据协商结果决定是否扣划。

12、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扣划公积金账户余额,对未来预期缴存的公积金不可提前扣划。公积金中心应在回执上注明扣划金额。

13、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被执行人的已冻结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扣划无需出具解冻文书。

14、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未届满且需要继续冻结的,在原冻结期限内,无需另行出具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届满,需续行冻结的,应另行出具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再需要冻结的,如期限未届满,人民法院应出具解除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15、同一份被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需扣划两名以上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如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未超过扣划金额,应全部扣划;如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超过扣划金额,则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明确各被执行人应予以扣划的具体金额,未明确各被执行人应予扣划金额的,公积金中心可拒签相关法律文书。

16、人民法院扣划款项只可转入人民法院指定的执行款专用账户,不得汇入其他账户。人民法院在款项到账后应向公积金中心出具案款专用票据。

17、人民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有利用法院诉讼和执行,恶意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及时加以制止和纠正。公积金中心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对恶意套取住房公积金,可能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和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有关的案件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18、行政相对人(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行政处罚法》或《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19、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2)公积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4)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20、人民法院依法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外,应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21、对于公积金中心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30个工作日完成合法性审查),完成合法性审查后3个月内执行结案。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22、公积金中心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对借款人提起诉讼。

23、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人民法院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24、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并在3个月内及时审结。

25、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及时执行完毕。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抵押的房屋采取查封、拍卖、变卖、抵债等执行措施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26、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对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有余额的,应优先执行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27、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公积金中心和贷款担保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住房公积金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执行

28、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

29、企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企业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应视为职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

30、破产财产管理人执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分配方案,应在破产财产开始分配后10日内,将破产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划转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

三、其他

31、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公积金中心应当相对固定工作联络人员负责办理协助事宜。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与公积金中心加强工作联系,如遇特殊情况,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包头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处理。

32、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意见。        

33、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公积金中心”指包头市两级人民法院和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管理部。   

34、本意见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协商解决,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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