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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

2018-07-14 22:13 次阅读

犯罪主体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

1.主体方面证据应当证明的内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职业、住所地等自然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包括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情况);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证照情况。

2.证明上述内容可以参考的证据。(1)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等自然状况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等证件;犯罪嫌疑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以及外国驻华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述材料无法获取时,可以补充采纳医院出生证、户口簿及微机户口底卡、个人履历或者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犯罪嫌疑人年龄等自然状况的内容、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者出生地的邻居等相关证人所作的有关上述内容的供述和证言。(2)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材料。(3)对犯罪嫌疑人相关生理特征及精神状况所作的鉴定意见。(4)犯罪嫌疑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许可证等。

3.收集上述证据应当注意的问题。(1)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完整地讯问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等自然状况、前科情况,必要时还要讯问清楚犯罪嫌疑人的职责等身份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相关书证不能吻合或者书证本身存在疑问的,要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作出判断。(2)身份证明材料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犯罪主观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

1.主观方面证据应当证明的内容。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的预谋、策划过程;犯罪的主观明知;共同犯罪中,具体犯罪的决策过程。

2.证明上述内容可以参考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手机通讯记录等。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嫌疑人“明知”的认定,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将义务履行情况作为判定是否“明知”的重要依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验笔录等证据,从其认知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销售渠道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推定“主观明知”可以参考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知能力方面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社会生活经验、专业背景和从业时间;对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准入制度的认知;自身对于食品药品的鉴别能力的认知;违法追逐暴利的思想和行为表现;对食品药品质量的怀疑或者应当引起的怀疑;行业内一般人员的普遍认知程度;是否曾经因为相同或相似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2)食品药品来源方面的证据。购进货物时,是否按规定向供货商索取食品药品等商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等;是否违反有关规定,销售、运输、贮存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药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问题产品来源的;是否存在伪造、变造、非法获取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的。

(3)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方面的证据。食品药品的收购或者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合理原因的;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药品及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材料的;假药、劣药,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已被有关部门公告,仍从事该类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是否食用;参与生产、销售行为的程度。

3.收集上述证据应当注意的问题。(1)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面,要讯问清楚其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的预谋,策划过程。构成共同犯罪的,还要讯问清楚各共犯之间共同故意的形成过程以及共同故意的范围。(2)对主观方面的认定,要充分注意其证明内容的连贯性和合理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避免片面的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

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

1.客观方面证据应当证明的内容。(1)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与完成形态,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后果。(2)涉案物品经过检验与认定,是否属于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等。(3)生产、销售食品药品数量、金额;(4)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之间的关系,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5)是否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2.证明上述内容可以参考的证据

(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或者搜查、勘查过程的录像资料。

(2)查封、扣押的食品药品实物证据、物品清单、照片;物证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3)查封、扣押的制作食品药品的原材料原物及清单和照片。

(4)查封、扣押的生产食品药品的设备及清单、照片。 

(5)查封、扣押、冻结的生产、销售食品药品的资金及其清单、照片。

(6)与生产、销售食品药品有关的生产计划、生产报表、产销合同、销售收据、销售账目、银行账单、出入库单证、发货记录等材料。

(7)有关食品药品的说明书、外包装盒、包装铝箔纸、广告、宣传单、检验证、配方、标识等材料。

(8)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包括犯罪嫌疑人相互之间的辨认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

(9)检验检测报告、认定意见。

(10)在现场制作的快速检验结果、照片、视频等。

(11)与生产、销售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资料及电子证据,包括网页截图、聊天记录、网络支付记录等。

(12)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13)同案犯之间的通话清单与电话记录。

(14)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5)破案报告及查获经过材料,包括投案记录、报案记录、举报、控告记录、信件等材料。

(16)自首、立功材料等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3.收集上述证据应当注意的问题

(1)通过搜查、检查、勘验收集的物证作为物证、书证的,应当随卷附有扣押、提取笔录或者搜查、检查、勘验笔录。

(2)收集物证时,要注意将犯罪嫌疑人与物证的关联性通过拍照等形式加以固定。

(3)案情简单、现场不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办案民警应当以录像、拍照和工作记录等形式客观地记录现场情况,并作必要的说明。

(4)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存在异议,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仍然难以作出判断的,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5)公安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附有技术侦查批准书等表明其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

证据的审查运用

 1.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重点审查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根据证据的种类和特点从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全面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是否采信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决定。

2.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3.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对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与方式,保管过程中动态变化、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物证、书证的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对检验检测报告中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人员资质、检材来源、检验检测报告的形式、检验检测结果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方面进行审查。

5.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对勘验、检查程序是否合法及勘验、检查笔录内容全面审查。

6.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客观证据,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核实有关侦查过程。


----摘自《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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