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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与取证引导的重点

2018-07-05 23:24 次阅读

作者|王小兰

公诉人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注意从以下八个方面充分挖掘在案证据中隐藏的信息,引导侦查人员开拓思维,弱化对口供的依赖,形成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体系。

1.案件的破案经过

把好证据关,破案经过是第一道防线。应注意审查侦查人员是否将报(投)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材料等齐全地随案附卷移送;注意审查在案证据是否全面反映案件的来源、如何开展侦查活动、采取了哪些侦查措施、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如何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具体环节的内容,破案经过是否清晰、具体、合理,不清楚、不细致、有疑点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2.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

审查各种笔录证据(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程序是否合法。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瑕疵,存在瑕疵的应坚持“裁量性排除规则”和“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相结合的方式;

审查提取扣押是否制作笔录和扣押清单,笔录和清单上是否有两名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的签名。

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对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的全过程拍照或录像。尤其是人赃并获却未当场开封检查、称量毒品的,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辩解毒品不是自己携带、运输或贩卖的情况,对此问题的解决,连贯的全程录像是最直观的证据,可证明毒品的归属。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毒品的取样及鉴定。即鉴定检材抽样是否能保证全面、随机;鉴定检材的提取、抽样、送检过程是否合法;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毒品案件中,是否对所有在案的各种形态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除了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的内容外,还要注意审查:

(A)是否按照规定制作取样笔录,是否坚持定量取样和均匀取样的要求,取样是否符合不同形态毒品的取样要求;

(B)是否对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

(C)是否移送了送检检材、样本来源情况的书面材料;

(D)是否调取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证明文件;

(E)送检时间是否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

3.(除毒品外)的客观证据

审查书证、物证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及随案移送情况。对于查获的毒品,必须监督公安机关按规定封存,对现金、银行卡相关资产、手机等不能随意返还,必须根据生效判决依法处理;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据以定案的物证及违禁品不得随意销毁;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及时固定手机、银行卡及相关电子证据:

A)对于查获的手机,应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是否调取了所有在案手机的机主信息资料、涉案期间的通讯清单、通话时间、漫游区域、主被叫情况等,是否开机检查该通讯工具存储的涉案信息,包括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往来及照片等;是否对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宝等能够记载同案犯及上下家之间联系的内容进行拍照或导出固定,必要时可进行数据恢复。

B)对于查获的银行卡,审查侦查机关是否调取了所有银行卡、存折账户的开户记录、交易记录、账户余额,银行流水清单起始时间是否完整、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否进行了鉴定。

C)通过网络平台贩卖毒品的,可能还涉及到QQ聊天记录、淘宝网交易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等电子证据。公诉人要有调取、收集这部分证据的意识。

D)对犯罪嫌疑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也应要求公安机关查深、查透,并寻找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与毒品犯罪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使判决生效时能够依法没收,从源头上切断毒品犯罪的经济来源。

注意根据资金流向查处相关的洗钱犯罪或掩饰、隐瞒毒资、毒赃罪;审查侦查人员是否全面搜查了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场所”,包括住地、租住房、车辆等;对“场所”做广义的理解时,还包括“人货同行”的情况下进行人身检查,从搜查衣袋、裤包、随身行李,拓宽到检查犯罪嫌疑人的指甲缝、毛发、衣物上是否沾染有毒品。

在引导证据收集上,要注意引导侦查机关在制毒现场、缴获的毒品包装物、制毒工具上,收集犯罪嫌疑人留下的烟头、指纹、毛发及个人生活用品等痕迹和物品。特别是在零口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会辩称涉案毒品不是其携带、持有的,那么,如果侦查人员没有提取毒品及其外包装上的指纹等生物样本,则很难认定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与行为人持有的毒品具有同一性。还要注意引导取证要及时。

4.讯问笔录

审查制作讯问笔录的形式是否规范、合法。审查笔录开始和结束时间,是否存在侦查人员一人讯问、一人对多人同时讯问等违法情形;

审查制作讯问笔录的真实性,特别要留意侦查人员是否简单采取复制、粘贴的手段制作笔录。特别是讯问笔录的时间讯问材料制作量匹配不合常理时更应高度注意。

审查供述的真实性:

其一,审查供述的动机。

其二,审查供述形成的时间。一般而言,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设立心理防线之前,公安人员同犯罪嫌疑人初次接触时形成的材料,往往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但应注意查明:审讯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有无刑讯逼供等情况,嫌疑人是在什么情况下供认的,供认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程度如何。另外,案件明了犯罪事实水落石出后的供述也较为真实。

其三,审查口供的内容。一般来说,能说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以及其他具体的情节如赃款、赃物的数量、去向等情况的,并且前后多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口供的真实性就大。

其四,审查口供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要把口供与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进行比照比较,看是否可以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注意结合同步录音录像来审查。

其五,审查嫌疑人口供是否合情合理。不符合常情、常理、常识的嫌疑人口供一般来说不太真实;审查讯问过程中,对于毒品案件相关的隐晦术语是否有效固定,比如审查是否讯问“条”“肉”“个”等术语的具体含义,属于是否根据供述进一步收集新的客观性证据。

5.非法证据排除

要熟悉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区别。非法证据一经查证属实,应依法予以排除;而瑕疵证据虽然亦系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但却并非重大违法,尤其是并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性基本人权,效力上可经由补正或合理解释获得补正机会。

对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此外,需要注意,侦查人员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期间的讯问材料也可能被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审查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时,应注意是否制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审查录像是否能够全面、直观地反映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过程及供述情况,有无随意剪接的情况、录像资料是否与讯问笔录的内容一致。

6.情况说明

在审查上应注意:

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侦查人员以出庭或调取其他证据方式进行证明。

反映案件来源及嫌疑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要慎重对待。这类情况说明不仅能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投案、自首等情节,更重要的是其能反映案件的侦破过程,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能反映案件是否存在诱惑侦查、特情介入或技术侦查,侦破经过是否自然,合乎常理,是否符合人的一般认知能力。要注意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审查。

其他内容的情况说明仅能作为证明侦查工作的依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

此外,还应注意两点:第一,情况说明不能代替调查取证,一定要督促侦查机关进行必要的补证补查。第二,要注意结合其他证据审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7.量刑证据

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有曾用名,以及该曾用名身份下是否有违法或犯罪记录;是否是未成年人、孕妇;审查侦查人员是否查证、收集了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违法犯罪记录,包括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等,这些前科材料对我们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是否构成累犯、再犯、是否具有可改造性等量刑情节至关重要。

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检举线索。不能只注意有利于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要督促公安机关查证对被告人可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证据,严肃对待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线索,要求侦查机关及时予以调查。经查证,线索不成立的或的确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要求公安机关将已收集的材料附卷,而不能仅以一纸“情况说明”代替。

8.特情的使用

应重点审查特情介入的形式和程度。要注意区分“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双套引诱”。

因此,建议量刑时,要特别注意引诱情节和程度。对有特情介入的案件,应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特情的建档证据、审批文书等法律文书;对特情身份需要保密的,可要求公安机关专卷随案移送秘密档案。对特情人员实施的涉毒行为及其所提供的案件情况,应当予以核实;对特情的证言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要求侦查人员以证言笔录等形式予以固定,尤其是涉及到案件线索来源、是否有犯意和数量引诱等问题。

 

(本文章由公众号检而言法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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