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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办退休以档案而非身份证认定出生日期!

2018-07-09 15:29 次阅读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877

案件来由:吴某所在单位以参保单位名义,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递交了吴某《养老金申领表》吴某接到《养老金待遇审批表》等决定、通知,认为其出生日期应该为身份证记载的1955年4月29日,而非档案记载的1954年4月29日,因此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案件经过:吴某2014621日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819日作出赣府复字(2014)28号行政复议书,维持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办理吴某退休和养老金时对吴某出生时间的认定,并以此作出的《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吴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1222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院二审,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查明事实:吴某的第一、二代《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记载其出生年月1955年4月或4月29日。最先记载吴出生年月《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及《政治审查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月1954年4月29日

一审认为:吴某第一代身份证记载年龄虽为1955年4月29日,但该身份证签发日期为1987年10月,而吴某档案形成于1969年12月。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如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应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职责范围内对确定职工退休相关问题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对该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与上位法并不相抵触,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应承认其效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吴某申请再审的理由: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适用法规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2.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非本人填写,不代表申请人主观意愿,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和后果明显有失公正3.被申请人在《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中更改申请人的出生年月属擅自变更公民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行政法关于有授权则有行政,无授权则无行政的基本原则。4.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发(2010)28号文第三条规定: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做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未列入人社部公布的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因此,已不能做为行政管理依据。

再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吴某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系被国务院清理的规章属于无效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故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429日并无不妥。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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