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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一方已提供土地,对方应依约负担土地出让金

2018-04-18 22:45 次阅读

案情简介:2008年,广电局与投资公司签订影剧院改扩建合同。2010年,影剧院改制设立的影视公司与投资公司为该项目设立的子公司开发公司为承继和具体实施前述合同,双方签订项目协议。影视公司据此将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变性为商业并转让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为增加商业利益,开发公司经协调,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后进行重新招拍挂程序,使容积率得以调高。开发公司在其“土地交易中全额垫资”背景下,与影视公司签订“仅对返还面积确认”的补充协议,将开发公司向影视公司返还房屋建筑面积由7000平方米降至6000平方米。关于补充协议中“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应返还影视公司资金,约占本次返还土地总价款75%,25%由开发公司支付”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开发公司认为广电局、财政局向政府争取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安置补偿费未果,影视公司出资义务未完成,故开发公司有权利扣减相应拆迁补偿面积。

法院认为:①影视公司在与开发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后,为履行约定投资义务,将案涉划拨土地变性为商业用地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与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至此,影视公司已履行将土地使用权变性并转移登记至开发公司名下出资义务。依约定,影视公司主要投资回报为所得建筑面积确保7000平方米,并未具体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折算投资金额。亦即,无论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市场价值多少,开发公司均同意影视公司所要求建筑面积确保7000平方米投资回报。②开发公司从影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为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调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获取更大商业利益,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收购合同,由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开发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由于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将增加开发公司在项目成本支出,为平衡合作双方利益,影视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明确约定仅对开发公司向影视公司返还房屋建筑面积由7000平方米降至6000平方米的确认。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政府通过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收取土地出让金将会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本次返还土地总价款”名义全部返还,且即使返还,无论是以“土地总价款”还是“拆迁安置费”,对象亦均为被收购方开发公司,而非与该合同无关的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影视公司。广电局和财政局虽为争取土地出让金返还向政府出具汇报材料,但该汇报材料属内部行政公文且未形成决议正式下发,不足以证明政府已同意向影视公司返还补充协议中所指“政府应返还给影视公司的资金”。开发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影视公司欠付其垫资款1400万余元,其以此为由抗辩影视公司要求其按约定交房主张不能成立。判决开发公司依补充协议向影视公司等产权单位返还约定安置面积。

实务要点:带有拆迁安置补偿性质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中,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后,对方不得以政府依法依约不能返还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出让金的条款作为拒绝履行交房义务的抗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9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影视公司等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条款的文义与已查明事实及其相应法律规定的要求存在冲突时,如何确认其是否可作为裁判依据——上诉人甘肃宝迪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安宁新城万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就业服务局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姚爱华,审判员方芳、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1/73: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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