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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70号】曹显深、杨永旭、张剑等故意伤害案裁判要旨提炼

2018-06-18 21:04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显深、杨永旭、张剑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曹显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卢徳福曾叫人对其殴打,其一时冲动才找人去教训卢德福;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以下辫护意见:

1)被害人卢德福多次无端殴打被告人曹显深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卢德福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害人卢德福的死亡结果系多因导致,不能排除医院抢救不及时的合理怀疑;(3)被告人曹显深主观上没有报复被害人的故意,且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4)被告人曹显深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对曹显深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永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鄗分,表示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以下护意见:(1)被告人杨永旭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卢德福的死亡是多处刀伤所致,不能直接认定是被告人杨水旭所为,请求对杨水旭从轮、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主犯;対民事赔偿

部分,表示尽力赔偿。解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卢德福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张剑不是犯意提起者和策划者,张例砍了一�9�9刀后没有继续追砍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3)被害人卢德福的致命伤不是张例所致:;(4)被告人张剑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张剑从轻、减轻处罚。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 年 月 11 日凌晨,被告人曹显深看见与其有矛盾的卢德福(被害人,男,殁年34 岁)在东兴市 V12 娱乐城玩耍,遂产生报复的念头,随后纠集被告人杨永旭、张剑等人守候。当日 6 时许,卢德福从 V12 娱乐城出来后曹显深驾车搭乘同案被告人尾随其至东兴市安得花园六区大门附近。杨永旭、张剑分别从杨永旭带上车的纸箱内拿出砍刀并戴上头套后下车追打卢徳福。杨永旭持砍刀砍卢德福的背部、腿部各一刀,张剑持砍刀砍卢德福右腿一刀,后逃离现场。卢德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德福系被锐器暴力砍击全身多处并造成左脳动脉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5 年 月 14 日曹显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让其哥哥曹显林寻找、劝说在逃人员张剑和杨永旭归案,其亲属还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张剑和杨永旭分别于同年 月 14 日和 月 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显深、杨永旭、张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对各自行为造成被害人卢徳福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案件的发生系曹显深主动寻仇所致,被害人并无过错。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曹显深纠集同伙,指认被害人,是犯意提出者和组织指挥者;杨永旭提供作案工具,持砍刀砍击卢德福的背部和腿部;张剑持砍刀砍击卢德福的右腿,作案后臧匿处理作案工具,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显深、杨永旭、张剑自动投案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曹显深投案自首后,请求其兄曹显林协助动员同案犯张剑和杨永旭投案,仅是一种协助抓捕捕的意思表示,不属具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该行为反映出其将功赎毕的主观意愿,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显深积极赔偿被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曹显深、杨永旭、张剑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曹显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被告人杨永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3.被告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均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曹显深还提出其投案后委托其兄动员在逃同案犯杨永旭、张剑投案自首系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曹显深纠集上诉人杨永旭、张剑等人持械对被害人卢德福追砍殴打,致其死亡,各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曹显深组织他人伺机报复,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杨永旭为帮曹显深出气,准备犯罪工具、持砍刀暴力砍击卢德福,其行为与卢德福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致死卢德福的直接凶手;张剑接受曹显深的指派,持砍刀严重伤害卢德福,案发后又藏匿作案凶器,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三人均系主犯。上诉人曹显深、杨永旭、张剑作案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卢德福两次殴打曹显深,是本案的诱因,但被害人卢德福在本案案发时,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仅属事出有因。曹显深归粲后确有委托其兄曹显林动员上诉人杨永旭、张剑投案自首的行为,对张、杨二人先后到公安机关自自首起了一定的作用。该行为表明曹显深有悔罪表现,但曹显深并不知道杨永旭、张剑的藏匿地点等具体信息,而是其兄曹显林及杨永旭、张剑的亲属代为找到此二上诉人并动员他们投案的,故不属刑法上的立功行为。因此,曹显深亲属曹显林代为动员同案犯归案的行为,不能视为曹显深的立功表现。故曹显深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该行为不认定为立功,但的情从轻处罚正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已充分体现从宽。杨永旭直接致死卢德福,张剑严重伤害卢德福,原判虽未査明直接致死者,但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罪罚相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对曹显深、杨永旭、张剑的定罪量刑。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投案以后,委托亲属动员在逃的同案犯投案自首,该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三、裁判要旨提炼

本案中杨永旭、张剑系在曹显深亲属曹显林的动员、规劝下投案,不能认定为曹显深本人立功。理由如下:

(-)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

(二)对《意见》所列举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理解与适用,应当采取缩小解释

(三)曹显深的行为虽不认定立功,但可作为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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