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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71号】庞易浑等故意伤害案案裁判要旨提炼

2018-06-18 20:57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庞易浑,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201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庞盛文,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2006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5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奉君,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2012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4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同案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系未成年人,分案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女,1932年1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郑中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宜杰,男,1987年8月7日出生。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犯故意伤害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许某某系未成年人,由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案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6时许,被害人郑中看与杨宜杰到湛江市赤坎区军民堤水闸买鱼时与被告人庞盛文发生争执打斗,后被旁人劝开。随后庞盛文离开水闸并打电话给其胞弟庞易浑告知其被打伤之事,让庞易浑帮忙报复对方。庞易浑随即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奉君和许某某与庞盛文会合,一起商量报复之事。在商量过程中,庞盛文发现郑中看正好驾驶电动车搭载杨宜杰经过,庞易浑即提议殴打报复郑、杨两人,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由李奉君驾车搭载庞盛文、庞易浑、许某某追赶郑中看和杨宜杰,后将郑、杨二人拦停。接着庞易浑持向许某某要来的一把弹簧刀先后刺了杨宜杰肩背部一刀,腰腹部两刀追赶并刺中郑中看胸腹部两刀。庞盛文则殴打郑中看一拳,并持李奉君给的另一把弹簧刀追赶杨宜杰,但没追上。许某某徒手追上杨宜杰并踢其腰部一脚。然后三人搭乘李奉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郑中看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杨宜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与被告人李奉君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奉君的亲属自愿代李奉君赔偿陈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当场履行完毕。陈秀英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李奉君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并表示愿意对李奉君予以谅解。此外,李奉君亲属还自愿代李奉君赔偿杨宜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同案人许某某及其亲属与杨宜杰达成谅解协议,同案人许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杨宜杰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已当场履行完毕。杨宜杰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许某某及其父母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并表示愿意对许某某予以谅解。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庞易浑纠集被告人李奉君及同案人许某某,提起犯意,并直接实施持刀捅刺两名被害人的行为,起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庞盛文纠集被告人庞易浑,并积极实施追打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之一,对该两名被告人应根据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奉君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中看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易浑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庞盛文、庞易浑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奉君是在犯抢劫罪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及同案人许某某因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杨宜杰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部分被告人、同案人赔偿,部分原告人撤回对部分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庞易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庞盛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3.被告人李奉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余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与同案人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55131.05元的90%,即589617.95元,其中被告人庞易浑承担赔偿总额655131.05元的50%,即327565.53元,被告人庞盛文承担赔偿总额655131.05元的30%,即196539.32元,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与同案人许某某对589617.95元(扣除被告人李奉君应承担的10%,即65513.1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与同案人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宜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10.03元,其中被告人庞易浑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50%,即53905.02元,被告人庞盛文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30%,即32343.01元,被告人李奉君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10%,即10781元,同案人许某某亦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10%,即10781元,四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同案人许某某已赔偿45000元,被告人李奉君已赔偿5000元,且原告人杨宜杰放弃对许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追诉,故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尚应赔偿57810.03元给原告人杨宜杰;各人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可向其他被告人追偿。

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杨宜杰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判处被告人庞易浑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部分依法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裁定核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庞易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部分被告人赔偿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当该部分被告人赔偿数额与其应承担份额不符时,该如何认定其他被告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三、裁判要旨提炼

 由于各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实际赔偿数额各不相同,从而对同案其他被告人赔偿额所适用的计算方法亦相应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即就陈秀英而言,其所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因其放弃对李奉君的诉讼请求,应小于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就杨宜杰而言,其虽然放弃了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因许某某已经承担了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杨宜杰所实际获得赔偿的总数额,仍然等于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总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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