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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04号】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裁判要旨提炼

2018-06-14 19:55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 年 月,沈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将自诉人罗某某(女,时年 19岁)撞伤,导致罗某某肢体残疾,后经鉴定残疾等级为二级。因龙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20065 年 月 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 7142 号民事判决,判令龙某某与沈某某连带赔偿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 19 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于 20007 年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程中,龙某某曾到执行庭表示给其 个月时间,但其逾期未到庭并失去联系。法院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及传票一并交与龙某某的姐姐代为转交,龙某某承认已收到前述法律文书,但未按要求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案件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轿车,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6年 10 月 日,龙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司法拘留后,龙某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直至同年 12 月 14 日经法院通知到案后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龙某某所提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辩解,经查,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车辆,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自述曾出境旅游、赌博。履行能力的大小不能等同于履行能力的有无,即使其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也可以分次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龙某某无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既不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龙某某属于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判决,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龙某某经通知到案,到案后对犯罪行为能够如实供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ー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项和第七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自诉人、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

三、要旨提炼

“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没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不构成本罪。关于“有能力执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一)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栽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二)“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

(三)“有能力执行”包括部分执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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