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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78号】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裁判要旨提炼

2018-06-17 23:48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锴,男,1982 年 月 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 2013 年 月 19 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锴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锴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中一张豹皮是其朋友苗涵此前从淄博带到济南的;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的主体、程序不合法,认定的价格偏高,应重新鉴定;其没有向逯艺(同

案被告人,已判刑)出售羚羊角。其辩护人还提出,郑锴随身携带的 3 张豹皮和象牙小件因没有出售牟利的主观意图,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求对郑锴减轻处罚。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 年 月 22 日 12 时许,被告人郑锴将金钱豹毛皮 张(价值 万元)、雪豹毛皮 张(价值 10 万元)云豹毛皮 张(价值 万元)、赛加羚羊角 根(价值共计 12 万元)、象牙制品 个(非洲象或亚洲象,价值共计 8291 元)

及其他动物制品装在两个旅行包中放在银灰色大众牌轿车(车牌号鲁 CK3693)的后备厢里,后驾驶该轿车携带上述物品从山东省淄博市沿309国道于当日1330分许来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在与朋友苗涵见面后,郑锴以其驾驶的车辆手续不全、不能在济南市区行驶为由,将两个旅行包放在苗涵驾驶的丰田牌轿车的后备厢里,但苗涵不知旅行包内有何物。苗涵载郑锴及其朋友到一歌厅唱歌。其间,被告人逯艺通过网络向郑锴购买赛加羚羊角 根(价值万元),二人通过网络讨价还价。后苗涵应郑锴的要求驾驶丰田牌轿车载郑锴及其朋友到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绿地小区附近与逯艺见面。19 时许,郑锴与逯艺正在讨价还价并查看郑锴带来的羚羊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金钱豹毛皮 张、雪豹毛皮 张、云豹毛皮 张、赛加羚羊角 根、象牙制品 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金钱豹、雪豹、云约、赛加羚羊、非洲象或亚洲象均为国家级重点保护动物,涉案物品价值共计 318291 万元。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郑锴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锴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由济南市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原公诉机关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均系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提供,侦査

主体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从而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缺少合法证据予以支持,决定将案件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能因被告人郑锴、逯艺未完成

出售和收购行为而认定为犯罪未遂。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锴对羚羊角之外的豹皮等非法运输的大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有出售的意图,且在商谈价格的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对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过重,为罪责刑相均衡,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锴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锴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理由提出上诉。其辫护人提出,郑锴随身携带的豹皮和象牙小件并无出卖意图,不应认定为非法运输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案鉴定主体不合法且对涉案羚羊角的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 2015 年 月 17 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锴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侦查管辖合法、理由充分,鉴定主体不违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人郑锴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

对羚羊角之外的豹皮等非法运输的大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予以出售的意图不明显,且在商谈羚羊角价格的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为罪责刑相均衡,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同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锴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 31 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已全部被査获,郑锴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属未遂且欲售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等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对郑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一终字第 57 号维持第一审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郑锴在法定刑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案的倾查管辖是否合法?

2.如何审查判断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意见?

三、裁判要旨提炼

(一)本案的侦查机关具有侦查管辖权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以下简称《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对于未建立森林公机关的地方,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本案对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1.对涉案动物制品进行鉴定的机构无须在司法行机关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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