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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90号】李征琴故意伤害案裁判要旨提炼

2018-06-16 16:19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征琴,女,1965  8  18 日出生。2015  9  29 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征琴对指控其多次殴打被害人施某某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其不构成犯罪。另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反家暴意见》)中关于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应当撤销对其指控。

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斌于 2010 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 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的儿子即被害人施某某(案发时 8 周岁)从安徽省带至南京市抚养,施某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2013  6 月,李征琴夫妇至民政机关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公安机关调取的收养材料显示,“收养当事人无子女证明”所盖印章与有权作出证明的单位印章不一致)。2015  3  31 日晚,李征琴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其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挫伤达150 余处。经法医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 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征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査,如实交代了主要事实。被害人施某某的生父母桂某某、张某某与李征琴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李征琴的行为表示谅解。

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征琴在对被害人施某某实际监护过程中,故意伤害施某某身体,造成施某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李征琴的犯罪动机、暴力手段、侵害对象危害后果,以及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生父母谅解等法定及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征琴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征琴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所采信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违法、鉴定标准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ー审判决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征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结合李征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被害人在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程序选择权?

2.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三、裁判判要旨提炼

(一)如何理解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人

《反家暴意见》所规定的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并不是绝对的,应受行为能力的限制,本案被害人尚未满十周岁,行为能力受限,故本案不应适用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二)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1.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准则。

2.应在法律框架下给予未成年人最大限度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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