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检察院包市检公诉刑诉(2016) 30号认为,被告人陈某、苗某、徐某、荣某、齐某、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其中,陈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497.8克,苗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497.8克,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97.8克,荣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97.8克,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 4 0 0克,白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 6 5克。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卡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陈某、苗某:徐某、荣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齐某、白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某、荣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苗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荣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