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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团队律师代理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案已审结原告获赔偿十八万余元

2016-09-13 21:55 次阅读

 日前,包头律师咨询网团队律师所代理李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审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十八万余元,被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附本案代理词:代理词

审判长: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自2010年到被告王凯处工作,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凯在庭审中均已认可。由于原告从事的是雇主王凯安排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王凯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

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0年2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高空作业时,由高坠落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的事故。当时被送包头市包钢医院治疗,住院50天。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三、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由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庭审中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被告在施工管理中没有任何书面管理制度,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所管理的施工队伍是一支既无相应资质又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队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及李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    

                                        2010年9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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