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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8-05-31 23:30 次阅读

编者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由执行实施机构还是由执行裁决机构负责,使用什么案号的问题争议已久,在江苏也是一波三折。20171031日,江苏省高院作出《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738号),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后以执行案号直接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不再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等等。而到了20171227日,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又指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意即有“执异字”前置才能导入执行异议之诉。

 2018531日,争议终于有了圆满的解决方案,即从执行效率出发,仍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作出裁定并根据具体情形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但统一立“执异字”案号,有关材料放入执行案卷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8388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201711月,我院《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38号)下发以来,取得良好效果。既统一了实践做法,也提高了执行效率。但也发现一些问题,尤其是裁定书中不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的问题较为突出,影响了当事人依法行使救济权利。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1、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继续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作出裁定。但考虑到原来通知中要求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使用执行案号作出变更、追加裁定,容易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其他执行裁定相混淆,从而容易发生不向当事人交代救济权利的问题。据此,本通知下发后执行实施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应统一立“执异字”案号,有关材料放入执行案卷中。

 2、执行实施法官应当在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情形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执行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此之外情形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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