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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

2018-05-27 23:57 次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

第三章 阅卷

第四章 会见与调查

第五章 提出律师意见

第六章 提出申诉、控告

第七章 庭审

第一节 庭前准备工作

第二节 法庭调查

第三节 法庭辩论

第四节 判决

第八章 结案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律师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提高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依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参与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 律师参与经济犯罪案件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在辩护活动中,律师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六条 律师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律师或实习律师协助办理辅助性工作。参与辅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八条 律师参与经济犯罪辩护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二章 收案

第九条 律师接受经济犯罪案件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由委托人提供身份证明,视情况要求提供委托人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必须是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审查案件的立案、管辖。

对公安机关立案有异议的,律师有权提出,由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核查。

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并有权要求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阅卷

第十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十三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四条 律师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分析,制作阅卷笔录。

第十五条 案件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律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用途 

对阅卷取得的案卷材料,应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对于标注机密的案卷应严格控制使用,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防止带来不利后果。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案卷,结案后归档仍然标注保密标识,加强管理。

 

第四章 会见与调查

第十六条 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现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律师会见时,应当认真倾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委托,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委托,应当在会见笔录做明确记录,随后办理解除委托关系,同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书面的不同意委托的声明。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辩解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相关辩解意见;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加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期间,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章 提出律师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有权就公安机关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在相应诉讼阶段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的被羁押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申请理由可能涉及秘密的情形,从保密案情出发,优先考虑以律师辩护人申请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根据办案需要,律师可以主动约见检察官。

 

第六章 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十六条 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交与经济犯罪案件有关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在三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庭审

第一节 庭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担任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以及严重妨碍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等情况时,可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向法庭提出当面反映意见的要求,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为经济犯罪被告人准备辩护意见时,应当了解法律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特殊规定,依法提出对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等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

第三十五条 开庭前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将庭审的程序、辩护思路及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做详细的介绍,并告知其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律师会见应当与被告人沟通辩护思路,争取被告人理解接受,不得违反被告人的意志。

第三十六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被调查方不同意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参加。

第三十七条 律师需要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曾作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可以邀请公证人员或自行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第三十八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五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证据来源、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五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不公开审理;

(六)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或对出庭人员名单提出异议;

(七)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申请提供新证据

(九)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四)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五)申请返还被告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十六)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四十三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

第四十四条 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三)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四)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节 法庭调查

第四十五条 审理的案件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因涉及商业秘密被告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或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法院未采取不公开审理程序的,律师应当向法院请求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六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四十七条 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如法庭驳回律师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但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相应说明。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但应尊重法庭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十条 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取、播放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以及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第五十一条 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

第三节 法庭辩论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对于没有列为法庭辩论焦点的,律师认为有辩论价值的,也应发表意见,但应尊重法庭的指挥。

第五十三条 作为经济犯罪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在法庭审理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对本案的定罪量刑等方面出现意见冲突时,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暂时休庭,在取得法庭休庭许可后,辩护律师应与被告人就冲突问题进行沟通协商。

关于罪与非罪的区别,律师认为构成犯罪,当事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则应该告知当事人不认罪的后果(不能酌情从轻判处),按照当事人意见辩护;

如果当事人认罪,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但是当事人认罪缓刑机会极大,应将该详细记入笔录,可以按照当事人意见做罪轻辩护;

若双方最终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庭休庭,由当事人自行辩护、另行委托其他辩护人或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

第五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案件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了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待证事实的证明体系是否完整;

(四)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五)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五十六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律师可以先就定罪发表意见,然后就量刑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 一审宣判前,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四节 判决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

 

第八章 结案

第五十九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办案记录,内容包括: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律师调查取证情况、主持和参与调解情况、与相关部门联络、协作等。

第六十条 律师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律师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广东省律师协会      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经广东省律师协会      通过后,于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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