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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H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2017-10-29 20:38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H某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H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H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构成合同诈骗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H某的犯罪地位问题。

只有准确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合理运用相关量刑情节,才能实现对每一被告人量刑适当。因此,在认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时,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人职时间、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获利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一)被告人H某在整个合同诈骗链条中影响力较小。

通过证人吕某曹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H某的供述可以得知,包头兴麟公司由总经理一名,下设业务部、托管部、信贷部、后勤部、行政部、等部门。包头兴麟公司隶属于银川兴麟总部管理,管理范围包括分公司领导任免权,财务管理权等,包头市兴麟公司仅拥有建议权。包头市兴麟公司业务部负责人为被告人H某,托管部负责人为冯跃荣。被告人H某在兴麟公司的职位虽然为业务副总经理,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将每日全公司所出售房屋数量、所收款项等汇总成表,并向总经理上报,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并不涉及参与公司的具体运营,决定公司发展方向等重要事项,具有行政管理色彩。因此,被告人H某虽名为包头兴麟公司业务副经理,层级性较高,但在公司化运作模式犯罪过程中,认定被告人H某在整个合同诈骗链条中作用及影响力,不应仅从其职位,还应结合其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性及积极性与否,对犯罪发展过程的控制力及影响力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本案,被告人H某虽名为包头兴麟公司业务副经理,但整体上在整个合同诈骗链条中影响力较小。

(二)被告人H某在兴麟公司的工作具有被动性特征

 通过对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讯问笔录的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H某是通过正当的招聘程序进入公司,在20131121日起担任公司业务副总。其名义上为副总职位,但只是隶属于包头市公司,在此期间,包头市兴麟公司全部收入均上交银川兴麟总部,由吴秉麟等人决定用于上述款项的用途。

包头兴麟公司主业务范围主要是二手房买卖,所有二手房房源均系业务员直接上传公司梵讯系统,对于该房源信息是否真实有效,被告并无相应技术手段进行监督。同时,因所销售标的物价值相对较高,大多数交易均需要配合申请贷款,其销售的行为,均系公司各部门人员相互协助,被告人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既不能进行房源的登记,也不能在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解除进行有效的监督。对于托管房屋的性质,也不是被告人H某负责。因此,被告人H在兴麟公司的工作具有被动性特征。

(三)被告人H并无主动指使业务人员冒充房主在7户购房合同上签字的行为。

1、考虑曹某孙某吕某等人与本案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为推卸自身责任,合谋陷害可能性。

通过曹某孙某等多人供述可以发现,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从开始承认请示周岩后进行一房数卖,此行为最初是为了完成业绩而获得高额提成,到后期供述中完全将一房数买的行为归于被告人H的授意。但通过业务主管赵峰、孙某的供述,查清房源是否具备出售、过户的情形,是由业务员以及店长核实,业务主管仅在业务员或者店长与购房者谈好后,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考虑曹某孙某吕某等人与本案利害关系,不排除上述人员为了推卸自身的责任,而把一房数买的行为推脱于源自被告人的指示。

2、曹某孙某吕某等人证言也可证明,冒充房主在7户购房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中多次均与被告人H某无关。

根据孙某的口供2015年7月1日17时00分孙某讯问笔录(证据卷第36页):关于曹某分别向贾某等出售首创加州花园14-1507房屋的行为,你起草的三份合同李绪表2014年3月21日,王2014年6月11日,任2014年7月31日为什么这么短的时间内卖给了三个人?是曹某找的房东并委托公司卖的,曹某这套房说是托管房给H某打过电话,H某说是这套房能签你签的这三份合同另加贾建新这份合同曹某是否都知情?知情,因为客户都是他联系的

而根据曹某2015年7月9日14时03分讯问笔录(证据卷50页):副总周岩说他说那套房子手续办起来好麻烦,可能会退,听到这种情况,我在明知道首创加州花园14-1507号房屋已属于正履行标的物的情况下,还带着李绪表去看房。……为了顺利签合同,我提出在征得孙某同意后,我同样找了我朋友李冒充房主于的朋友过来代理签合同。当时在孙某的组织下,房子一已42万元的价格成交签了合同。2014年5月底。王联系我说想看看首创加州花园14-1507号房屋,我在明知道首创加州花园14-1507号房屋已经卖给李的情况下,还带着王去看房。为了能够顺利的签订合同,我提出在征得孙某的同意后,我找了朋友吴冒充房主。当时在孙某的组织下,房子以42万元成交。通过上述孙某曹某的供述可以发现,对于首创加州花园14-1507房屋多次出售的行为,并非H某指挥或者同意,不应由H某负责。

综上,孙某曹某将房屋进行一房数卖的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人的授意,而是二人为了得到单位对于出售房屋后提升自己的业绩,从而获得高额的业绩奖励。本案被告人H在工作中未指使业务员与业务主管对房屋进行一房数卖。该一房数卖的行为系业务人员与业务主管为获得公司业务提成而相互勾结,并非系被告人指使,遂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财务审计报告依据被告人H某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工作期限得出的本案三个涉案数额无事实依据。

(一)被告人H担任兴麟公司业务副总的具体期间不能确定。

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20131121日至2014728日担任代理业务副总经理,而在对H的讯问笔录中H多次表明其自20146月已经辞职,并且有书面的辞职手续,上面还有当时兴麟公司负责人周岩的签字,在侦查机关对周岩的讯问笔录中也印证了这一点,但周岩记不清H辞职的具体时间,只记得大概时间为20148月份。

孙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关于被告人H何时离职时间说法不一,虽然被告人H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曾声称其在20147月离职供述,但在同日供述关于离职时间又相互矛盾。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H具体辞职的具体确定时间,就直接认定H2014728日辞职。由于被告人H涉嫌的案件为合同诈骗案件,被告人H的时间直接影响到其犯罪数额,属于本案关键核心证据。但就现有证据来看,H担任兴麟公司业务副总的具体期间不能确定。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H某三个涉案数额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这一点,因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H担任兴麟公司业务副总的具体期间,故财务审计报告依据被告人H20131121日至2014728日工作期限得出的本案涉案数额及,即未退还客户资金余额为3493.40万元,未退还客户资金中有一房多卖的涉及十一套房资金总额389.47万元,主动指使业务人员冒充房主在7户购房合同上签字,直接骗取购房款1215625元,无事实依据。

四、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通过公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人是在接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包头市公安局并主动联系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只要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H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中部分细节已与否认,但这并不影响根据被告人H某对其犯罪事实的恶“如实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在未受到过讯问,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所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H在本案中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和《纪要》的规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对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可不区分主犯、从犯,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综上,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当持慎重态度,既不能因为是单位行为而网开一面甚至放纵,也不能打击面过宽;对其处罚,应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具体本案,被告人H在包头兴麟公司的职位虽是业务副总,但其得到的仅仅是提成工资,获利较少,但被告人H在合同诈骗中参与程度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本案被告人众多,归案时间不同,实行分案审理,但H的犯罪性质应当与其在银川兴麟公司以及包头兴麟公司的地位相结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综合分析。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对于向被告人H这一类虽处于公司管理层但无实际权利的人员,本质上仅属于对公司命令的传达者,属于被公司控制的木偶,其在单位犯罪当中的作用应当比照从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H只是按月领取工资,并无从犯罪中没有获取利益犯罪目的。

本案被告人H虽为包头兴麟公司名义上的业务副总,但其在工作中并不具有财务权、人员任免权等实际权利,仅承担公司文件的传达等事务,只是按月领取工资,并无从犯罪中没有获取利益犯罪目的。

(四)被告人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切实认识到了自身所涉嫌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同时,被告人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H在具体事实合同诈骗单位犯罪中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起作用较小,且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万军

                                  201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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