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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故意杀人案刑事上诉状

2017-12-10 20:43 次阅读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H,女,19823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量刑过重。因此,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证据不足。

(一)本案中仅有上诉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直接证实上诉人故意杀人。

上诉人归案后,虽供述其帮助被害人自杀,但仅有上诉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实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因此,上诉人供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上诉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系上诉人主要造成。

根据上诉人H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还是由被害人自己造成的,从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中,死者Y系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窒息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系上诉人主要造成。

(三)关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1、关于(包)公(DNA)鉴字【20165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的证据

该鉴定意见第1项能够说明,被害人解除过该绳子,并不排除被害人自杀的可能性。其次,该鉴定意见第2项不具有唯一性,并不能客观指向上诉人及被害人系唯一使用过现场提取的绳子。因该绳子一直存放于上诉人的生活居所,因此,即使该绳子上存有上诉人DNA,也不具有证据上证明力。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证实上诉人H用现场提取的绳子实施了杀人行为。

2、关于(包)公(DNA)鉴字【201620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上述鉴定意见系与(包)公(DNA)鉴字【20165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比对的结果,但该鉴定意见未检出剪刀与上诉人有之间的联系,而是该剪刀与被害人有直接的联系。同时,上诉人在20151228日作的讯问笔录(第五页)中供述“我顺手拿在柜子里的剪刀,把绳子剪了一下,然后把绳子扔下了,扔哪我忘了。”但是结合上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亦并未鉴定出该绳子是否被剪断的事实,因此,鉴定意见亦不能证实上诉人使用过该剪刀。

3、关于(昆)公(刑)鉴(尸检)字【2015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该报告的检验意见为“死者Y系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窒息死亡”。但是该检验意见并未能够说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

但是该外力作用系被害人自己勒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作用力导致机械窒息死亡,还是上诉人帮忙勒的作用力导致机械窒息死亡,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此,该项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4、上诉人于20151225日所作的对绳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在2016513日所作的对剪刀的辨认笔录,也不能印证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根据上诉人供述,被害人一直由上诉人和其丈夫Y某某负责照顾,上诉人对于被害人家庭中事务均比较了解,因此,对于上诉人指认被害人居住地址以及对家中的剪刀和绳子辨认,当然能够指认清楚和,也当然能够辨认出公诉机关所谓的“作案工具”绳子和剪刀。但是结合对剪刀和绳子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看,不能应征上诉人使用的该“作案工具”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依据上诉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H对于被害人死亡将会免除其赡养之责其亦能解脱的心理,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证据不足。

首先,上诉人对被害人不具有赡养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

在本案中,对被害人尽赡养义务的主体是其子女杨某某和杨,而并不是本案中的上诉人H。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己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根据这条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两个条件:一是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有必要的负担能力,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没有赡养能力。在本案中,根据被害人儿子杨某某20151223日作的询问笔录,其工作是卖彩票。并根据被害人儿子杨的于20151214日作的询问笔录,其是工程机械齿轮有限公司的车工。因此,被害人的子女均在世,且有经济收入,其赡养义务主体是杨某某和杨,所以上诉人H并不是赡养被害人Y的义务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北海人具有赡养之责,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认定上诉人实施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来讲,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为了其所谓的“解脱”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根据上诉人H的供述,其所称的 “解脱”就是不用得不到别人的理解。上诉人在20151228日供述称“帮爷爷解脱就是帮爷爷跟奶奶见面,帮我解脱就是不用光伺候爷爷没有回报,不用得不到别人的理解。”因为,根据其在该份笔录中供述称“我丈夫家里人不管我做了什么,做了多大的付出,都觉得我是应该的,没有任何的理解和支持。”,“就是不用得不到别人的理解”

上诉人所谓的“解脱”实质上是一种精神层面的解脱,而非带有任何功利色彩。上诉人所谓的“解脱”是合理合法的,不应成为审判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解脱”系片面理解上诉人的供述。并且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为了所谓的“解脱”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仅依据上诉人不利供述,违背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主要依据的是上诉人的有罪的不利供述。但是上诉人的其他供述来看,上诉人的供述也是符合案情和常理的,且前后供述一致,并无矛盾之处。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并非直接故意将被害人勒死在床上。

1、根据上诉人供述,被害人先有自杀的意思表示及自杀行为。

根据上诉人H20151228日作的讯问笔录(第五次讯问笔录第二页)供述“・・・・・・爷爷瞅了瞅我,说我这两天老梦见你奶奶,想让我去陪她你帮帮我吧。说完他就用自己的手掐自己的脖子・・・・・・之后他自己把绳子缠到他自己的脖子上・・・・・”。结合上诉人在20151226日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以及被害人孙子Y某某20151225日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害人在其死亡前的不同寻常的行为表现来看,以及在案发当日要求上诉人H帮忙勒自己的要求、被害人自己勒自己的行为来看,包括上诉人H在庭审中的供述称被害人自己表示“不想活了”,能够说明被害人已经有了轻生的想法,并且已经付诸实施。

通过上述笔录中的内容来看,被害人与其配偶有70年的婚姻感情,其配偶去世后再加上被害人本人年事已高,怀念妻子的感情较为强烈,再加上儿子在其年老后并未照顾其生活,而是由没有血缘关系的孙媳妇照顾,因此,有了轻生的念头,遂要求上诉人H帮助其自杀。所以,上诉人称其帮助被害人自杀的供述也是真实的,客观的,也是符合一般常理的。

2、上诉人H是在被害人自杀意思产生后及自杀行为进行时介入的,属于协助他人自杀行为。

根据上诉人H20151225日作的讯问笔录(第二次讯问笔录第四页)中供述称“・・・・・・我爷爷就说这两天我梦见你奶奶了,你奶奶跟我说她自己无聊在那边,让我过去陪她,你帮帮爷爷吧。之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掐自己的脖子・・・・・・之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把我的手拿起来,把我手放他脖子上,让我帮他一起掐,然后他说床单底下有绳子,他自己就把绳子摸出来,之后他就让我把绳子给他从脖子底下穿过去・・・・・・之后他就开始勒自己的脖子上的绳子,之后我就把绳子往开拉,他就说你帮我勒吧,然后我就帮他勒了”。以上供述,上诉人在20151225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第4页)、20151226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20151228日第五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20151229日第七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以及公诉机关于2016411日作的讯问笔录中(第6页)做了同样的供述。

因此,认定上诉人有罪的供述,不能仅仅依据上诉人供述的不利证词,同样也需要结合对上述人有利的供述,考量其有利供述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有其证据印证,是否互相矛盾。在本案中来说,上诉人多次供述被害人有自杀行为,并且是协助被害人自杀,且供述稳定。结合被害人在本案案发前不同寻常的表现来看,上诉人对自己有利供述是符合客观实际,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有利供述,而是仅仅依据上诉人不利供述认定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激情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所谓激情杀人,与预谋杀人相对应,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从本案中来说,首先,上诉人在案发现场,受到被害人的语言刺激,使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境,被害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帮助被害人实施了自杀的行为。

根据上诉人多次供述以及被害人直系亲属Y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一反常态的表现,以及结合上诉人当时所处的环境来看,正是由于被害人子女都不孝顺,“谁也指望不上”,还得让没有血缘关系的孙媳妇伺候日常生活,并且结合被害人想与其妻子“见面”的想法,被害人的上述言语严重刺激了上诉人,使其丧失自我控制能力。本案中,被害人的两个子女某某和杨均有赡养能力,但是被害人却由其孙媳妇照顾日常生活,上诉人在这样的环境中,受到被害人的语言刺激,在其没有一个足以使其逐渐控制自己行为的平静过程,由此上诉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实施了犯罪。

(三)上诉人H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本案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社会危害大,处理上要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精神,而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社会危害相对要小,处理上要体现依法从宽的政策精神。特别是发生在亲属间且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小,处理上理应体现从宽的政策精神。本案中,上诉人H完全是根据被害人的意愿帮助其自杀,上诉人H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承诺行为,该故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

其次,上诉人H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本案中,被害人因妻子去世对其精神打击较大,而且在日常生活中是由不具有血缘关系的孙媳妇也就是上诉人负责照料,而其亲生子女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且,上诉人对被害人生活照顾的较为妥当。在被害人的亲属中,也认可这一事实。被害人之孙杨某在20151224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爷爷的精神状态挺好,说明他们伺候的还可以”。被害人之子杨某某20151223日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从我看来是不错的,大儿子是我爸一手养大的,大儿媳妇对我爸看着也不错,邻居也说照顾的不错”。被害人之孙Y某某也承认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很好(20151223日询问笔录第4页)被害人之日杨20151224日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被害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看着挺好。且上诉人H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综上,上诉人H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认定H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采纳上诉人供述的证据上,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有利供述,违反了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且量刑过重,违反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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