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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民二庭2017上半年改判、发回案件裁判规则梳理(第二期)

2017-09-04 23:05 次阅读

【编者按】为进一步拓宽案件交流渠道、统一类案同判尺度、提升全省商事审判案件业务水平,四川高院民二庭已制作并下发了“2017年1-6月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情况分析”。为方便学习,加强沟通,小编将此类案件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将陆续予以推送,敬请关注!

1、对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认定不足导致改判

类型:认定事实错误被改判        

      在一承揽合同纠纷中,甲公司作为承揽方与乙、丙公司各自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两份承揽合同,且签订该合同的任某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同时接受乙、丙公司的委托发包该承揽事务,并代表乙、丙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因承揽费用未结清,甲公司遂诉请乙、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支付欠付承揽报酬款。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任某系挂靠丙公司并以丙公司名义向乙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因甲公司本身并不持有其与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原件,且案涉承揽费用的结算均是任某以丙公司名义进行,乙公司并未直接向甲公司支付承揽费用,故认定甲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但基于乙公司曾经向甲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任某系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并全权代表乙公司采购相关材料,特委托甲公司将任某在甲公司处采购的材料发票直接开给乙公司的事实,判定乙公司亦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并与丙公司共同承担定作人合同义务,遂判决乙、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支付欠付的承揽费用。乙、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关于甲公司实际履行的系与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认定正确,但判定乙公司亦是案涉合同的定作人且共同承担责任不当。就前述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开具发票问题,系基于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和任某的双重身份关系作出,并不足以认定乙公司就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而对于乙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问题,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事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遂改判驳回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判定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要么依照法律规定,要么依当事人约定。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一般社会经验,综合判定应承担责任的合同相对方。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虽同时与乙、丙公司签订有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承揽合同,但因履行标的相同,其应明知两份合同客观上不能同时履行。综合本案任某是以丙公司名义向乙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同时与甲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履行的客观事实,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对于乙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亦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或者其承诺对案涉承揽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乙公司曾经向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开具发票为由认定乙公司应当与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判定责任承担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2、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未参加诉讼导致案件被发回

类型: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        

      在一合同纠纷案件中,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该协议首页抬头一方主体写明为甲公司,而协议末尾签约主体签章处加盖有甲公司公章以及甲公司六名股东签字),约定乙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乙公司按照双方协商价格购买甲公司全部净资产。该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全部资产转移过户至乙公司名下,甲公司后以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资产转让对价,严重违约为由起诉解除前述协议,并要求乙公司退还转让资产。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甲公司支付了相应资产转让对价,构成严重违约遂支持了甲公司解除协议的诉请。乙公司不服,上诉称前述协议的签订主体实际为甲公司和甲公司六名股东,且该六名股东已经以甲公司资产形式出资取得了乙公司股份并分取红利,仅因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注销甲公司,乙公司关于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尚未完成,但双方因合作遇阻,实际已就甲公司股东退出乙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结算,甲公司实因结算反悔提起本案诉讼,故甲公司所述乙公司并未支付资产转让对价不实,本案应当追加甲公司六名股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二审补充查明:乙公司2013年和2014年关于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上,甲公司股东均到场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12日,乙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甲公司以及相关股东退出乙公司的投资和相关退出方案,该决议上,甲公司股东签字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分析并结合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签订情况看,与乙公司签订该协议的主体应为甲公司以及甲公司六名股东,且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甲公司股东以其资产形式取得乙公司股权的事实即乙公司是否已经就受让资产实际支付对价有待进一步核实,故二审法院以原判未将甲公司股东追加为本案原告,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评析:诉讼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决定了权利义务主体的定位。法官在审查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过程中,应根据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具体履行状况,并由表象到实质,厘清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和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范围。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主体上的不规范以及资产转让对价支付对象上的约定不明确导致本案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产生争议。

      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乙公司是否支付了甲公司资产的对价决定了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从乙公司所举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已经不是单纯的吸收合并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也不限于被吸收方的甲公司,故甲公司以及甲公司六名股东均应作为本案原告共同参与诉讼,在甲公司六名股东并未明确放弃其实体权利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本案原告追加进来参与诉讼,以保证其实体权益并查清案件事实,公正作出裁判。

3、买卖合同中若干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被发回

类型:认定事实不清被发回   

      在在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进口设备,乙公司在收到设备两年后以该设备缺乏原产地证明和进口报关手续为由诉请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请求甲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请。

      二审认为,就甲公司是否向乙公司提供了上述资料这一基本事实,原审卷宗中出现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报关资料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部分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且该部分证据显示内容与原判确定的事实有一定出入,造成案涉设备是否经正常报关这一关键事实不清,为确保程序公正和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将该案发回重审。

评析: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的前提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争点密切联系的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清。依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对该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尽其所能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官在证据采信和认证的过程中,应秉持中立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采信证据并就各证据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作出综合判断。证据是否被采信,受证据来源,证据形式、证明目的等多种因素影响。

      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为案涉设备是否经正常报关手续,是否具有合同约定或者符合一般要求的原产地证明,即是否符合进口设备应具备的外观和实质要件。一审法院对一审卷宗中出现的与该基本事实紧密相关的报关材料来源未予说明,也并未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即认定案涉设备未经进口报关手续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存在证据采信违法的情形,并进一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二审法院为保障程序公正和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将该案发回重审。

4、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对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同时案件的处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发回

类型:二审出现新证据被发回   

      在一借款合同纠纷中,某小贷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按照22%的年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同时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乙、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甲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小贷公司遂起诉甲公司和担保人乙、丙公司请求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支持了小贷公司的诉请。担保人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称除一审认定的还款本息外,另一担保人丙公司还归还有借款本息,即使判令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该部分借款本息还应作相应扣减。

      二审审理中查明,丙公司向小贷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徐某以及徐某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转账金额确高于一审已认定的还款金额。小贷公司认可丙公司所有转款均系归还的本案借款。但二审庭审后,案外人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丙公司上述还款中转给个人及关联公司的部分,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归还的个人借款,与本案小贷公司借款无关。

      二审经审查认为,虽然出借人小贷公司认可丙公司转入其工作人员徐某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款项均为归还的本案借款,但因案外人徐某主张前述还款并非针对本案借款的清偿行为,而是其他债权债务的清偿,使得本案债务清偿的具体金额事实不清,且相关款项的性质认定已涉及对案外人徐某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就争议事项也不能协议和解,故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评析:在民事诉讼审理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原则上应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无需再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但若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需再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判断。二审中,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诉请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关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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