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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谢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    律师二审辨是非

2017-07-31 22:55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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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基本案情:

谢某于2010619日下午应孙某之邀到她家为死者韩某某看病。谢某为韩某某输的是头孢,后谢某到后院为高某看病。2010620日晚,韩某某转入内医附院。6211052分家属放弃治疗,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后死亡。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嫌疑人某被土右旗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本案辩护思路:

一、谢某的行为虽属非法行医,但造成谢某非法行医有其特殊性。

谢某于1974年入伍,部队八年谢某一直是卫生员。1982年谢某退伍回家,在村里任赤脚医生,随老中医的父亲为十里八乡的村民提供医疗服务。1996年包头市卫生局给谢某颁发了乡村医生资格证书。近二十年来,谢某一直在本家弟弟谢某某开的乡村诊所里为村民治病。随着农村青壮年进城打工的人越来越多,村里留下的都是一些老弱病残人员。这些人看病不方便,谢某为满足年老体弱病人的需求,就到病人家里为病人治病。多年来,谢某为贫困村民免了的医药费不计其数,以至于谢某不能为自己的孩子置办房屋结婚。正是因为谢某行医的农村属土右旗偏远贫困地区,信息闭塞,法律意识不强,所以谢某一直以为乡亲们需要他,而政府卫生管理部门也没有对他的行为予以制止,谢某就认为自己是在合法行医。

二、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构成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谢某于2010619日下午应孙某之邀到她家为死者韩某某看病。谢某为韩某某输的是头孢,后谢某到后院为高某看病。一审认定韩某某输液后出现身体发抖等症状,只有韩某某妻子孙东河一人陈述,没有其他旁证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韩某某输液后出现身体发抖等症状也不能认定是输液导致。因为韩某某是因发热而就诊,发热高烧也可导致身体发抖,这是一个基本的医学常识。

一审查明,韩某某在2010620日晨4时许发生抽搐。此时,距谢某为其输液已过了十多个小时。那么,韩某某为何发生抽搐,土右旗医院的病历应当最具说服力。土右旗医院病历载明,韩某某于20日早7时入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急诊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出院诊断为低血糖昏迷、感染性休克。病程记录记载,患者家属自诉韩某某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昏迷,家属否认高血压、糖尿病、传染病和药物过敏史。上述记载证明以下情况:1、谢某给韩某某输液后,当时未出现不良反映,未出现过敏等情况;2、韩某某是在20日凌晨出现的昏迷现象;3、韩某某之前不存在药物过敏史。

土右旗医院病历病程记录鉴别诊断为:1、脑梗塞;2、药物中毒。这说明,韩某某患有脑梗塞疾病,韩某某出现药物中毒。

620日下午,韩某某家人提出转院治疗。医生书面告之,病危病人不能转院,否则,随时会有生命危险。韩某某家属签字,一切后果自负。

2010620日晚,韩某某转入内医附院。内医附院20106211052分出院记录记载诊断为急性肾功衰竭、严重酸中毒、肾性脑病、继发性癫痫、颅内感染、肺部感染。

上述两家医院病历均未证明,韩某某发生昏迷是谢某给其输头孢造成的,同时也未证明,谢某给韩某某输头孢出现过敏反映。

上述病历恰恰证明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一些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查明韩某某于6211052分转入内蒙医学院附院治疗,事实上是620日已转入内蒙医学院附院治疗,6211052分出院;一审查明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621日晚死亡,事实上是6211052分家属放弃治疗,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后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谢某给韩某某输液后有明显反应,出现昏迷、抽搐证据不足。一审调查证明,韩某某是在620日晨4时许昏迷,此时距谢某输液十多个小时。怎么能说是谢某输液导致韩某某昏迷呢?韩某某本身有病,病历也证明其有多种疾病,是什么导致的韩某某昏迷,没有证据证明。谢某给韩某某输的是头孢,如果有过敏反应的话,韩某某当时就发生危险了,不会十多个小时后昏迷。

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明不足。

三、包头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分析与病历不符,结论与病历记载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能够证明谢某的输液行为与韩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只有包头市分安局的尸检报告。但包头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却存在很多问题,而且报告内容与相关病历相矛盾。首先,韩某某是621日晚死亡,但尸检时间却是25天之后的714日。其次,包头市公安局是715日受理委托,但714日却进行了检验,显然程序违法。第三,报告分析说明“除急死改变外,未发现致死性疾病”。事实上,无论是土右旗医院,还是内医附院,均记录了韩某某多种可能导致死亡的病因,包括脑梗塞、急性肾功能衰竭、严重酸中毒、肾性脑病、颅内感染、肺部感染等。第四,尸检报告结论认为“结合生前表现,考虑为输液反应导致死亡”。韩某某生前除谢某输液外,土右医院、内医附院都输过不同的液体。那么,是什么地方、输什么液体导致的死亡呢?结论没有说明。故,包头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不能做为证据的使用。

四、包头市公安局尸检报告的结论和一审法院的死因认定违反基本的医学常识

韩某某系因发热等不适症状而找谢某就诊。谢某给予抗炎对症治疗是正确的。20日凌晨4时许,韩某某发生抽搐,送往土右医院。土右医院诊断中没有输液过敏反应。

韩某某转往内医一附院后,作为三甲医院的内医一附院诊断结论中仍没有输液过敏反应的记录。从整个病程上看,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呼吸循环衰竭。

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的输液行为与韩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关系。在谢某的输液行为后十余小时,韩某某发生昏迷。这一结果是谢某输头孢导致的还是韩某某本身病情导致的?输头孢如果过敏,当时就应有明显反应,而不是过十余小时。

韩某某在土右旗医院、内医附院都输液,在土右旗医院明知休克病人不能搬动却仍然坚持转院,在内医附院明知病人不能出院却仍要出院,这些行为都发生在谢某的输液行为与韩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那么,到底是什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呢?

六、韩某某的死亡,其家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土右医院中,家属拒绝给韩某某吸氧,不配合治疗,家属在明知危重病人不能搬动时,仍然要求转院治疗,这对于韩某某的死亡也有一定关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的输液行为导致了韩某某的死亡结果,一审判决不符合刑法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构成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包头律师网评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认为在非法行医过程中,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就一定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包头律师网认为,本案应具体分析死亡结果与非法行医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非法行医行为系死亡结果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则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如果系对等或次要原因,则应适用前两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家属拒绝给韩某某吸氧,不配合治疗,家属在明知危重病人不能搬动时,仍然要求转院治疗,这对于韩某某的死亡也有一定关系。原审法院显然没有划分该案中因果关系,属于对该罪名量刑的一种错误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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