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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被告人H某因女友分手持刀报复行凶致人死亡案

2022-08-12 16:53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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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H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以(2015)浙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H某和被害人郭甲(女,殁年20岁)相识后成为恋人关系,后郭甲因H某年龄大且有前科等原因意欲分手。H某不同意,多次纠缠、威胁郭甲,还将郭甲的裸照发至QQ空间内公开。同年10月初,郭甲为躲避H某的纠缠到浙江省宁海县务工,H某得知后于同年11月16日到宁海县继续纠缠。同月20日20时许,H某随身携带尖刀来到宁海县××街道郭甲住房附近守候,后将下班回家的郭甲拦住,二人发生争执,H某持尖刀捅刺郭甲胸部并多次切割郭甲颈部,致郭甲右颈外动脉分支断裂大出血死亡。H某作案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烟蒂等物证;被告人H某的铁路旅客购票信息表及宾馆住宿人员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医院病历及H某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假释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顾某某、郭某甲、魏某某、金某某、郭某乙、郭乙、朱某甲、朱某乙、陶某某、赵某某、朱某丙、刘某某、朱某丁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尖刀刀刃和刀柄上提取的血迹分别为被害人郭甲和H某所留、从现场提取的部分血迹为H某所留、从现场遗留的烟蒂上检出H某生物物质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记录H某作案过程和作案前后行踪的监控录像及截图、QQ空间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H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因女友分手持刀报复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一终字第1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H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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