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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村民小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2017-03-06 20:29 次阅读

问题产生

我国长期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生产队是农村集体土地最主要的所有权人之一。实行家庭承包以后,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便演变成现在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当然具有土地承包的发包方资格。但是,目前的村民小组地位虚化、职能缺失,已完全不再是过去意义上的生产队,大部分村民小组无资金、无财产,无组织机构、无管理人员,连公章也被取消了,只设一个小组长,甚至有的连小组长也推选不出,只好由村干部兼任,其主要职责也只是负责召集人员、上传下达等工作。因此,在实践中,村委会常以村民小组是适格被告为由,规避法律责任,而村民小组因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亦不在乎责任承担。结果,法院判决书因难以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

审判实践

司法实践中,既有判令村民小组独立承担责任的,也有追加村委会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但到目前为止,尚无一起执行完毕的案件。

处理难点

村民小组的民事主体地位与民事责任能力之间不相适应,导致法院判决因无法执行而失去意义。关于村民小组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均规定,[10]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是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之一,国土资源部也有类似的规定。11]

最高院1999年《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和江苏省高院《2006年会议纪要》,[13]对村民小组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给予肯定。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村民小组单独作为被告时,却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院判决常常落空。

如果将村民小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配到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村民承担,强制执行既操作困难又有法律障碍,因为追加小组内所有的村民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追加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全村的其他村民小组也要为涉案的村民小组承担民事责任,情理不通,因为村委会是全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其财产属于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14]

对策建议

对于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山林、水库、水塘等财产,村民小组在自行管理、决策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可由村民小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村民小组属执行村委会方案引发的纠纷,可追加村委会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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