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商事裁判要旨 > 正文

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2017-02-28 21:16 次阅读

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中林

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

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20111111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受理了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诉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泰山公司申请查封了汇辰公司位于岳阳大道与北港交汇处东北角未开发部分土地。审理期间,汇辰公司、泰山公司以及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于20111220日就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在该《调解协议书》中,汇辰公司还与第三方中林公司就本案诉争土地的转让签订了相关条款。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汇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鹗路交叉处约3.6亩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抵偿给陈林年投资并为法人代表的中林公司(丙方),甲方予以认可。同日,汇辰公司与中林公司为进一步明确转让的有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112月至20121月期间中林公司与泰山公司向汇辰公司支付1924.5万元,汇辰公司确认该款为中林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现中林公司尚有75.5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未付。汇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中林公司遂于20124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汇辰公司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中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并承担因拖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中林公司增加的融资成本1818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汇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中林公司名下;二、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应向汇辰公司支付该宗土地转让款余款785000元。

    汇辰公司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一审、二审重审后,汇辰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审判决,驳回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点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汇辰公司和泰山公司虽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与中林公司共同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各方并未约定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相反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并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因此,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之前,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林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汇辰公司也接受了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当事人的上述履行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调解协议书》中有关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改变《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完毕,理应由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从而终结原有的诉讼,但实际情况是泰山公司并未申请撤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未了结。

    综上,由于汇辰公司和中林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未按照三方当事人约定的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解析】

    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基础。其本身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与诉讼密切相关,是为解决已发生的诉讼纠纷而由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目的是使诉讼终结,其只有与审判权相结合,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也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之前,签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的权利。  


友情链接